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貴生
相 對 人 邵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等事件,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計算式:1,000+19,305+495=20,800 】,此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3 紙附卷可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