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1號
KSDV,105,司聲,161,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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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原   告 高鵬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得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得其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本院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 雄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 年 度雄補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243 元,應徵裁判費7,380 元,因撤回訴訟,原告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僅須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因 之,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0 元【計算式:7,38 0 ×1/3=2,460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聲請費 500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60 元【計算式 :2,460 -500 =1,96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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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