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3號
KSDV,105,司聲,133,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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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登耀
被   告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2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並以103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經本院102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就上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 勞上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 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 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 649元(計算式:98,759元×98/100=96,784元,元以四捨五 入,扣除被告已繳納82,135元,即14,649元);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元(計算式:(98,759元×2/100=1,97 5元,元以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1,220元,即755元)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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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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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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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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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追加之訴之│ 10,274元│聲請人暫免繳納 │
│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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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130元│聲請人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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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82,135元│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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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8,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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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