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1號
KSDV,105,司聲,10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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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吳定綻(原名:吳東昇)
相 對 人 沈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 4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7,6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1,400元元 ,合計為19,00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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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