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00巷二六弄二七號一樓
被 告 丙○○ 住彰化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八巷一一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丙○○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D O五五三號計程車參與營運,依約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自八十六 年二月一日優待為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每五日應繳納一次,然被告未依規 定繳納,積欠原告營業租金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共五百九十六天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元。
(二)被告於租車期間由原告代墊違規罰款十二件,計一萬一千一百元。(三)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滯納金計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兩次存證信函費用計三百零 五元。
(五)綜上所述,各項共積欠六十萬零七百五十元,經原告曾多次通知,無奈被告置 之不理,不繳帳款,實損原告之權益甚鉅,又另一被告乙○○於被告丙○○租 車時,同意為被告丙○○做為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吉時交通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租賃計程車合約書影本 一份、被告丙○○及乙○○身分證影本一份、台四三支局第一五七0號與第一二 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違規罰款收據影本一份、應付之帳款影本一份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其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八十四年間原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丙○○,伊曾找原告商議,原告說只要被告丙
○○出面解決就不再追究伊之責任,後來原告連絡到丙○○,伊應無責任,被告 丙○○現無資力,且已殘障。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計程車合約書影本、台四三支局 第一五七0號與第一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違規罰款收據影本、應收帳款明細 影本等件為為證,被告丙○○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曾免除其保證責任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免除保證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 欠之營業租金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代墊之違規罰款十二件一萬一千一百元,為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費用三百零五元,合計三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自,為 有理由。
三、至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滯納金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稱:所謂滯納金為違約金之意思等情,惟遍觀兩造訂 立之租賃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僅於同租約第四條後段約定:車租積欠逾一 萬元以上,以每日千分之一之利息計算至繳清為止等語,依此規定,被告丙○○ 逾欠一萬元以車租將以每日千分之一利息計算,約合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有違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承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始逾欠一萬元以上,故而 原告如依租賃契約請求遲延利息,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關於其遲延利息部 分即逾原本數額,前開違約金之計算,尚未逾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然關於違約 金,須訂約當事人間曾為約定,本件原被告雙方僅約定租約遲付之利息請求依據 ,無何滯納金或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二十六萬一千五百 四十七,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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