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巷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其中一百零七 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九萬零五百 十七元自本訴狀繕本(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廿五分許,騎乘車號QRD- 二七二 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至建國南路口,逕闖紅燈,且理應注意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更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且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 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右小腿挫傷、肌肉腫硬、頭痛、背痛、枕部皮下 血腫、排尿障礙」等傷害,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0四四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在卷。依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二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被撞受傷後, 先送台大醫院急診,因無病床返家觀察,然後門診數次,同年月廿六日住進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除頭部、背部挫傷,腿部撞傷外,背部脊椎接近臂部之薦椎
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同年二月一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由於 受傷嚴重,亦在他家醫院治療及復健,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醫療費用計支八萬 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由於原告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等,不良 於行,醫院看診須搭計程車,至同年十月九日止,計支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合 計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又本件審理期間繼續治療迄今之醫療費用三萬零五 百十七元,及將來仍需治療繼續給付部分約六萬元,合計九萬零五百十七元。 以上醫療費用總計二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其中自負額為四萬七千八百五十 四元、健保負擔額為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車資為五萬零四百八十元,將來 醫療給付部分為六萬元。
2、薪資損失計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原告前任職笛生行銷有限公司,月薪四萬 二千元,有所得扣繳憑單可按,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傷後,無法工作,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出院,醫囑三個月內不宜工作,故從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 月卅日止,計有薪資損失計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三元 (=42000元13/31+42000元 3 個月)。
3、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傷急救然後住院治療,受 有頭部、背部、枕部、腿部外傷、血腫以及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 骨折等嚴重傷害,至今治療九個月以上,仍未痊癒。原告所受肉體上、精神上 、心理上的煎熬痛楚,實難以形容,且留下終生夢魘,故請求如上慰藉金。 4、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為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以四十公里速度撞倒原告,原告應僅受「 頭部外傷、背痛及枕部皮下腫三公分大小」之傷害,故該車禍造成原告「薦椎 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右小腿挫傷、肌肉腫硬、頭痛、枕部皮下 血腫、排尿障礙」,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無須負責,拒絕賠償任何醫療費 用。惟:(1)原告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撞傷疑脛骨線狀骨折有台北市立和 平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主張原告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撞傷疑脛 骨線狀骨折與被告無關,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騎乘機車以四十公里速 度撞倒原告,原告右下腿是直接受到撞擊部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偵 查庭陳述:「我車撞到告訴人的右下腿」可資證明,事發當日,原告至台灣大 學附設醫學院急診,因是車禍,須住院觀察,可是醫院欠缺病床無法住院,僅 就身體外觀為初步檢查,然後返家觀察,被告主張台大醫院曾勝弘醫師開立診 斷書診斷原告僅受「頭部外傷、背痛及枕部皮下腫三公分大小」之傷害,惟台 大醫院分工極為精密,曾醫師係屬腦神經外科醫師,非骨科外科醫師,故拒絕 就骨科傷害部分為診斷證明,非原告僅受上述之傷害。事隔不久,逐漸發覺右 腿腫脹疼痛影響行走,腰部薦椎附近疼痛影響躺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和平 醫院骨科門診,因傷勢嚴重,醫囑須住院,隔日住進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經診 斷原告「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撞傷、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此有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撞傷、右下 腿疑脛骨線狀骨折皆由被告所造成。(2)原告所提出華夏中醫院、建成中醫 院之診斷書,該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華夏中醫院
、建成中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車禍事發已月餘,故無因果關係。惟所 謂「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八號判決已有明文。車禍造成原告「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 右小腿挫傷、肌肉腫硬」,原告於西醫治療後,右腿仍感酸痛難忍,為徹底根 除車禍傷害,且中醫用藥較為溫和不傷身,乃至華夏中醫院、建成中醫院進行 腿部治療,雖車禍事發已月餘,但從客觀上去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車 禍所造成的腿部骨折傷害,大抵非短時間能回復,需長時間診斷與復健,而且 治療部位是車禍撞擊的右小腿,是延續先前西醫之治療,故華夏中醫院、建成 中醫院之治療行為與車禍是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 號判決謂「在西醫外科醫院治療,出院後尚有貧血,乃請中醫治療,亦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本案中,原告在西醫外科醫院治療,出院後尚未痊癒有繼續治 療之必要,此有華夏中醫院、建成中醫院之診斷書可證 (詳見原證一號),該 部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3)原告排尿障礙有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可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被撞受傷後,有排尿困難情形,當月二 十日即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有尿液滯留現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4)綜合上述各點可知,該車禍除造成原告「頭部 外傷、背痛及枕部皮下腫三公分大小 (事實上原告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腫脹非僅 三公分大) 」之傷害外,並使原告受「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 骨線狀骨折、右小腿挫傷、肌肉腫硬、排尿障礙」之傷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所有請求之醫療費用。
2、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僅受「頭部外傷、背痛及枕部皮下腫三公分大小 」之傷害,無須休養三個月,應即可工作,拒絕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惟:(1 )如上所述該車禍除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背痛及枕部皮下腫三公分大小」之 傷害外,並使原告受「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右 小腿挫傷、肌肉腫硬、排尿障礙」之嚴重傷害,傷勢絕非輕微。事實上原告乃 六十歲之老婦人,因此車禍致排尿困難、腿部腫脹疼痛,全身酸痛難忍,到處 求醫診治,甚至須住院治療,何能工作,事實上原告於事發後至同年九月底仍 因身體受傷嚴重不能工作。(2)原告任職笛生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事及公 關業務,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腦軟體之設計開發、資訊管理與電腦硬體及週 邊設備之設計行銷等,原告對公司內外業務均須參與,工作繁忙,如今因車禍 致頭部、背部、薦椎、膀胱、右腿等處受傷,不能久站或久坐,難於處理公司 內外事務,原告受傷後修養至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始能上班,不能工作時間長達 半年以上,有服務公司八十八年度核發原告薪資之所得扣繳憑單可資印證。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骨科主任劉文俊大夫亦診斷原告因該車禍須休養三個月,不宜 工作,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該車禍與原告休養三 個月不能工作,有因果關係。(3)查車禍後,原告有頭痛頭暈、薦椎線狀骨 折、右下肢酸痛腫脹、排尿障礙等症狀,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向醫師主訴上述 病情,與事實並無違誤,至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臨床觸診及病歷資料作判斷,
則屬其職責所在。其謂一般來說薦椎線狀骨折只須休息四至五週,固指一般身 體健壯之人而言,至於原告車禍後,不僅有薦椎線狀骨折,還有上述車禍後遺 症,且是六十歲老婦人,與一般人有別,事實上原告受傷後半年以上不能工作 ,醫師說三個月不能工作,只有少算。
3、精神慰藉金部分:(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 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判給慰撫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已揭其旨。被告花費大 量篇幅敘述與法院審酌慰撫金數額之無關事實,皆為推卸法律上責任,模糊侵 權行為之事實,實無法讓人理解,對被告以不理性態度,在提不出證據前提下 ,捏造各種與法院審酌慰撫金無關事實,原告在不得以情況下僅得擇要反駁。 (2)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撞傷原告,原告倒地後,被告本欲逃離現場 ,惟因機車卡在路邊花台,無法立刻騎乘離開,又為否認其犯行,將機車遷往 大安森林公園門口,故意變更車禍現場,意圖影響交通事故鑑定,其惡性已明 顯,後經路人要求,始與原告同至台大醫院,抵達後趁原告不注意,再度意圖 逃離,幸醫院駐警王基康發現,登記被告姓名與資料,否則被告將逃之夭夭, 原告勢必求償無門,故顯見被告對其所造成事故,完全不願負責,無任何誠意 解決此事。(3)原告為年過六十歲之老婦人,恆諸人之常情身為肇事者應探 視原告,負擔基本的醫療費用,惟迄今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從未曾向原 告表示願賠償醫療費用,以事不關己之態度處理此事,並以不理性態度,到處 詆毀原告名聲,使原告精神上再度受到傷害。(4)被告雖狀稱對原告所受傷 害無推諉卸責之意,惟卻又拒絕賠償原告任何費用,完全推諉其應負責任,顯 見被告絕無意願負起肇事之責任,原告除身體受重大傷害外,精神上更一再受 重大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實屬合理。(5)又被 告主張台北市市議員魏憶龍主持之協調會上,原告強迫警員修改事發當日筆錄 ,惟此事係該員警所製作車禍事故現場調查表,就車禍現場有無留下任何證據 ,警員於調查表上記載為「現場無跡證」,經查該調查表左上方有員警用筆點 出的數個小點,其意義即代表被告機車後照鏡玻璃碎片,此事並經製作調查表 之警員王銘祥證實,故原告請求將調查表左上方數個小點記載為「玻璃碎片掉 落處」,以符合實際事實,被告竟以此事主張原告壓迫警員與議員,原告為一 老婦人,無任何權勢,根本不可能對警員與議員施壓,更況,此事是為真實事 實而更正,原告請求合法合理,被告卻欲推責而指摘原告,其心態惡劣,益證 被告毫無悔意。(6)原告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節因車禍而受傷疼痛,自事 發迄今,夜間躺臥床上時肩胛、肩膀、頸部就會疼痛、僵硬無法動作,亦無法 入眠,需將大毛巾折成四折,捲成圓筒狀墊在頸部,頭部懸空,才能減輕肩胛 、肩膀、頸部疼痛,始能入睡,在睡眠不足情況下,精神上受到嚴重創痛。 4、被告快速起步闖紅燈,致造成本件事故,原告無「與有過失」:按事故現場處 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均屬八個車道之大道,從和平東路由東向西跨越建國南路 之距離約有五、六十公尺。被告從和平東路由東向西以四十公里時速駛過路寬 五、六十公尺之建國南路,約需五、六秒鐘(60公尺除以每小時40公里得5.4
秒)。而原告沿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發生地 之第七車道時,原告前方「行人號誌燈」變為紅燈,該「行人號誌燈」變為紅 燈後約需五、六秒鐘,和平東路東西向「汽車號誌燈」始變為綠燈,被告方得 起步。因此被告如確實等待和平東路東西向「汽車號誌燈」變為綠燈始起步前 行,原告已通過馬路在紅磚人行道上,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係未待 「汽車號誌燈」變為綠燈即快速起步搶先前行,致撞及原告。況且,事故當時 下午六時零五分為尖峰時段,車流非常擁擠,若被告係綠燈起步,則前後車相 緊接,後車無足夠時間反應緊急煞車或閃避,原告及被告當時均會遭後面來車 再度撞擊,由當時尖峰時段及未發生連環車禍之情形,足可證明被告提早闖紅 燈起步前行,後車與被告相距甚遠,方得及時閃避,原告才得保住性命。當原 告被撞倒前之剎那,被告係直接撞擊原告右腳,玻璃碎片散落第八車道前方路 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按,既然原告已走到第七、八車道,何 來闖紅燈之涉嫌?原告不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之研判,乃向台北市馬市長等陳情,提出陳情理由書,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研議結果,取消原告「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原有研判 ,有其正式書函可證,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5、中醫院之治療,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華夏中醫院、建成中醫院診斷書 記載之傷勢,距車禍事發已月餘,而無因果關係云。惟所謂「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已有明文 ( 請參原證七號)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 、右小腿挫傷、肌肉腫硬」,原告於西醫治療後,右腿仍感酸痛難忍,為徹底 根除車禍傷害,且中醫用藥較為溫和不傷身,乃至華夏中醫院、建成中醫院進 行腿部治療,離車禍事發不到一個月,從客觀上去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 ,車禍所造成的身體傷害,大抵非短時間能回復,需長時間診斷與復健,而且 治療部位是車禍撞擊的右小腿,是延續先前西醫之治療,故華夏中醫院、建成 中醫院之治療行為與車禍是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 號判決謂「在西醫外科醫院治療,出院後尚有貧血,乃請中醫治療,亦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原告於西醫外科醫院治療出院後,尚未痊癒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
6、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鈞院刑事庭辯論時,被告由律師及男生陪同出庭,坐在左 前第一排,有說有笑與常人無異,此觀其錄影帶即明。又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 告至高院刑事庭開庭時亦很精明正常,故被告一再以自閉不語、憂鬱症為由, 以圖博取鈞院同情,其伎倆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醫院診斷書影本七份、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影 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套、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訊問筆錄 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影本乙則、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影本乙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判決影本乙則、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及醫院收據影本一套、車禍位置圖影本乙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陳情理由書影本乙份、交通警察大隊書函 影本乙份、醫療費用總表影本乙份、醫療費用統計表影本乙份、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乙份、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乙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四號 傷害事件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其『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 骨折、右小腿挫傷、肌肉腫硬、頭痛、背痛、枕部皮下血腫、排尿障礙』等傷 害,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以及精神慰 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正。然就以下情事觀知, 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顯不足採。
(二)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主張事故係因被告 快速起步闖紅燈所致,且主張被告係於無煞車之情形下撞傷原告。然查: 1、按原證十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此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繪製, 距離事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相隔近半年。且就內容而言,全部為原 告自稱,並無被告參與。由此可知,該調查報告書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實質懷 疑。
2、再者,就過失不慎撞傷原告部分,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其責任,然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稱之『闖紅燈』情事,且於各項報告中,亦無被告為煞車直接撞傷原告之 記載。且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交通事故研判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交 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並未為被告有『闖紅燈』之判斷。有此可知,原告指稱被告『快 速起步闖紅燈』,及無煞車撞傷原告等,實屬無稽。(三)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1、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告一再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患有『薦椎線狀性骨 折』及『脛骨線狀性骨折』,而其醫療費用多為治療該二骨折病症。然原刑事 庭法院曾訊問台大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和平醫院放射科醫師及骨科主治醫師, 以及將原告所提出之X光片十張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結果為:(1) 台大醫院(案發所送之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曾勝治證稱,『依據影像醫學部檢 查報告單記載,沒有骨折證據』。(2)和平醫院(於一月二十六日至該院骨 科檢查):a、X光科方鶯珍醫師認為並無異狀,而受訊問之林森炳醫生亦認 為『薦椎及脛骨並無骨折,沒有線狀骨折』。b、骨科主治醫師劉文俊證稱, 其判斷有無薦椎骨折係依原告主述,而『一般線狀骨折,很輕微,休息四至五 週即可痊癒,與一般運動傷害情況類似』。至於脛骨骨折部分,係因原告要求 醫生『寫嚴重點』,因此醫生只好寫『疑似』脛骨骨折,然其所代表之意思, 即係『否定』有脛骨骨折之意。c、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經檢視
未發現有任何骨折或線狀骨折』。d、由此可知,各醫療機構對於原告主張其 有『薦椎線狀性骨折』及『脛骨現狀性骨折』,皆持『否定』判斷。因此,原 告主張其醫療費用支出,多係治療該症狀,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
2、就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於原審所提之華夏中醫醫院及建成中醫醫院之診斷書 (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開立),其就診之 日期與事發已近月餘,亦無證據可證明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與本件傷害有關, 因此其所附之醫療單據,亦因缺乏因果關係,顯不足採。 3、醫療費用部分:(1)按全民健保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 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該條規定,健保給付部分應由健保局代位請求,原 告無請求之理,意即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與被告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不應包含健保給付部分。(2)另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裁判指出:a、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b、且全民健保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全民健保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機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3)由全民健保法第八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裁判可知,原告將『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亦納入請求範圍,於法無據。(四)車資部分:由於原告就醫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檢附 車資收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項支出,對此被告予以否認。(五)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受傷害,無法工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院,醫囑三個月不宜工作,因此主張 其自一月十九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損失,共計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一十三 元正。1、按台大醫院之診斷報告,原告於事發時所受之傷僅為『頭痛、背痛 及枕下皮下血腫三公分』,並無骨折現象,對於原告之活動力並無重大影響, 且原告於台大醫院急診後隨即出院,更遑論影響其工作能力,實難想像『頭痛 、背痛、枕部皮下血腫三公分』之傷勢,須在家休養『三個月』之久。2、再 者,原告以和平醫院骨科主任之診斷證明書為主張之依據。然:按劉醫生於刑 事庭訊問時,已證稱『一般線狀骨折,很輕微,休息四至五週即可痊癒,與一 般運動傷害情況類似』,並未提及需休息長達三個月。且按該診斷證明書係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所開立,距離事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相隔近八月, 且其所謂『須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究為何指?是否係依原告要求而加註 ,則不得而知。3、次者,原告表明其前任職於笛生行銷有限公司,擔任人事 主管,係擔任公司內勤工作,朝九晚五,多於辦公座位工作,殊難想像被告造 成原告之『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三公分』,會使原告無法工作長達三個
月之久。4、另者,倘若被告造成原告傷勢如此嚴重,無法工作達三月之久, 為何原告能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多次就車禍發生原委,至各單位奔波陳 情,且於協調會場,為不理性之咆哮謾罵,此奔波應較上班勞累,然原告有如 此體力至各單位陳情,為何沒體力上班?由此可知,原告傷勢並不若其主張之 嚴重,亦無須休養三個月之理。
(六)就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原告以被告因過失造成其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 萬元。1、被告對於其因一時疏失所釀之交通事故,並無推諉卸責之意。然原 告因被告知過失所造成之傷害因僅限於『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三公分』 ,並無包括骨折等原告所陳之傷害。由此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輕微。2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刻將原告送往台大醫院治療。當時傷勢並不嚴重, 被告仍多次親自探望,另不時以電話問候,表示最大誠意,無奈原告非但不與 被告及家人和平對話,僅一味辱罵被告及雙親,甚至多次向被告任職之學校之 教官及教授,以非理性之謾罵詆毀被告,以致被告無法再任職,被告已因之行 為,而遭失業之苦。2、次者,原告曾委託台北市議員魏憶龍議員服務處與被 告對話協調,被告及家人於兩次協調會皆準時出席,然第一次未出席,而第二 次出席時,又以一貫不理性態度謾罵被告及雙親,阻止被告陳述,以致協調不 成。甚至強迫當日參予協調會之警員,修改事故當日所作之筆錄,此有『台北 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記錄』可稽。原告之作為,連當時受其委託之服務處 人員亦十分不以為然,拒再接受之委託,原告一味偏執認定被告有運用軍方及 政治力量,壓迫警察及議員,以達迫害,而到處詆毀被告。然查被告及家人為 一介平民,並無結識任何政要人士,且該事件並非重大事件,實無法想像須以 「軍政勢力」壓迫,且若真正有壓迫之情事,為何事故報告仍認被告有過失? 屢次以省籍問題模糊問題焦點,致使被告無法與其溝通。3、另者,被告為一 甫踏入社會之『新鮮人』,本於『誠以待人,嚴以律己』之家訓,對於社會充 滿信心及希望,對於其因一時疏忽造成之傷害,深表悔悟,因此於事故發生後 ,多次表明彌補之最大誠意,然非但未接受,甚至不斷詆毀及騷擾被告及家人 ,使被告因不勝其擾而辭職,因此罹患憂鬱症,現於醫院治療中。倘若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輕傷,心理上之煎熬痛楚,可請求高達八十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則原告因被告之種種不理性行為,以致深受『失業』、『憂鬱病症 』所苦,該心理上之痛楚,與原告相比,實係有過之而無不及。4、末者,被 告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傷害,早已痊癒,並無如原告所言,『迄今仍未痊癒』 之情。且被告甫離開校園,踏入社會,經濟狀況並不豐裕,又因原告之種種不 理性行為,造成被告失業,以及罹患憂鬱症,仍須長期接受治療,原告對被告 所造成之精神、心理上之傷害,遠較被告所造成原告肉體上之傷害為重。由此 可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係無理。
(七)按『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行人(即原告)部分,載明『涉嫌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 失』。且被告因原告事發後之各項非理性行為,以致失業及憂鬱病症發作,造 成失能,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限於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部 分),以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懇請鈞院斟酌原告對於該事件發生『與有過失
』以及被告目前狀況,予以公平合理裁量。
(八)查原告所提原證十七之醫療費用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舉證 ,況原告雖在原證四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套,但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證 明係因被告過失造成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車資部分及所謂「將來醫療部 分」全無證據證明,是否屬實亦應由原告證明。(九)原告於書狀稱「被告主張原告僅受『頭部外傷、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三公分大 小』之傷害及並使原告受『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 、右小腿挫傷、肌肉腫硬、排尿障礙』之嚴重傷害,傷勢絕非輕微等等。」, 並非事實,因:1、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提答辯狀已稱「被告造成原告 之傷害應僅為『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三公分』並無如原告所言之『頭部 外傷』、『薦椎線狀骨折』、『脛骨線狀骨折』及『排尿障礙』等現象」。故 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2、又原告並未受有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 疑脛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已歷經刑事庭詳細調查及被告歷次書狀說明,故不在 贅述;但原告並無排尿障礙等現象,因原告所提原證一之長庚醫院之診斷書謹 記載「尿液滯留」,但並未說明原因,究竟係車禍造成器官受損,亦或器官老 化或其他原因所致,況原告就診之科別為腦神經外科,並非專業之泌尿科,則 尿液滯留顯係與頭痛現象相同,皆為原告所自「稱」,而非詳細檢查之結果。 而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醫師囑言部分亦述及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自稱」因車禍薦椎挫傷,而隔日作「尿路動態機能檢查」,但於病 名部分亦僅稱「排尿障礙」,同樣未對原因加以說明,故原告是否有排尿障礙 ,是否因被告過失所造成,皆有疑問。3、此外臺大醫院診斷書所記載之「頭 痛、背痛及腦下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頭痛、背痛係病人所自述,而所謂 皮下血腫即俗稱之瘀血,故原告實際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皮下血腫約三公分 而已,如此輕微之傷害何須就診近二百次及住院。(十)又原告稱受傷後至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始能上班,不能工作時間長達半年以上, 有服務公司八十八年度核發原告薪資之所得扣繳憑單可資印證,惟原告所提原 證十九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因:1 、扣繳憑單應就員工全年所得及預扣之稅款全部記載,而非僅就特定之月份記 載,以便利員工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故原告在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份如 真在公司上班,不論中途請假多久,以何原因請假,扣繳憑單上之所得所屬年 月皆應記載自88年1月至88年12月,但原告所提原證十九之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卻只記載自88年9月至88年12月,顯有疑問。2、縱原告所提原 證十九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屬實,亦只能證明原告自88年9月至88年12 月在迪生行行銷有限公司工作,所得二十二萬五千元,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工作 時間長達半年以上。
(十一)綜前訴狀及本狀所述,原告所受傷害極為輕微,但原告卻分別在十家醫療診 所就診近兩百次,其行為已嚴重浪費健保資源,如又能向被告求償,豈非鼓勵 原告任意就醫,而加重全民及被告之負擔。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份、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一份、交通報告研判表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二份、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QR D- 二七二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至建國南路口,逕闖紅燈,且 理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更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且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駛至行人穿 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 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右小腿挫傷、肌肉腫硬、頭痛、背痛、枕部皮下血 腫、排尿障礙」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六萬四 千四百九十六元(含醫療費十七萬零四百零元、計程車費五萬零四百八十元、三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及精神上損害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被告則以:伊雖不慎撞傷原告,但並無所謂闖紅燈或無煞車直接撞傷原告之情事 ;原告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頭痛、背痛 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之傷害,其所提醫療費用有關治療『薦椎線狀骨折 』、『脛骨線狀骨折』及『排尿障礙』症狀部分,是否源於車禍受傷所致?又原 告實際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皮下血腫約三公分而已,如此輕微之傷害何須分別 在十家醫療診所就診近兩百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華夏中醫醫院及建成中 醫醫院之費用,其就診之日期與事發已近月餘,無證據可證明診斷證明書上之傷 勢與本件傷害有關,該部分所附醫療單據不足採;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將來給付 部分毫無根據,有關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法應予扣除;原告請求支付車資部分, 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檢附車資收據,不足採信;原告傷勢不 若其主張之嚴重,無須休養三個月,其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無理由 ;被告係因一時疏失釀成交通事故,並無推諉卸責之意,且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 微,早已痊癒,而被告甫離開校園踏入社會,經濟狀況並不豐裕,又因原告之種 種不理性行為,造成被告失業,以及罹患憂鬱症,仍須長期接受治療,原告對被 告所造成之精神、心理上之傷害,遠較被告所造成原告肉體上之傷害為重,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顯係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QRD- 二七二號 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側第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建國南 路交叉路口,適有原告徒步由南往北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三○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行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 之安全措施,猶貿然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行速前駛,以致將在行人穿越道步行 之原告撞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之傷害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卷宗
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與有過失,及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另受有「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右小腿挫傷 、肌肉腫硬、排尿障礙」傷害部分。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查右揭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原告提供之現場路況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自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第一○三條「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業 已行經第三車道後南北向號誌甫由綠變紅,且車禍撞擊點位於路口西北角靠近 北側紅磚道等情,堪認原告並未違反號誌穿越道路,被告所辯原告違反號誌穿 越云云為不可採。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作相同之研判分析,有該大隊交通事 故研判表壹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原告受傷,尚難謂原告有何過失,是其抗辯不可 採。
(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1、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急診,經x光檢視顱骨、骨盆(含下薦椎部位 )結果,除「枕部皮下血腫」外,並無骨折症狀,有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檢 查報告單」影本三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臺大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曾勝弘醫師即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病歷表記載「病名:枕部皮下血腫。初診時症狀:頭痛 、背痛、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並據以開立如其記載之診斷書,業經證 人曾勝弘醫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至臺大醫院外科部門診 診療室就地訊問時結證綦詳,並有原告病歷影本壹件附於偵查卷及原告所提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大醫院所出具診斷書在附可按。惟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赴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簡稱和平醫院)骨科住院檢查,經以x光 檢視結果,x光科方鶯珍醫師(現赴美國賓州大學進修)認無異狀,骨科主治 醫師劉文俊醫師則依據病患主訴「下腰部疼痛」症狀及其住院臨床上觸診,無 法否定高女有「線狀骨折」可能性,如要進一步確認就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及「核磁共振掃瞄」,且病患如在醫師進行臨床觸診當時有意隱瞞,醫師不 易查覺。惟劉文俊醫師認為「線狀骨折」傷勢輕微而與一般運動傷害情況類似 ,休息四至五週即可痊癒,即未指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及「核磁共振掃瞄 」。劉文俊醫師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1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折。2右 下腿撞傷疑脛骨線狀骨折」診斷書等情,亦據證人(x光科醫師,方鶯珍醫師 代理人)林森炳醫師證人劉文俊醫師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至 和平醫院骨科醫師辦公室就地訊問時結證在卷。劉文俊醫師並明確證稱「初診
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我認為是撞傷,她(丙○○)一直要我寫嚴重 一點,我寫(疑似)二字,就代表否定(脛骨骨折)的意思」等語,載明筆錄 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復依職權調取原告臺大醫院病歷(病歷號碼:00 00000,含x光片七張)壹件及和平醫院病歷( 病歷號碼:143653,含x光片 三張)壹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骨折或線狀 骨折,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五二九號函壹件 附於刑事卷。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以前揭臺大醫院出具之診 斷書較為可信。原告所受「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等傷害 與前揭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2、至於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 提「華夏中醫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右小腿挫傷、血腫」診斷 書及「建成中醫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右側肘挫傷,肘關節脫 臼」診斷書部分,經查「華夏中醫醫院」出具之該紙診斷書載明原告係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門診治療廿三次,其初次前往門 診治療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近一個月;「 建成中醫醫院」出具之該紙診斷書則載明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共治療十八次,其初次前往治療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更已超過一個多月,且均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 最初就診之台大醫院所載傷勢明顯不同,尚難認該二紙診斷書所記載傷勢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3、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和平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出具之「頭部外傷、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撞傷、疑脛骨線狀骨折」診斷證明 書、「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具之「右脛骨線狀骨折、併右 小腿中段瘀青腫脹」診斷證明書、「建成中醫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具 之「右側肘挫傷、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臂部挫傷及右小腿部挫傷」診斷書 、「華夏中醫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薦椎挫傷(線狀骨折)、右小 腿挫傷、肌肉腫硬、右手肘挫傷」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 一日出具之「後頭部外傷、後頭痛、尿液滯留」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婦幼 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排尿障礙」診斷證明書部分,經查, 建成中醫醫院、華夏中醫醫院所提診斷書與前述2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診斷書所 載就診起迄時間相同然所載傷勢竟明顯有差異,可見該記載內容真實性誠有疑 問,況之前所提診斷書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後所提診斷書更屬不可採;和平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不僅詎車禍發生時隔七個月 以上,且所載診斷傷勢內容既與前述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診斷書所 載內容相同,自如前述1、所作相同之認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診療日 期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應診日期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至該院初次門診),不僅應診日 期均已距車禍發生時隔七個月以上,且其中所載「尿液滯留」、「排尿障礙」 之病症更是車禍發生後原告最初就診之台大醫院或轉診之和平醫院診斷所無, 尚難認診斷書所載該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關;台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斷書載明原告 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來本院內科門診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起在傷科門診 治療及觀察」,其初次前往門診治療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隔已近一個月,
且與車禍發生後原告最初就診之台大醫院所載傷勢明顯不同,尚難採信所載傷 勢係與本件車禍有關。綜上所述,足堪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僅有「頭 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刑事案件經詳盡調查後亦作相同之 認定),其主張另受有「薦椎線狀骨折、右下腿疑脛骨線狀骨折、右小腿挫傷 、肌肉腫硬、排尿障礙」之傷害部分,要難憑取。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三○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 暫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三條所明定。承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減速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穿越道,撞及原告,自有過失;原告按規定徒步經由行人穿越道,其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痛、背痛及枕部皮下血腫約三公分大小等傷害,此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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