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本一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大包包壹個、深藍色慈濟環保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7時3分」更正為「7時4分」、最末行「現金約新臺幣 1100元等物」更正為「黑色大包包1個(含有分別內裝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紅包袋2個、寶藍色鑰匙1串、深藍 色鑰匙1串【含感應器、遙控器各1個】)、深藍色慈濟環保 包1個(含有現金500元、考試資料若干)等物」;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㈠被告侯本一之自白,㈡證人王泰順及 駱宜蕙之指訴」補充為「㈠被告侯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㈡證人王泰順、駱宜蕙及郭建成分別於警詢之指訴、證 述」;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3行補充:「又被告所犯著手竊取被害人王泰順車內財物 ,因其內無放置財物而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駱宜蕙所有之黑色大包包1 個、深藍 色慈濟環保包1 個、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寶藍色鑰匙1串、 深藍色鑰匙1串(含感應器、遙控器各1個)、考試資料若干
等物,欠缺刑法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29號
被 告 侯本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
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本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8日7時許步行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段 00號之吉祥停車場,物色財物,於同日7時3分起先行打開王 泰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門,欲竊取財物,惟上開車輛 內並無財物,因而未遂;又於同日7時12分許,在上開處所 打開駱宜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門,竊取其內放 置之現金約新臺幣1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駱宜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本一之自白,(二)證人王泰順及駱宜 蕙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上開兩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 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