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685號
KSDV,105,司票,1685,2016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顏仁德
相 對 人 蔡億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 105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3年3月6日 │1,340,000元 │未 載│103年3月6日 │397853 │
├──┼──────┼──────┼───┼──────┼────┤
│002 │104年4月16日│ 200,000元 │未 載│104年4月16日│39785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