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高而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九號二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 起向原告購買「電腦連接線」,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迄八十八年四月,分 批交付予被告收執無誤,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 三元,貨款之給付期限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但被告僅開立亞太銀行南門分行 ,票號AA197195,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發票金額為四十萬九千五百元 之支票一張,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迄未遵期付款。(二)詎料該支票經提示後竟遭「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索取貨款價金, 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取得一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餘迄今均無結果。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貨物之價 金外,並需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爰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貨物簽發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時間,原係主張 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算,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 改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請求遲延利息,查原告嗣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係屬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物簽發單、統一發票、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之事實為真實。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電腦連接線之商品,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原告並得請求自受 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價金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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