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相 對 人 張奎雄
相 對 人 張吳雀
相 對 人 張容慈即肯得國際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47,600 元,到期日 為105 年2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72,800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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