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李元𥛸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740278號,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 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 ,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 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