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13號
PCDM,106,簡,461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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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維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登維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 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8257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許登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維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4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 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後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 3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274公克、 驗餘淨重1.8257公克),嗣於105年12月25日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274公克、



驗餘淨重1.8257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274公克、驗餘淨重1.825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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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