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420號
TPDV,89,訴,242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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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安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芃元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二0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及港幣五千三百八 十五元六角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所爭執之事實,為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芃元國際有限公司( VOMAX INTERNATIONAL CO. LTD.,)〕陸續向原告訂購手繪陶瓷器, 共計十餘筆,訂單號碼為九九一0一八B\B2、九九一一0二B\ B2、九九一一0一C、九九一一一0D、九九0九二三、九九0九 二六A,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二十日不等。原告本依約按 時製作完成,惟被告負責人乙○○先生標準過高,親自驗貨後,要求 部分重做,並同意延遲交貨,經被告依原告要求重新整理、製作,並 通過原告之驗貨。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給付貨款時,竟以遲延 為由,自應付款中逕自扣款計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並以 其中一筆(訂單號為九九一Ο一八Β)延誤交貨,改以空運為由,空 運費用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亦自貨款中扣除。此外,被告又 以九九Ο八Ο一Α,九九Ο八Ο一Α及九九Ο八一五Α三筆貨物有破 損,自貨款中扣除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遲延係經被告同意之證據:
⑴被告負責人乙○○先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曾致傳真函一封予原告 ,其主要內容為:「此次訂單九九Ο一Ο五Α與九九Ο一Ο八Α嚴重 DELAY(遲延),客人原來必須最遲在九月二十日收到一Ο五Α的貨 及在十月五日收到一Ο八Α的貨,且目前貴廠進度已絕對達不到這個 交貨時間,經再三與客人請求他的諒解,客人仍然很生氣,但已稍退 (讓)步,原則上客人完全配合你的驗貨時間之安排(這是客人最後



一次賣我的臉):::,客人這次已作相當大的讓步,並給我們充份 的時間:::,明天香港公司部門主管及業務主管均被美國要求明天 到貴廠去看貨:::」。就本傳真函件中「原則上客人完全配合你的 驗貨時間之安排」及「客人這次已作相當大的讓步,並給我們充分的 時間」等語,已足證明被告對於遲延之同意。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新竹經國路郵局以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 致被告,函中明白指出「當初重新製作時,雙方即已知貨物必須遲延 ,貴公司也答應後來所安排之出貨期,並沒談及延遲出貨必須扣款一 事」,被告收函後,並無任何相反之表示,顯已接受函中所述事實。 審理中關此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推稱未看見此一信函,顯係臨訟推 諉,不足採信。蓋自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依法起訴止,歷經二個月之久,豈能以「未看見」一 語帶過?
2、瑕疵部分:
⑴被告扣款之理由為「該訂單(九九Ο八Ο一Α,九九Ο八Ο五Α及九 九Ο八一五Α)到客人手上嚴重破損,因外箱及內盒被淋濕而未更換 包裝,強行出貨,以致破損之產品,客人以賣價索賠」。按「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被告於收受系爭 貨品後,從未通知原告,應即視為受領,不得再主張瑕疵。 ⑵被告對於瑕疵部分之說詞,有以下之誤會:
①原告於九九OO八八A訂貨單上瑕疵扣款之記載及用印,為原告公司 之內部作業並非同意被告之扣款。
②被告引用其本公司之員工林枝賢之證詞,以驗貨採抽驗方式,無法一 一拆箱驗貨,即指稱「原告製造完當明知其物品已具有違反訂貨單內 容之瑕疵,尤趁未及抽驗仍為出口」,而主張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規定,免除檢查通知義務,尤屬無稽。蓋原告並無明知貨品有瑕疵 而仍為出口之行為(林枝賢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此點),事實上系爭貨 品是否有如被告所主張之「嚴重破損」,至今仍未經被告證明。 ③至被告所舉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原告固不否認,惟該保證書為保證 系爭貨品所發現之落渣、碰傷、補油漆、色差等瑕疵,已經翻箱,若 該批貨品交貨後仍發現相同瑕疵,原告願負完全責任。惟該批貨物交 貨後,並未發現前述瑕疵,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為貨品「到客人手上嚴 重破損,因外箱及內盒被淋濕而未更換包裝」,與原告出具之保證書 內容,並不一致,故被告仍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通知義 務,被告既未履行該義務,即視為已經受領,不得再主張瑕疵。 ⑶關於「破損」部份,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而不斷以不相關之「釉面差 」、「落碴」及「針孔」等理由主張瑕疵,且其於審理中呈庭檢視之



貨品,究竟是否為原告所製造,即或為原告所製造,則該等貨品是否 為系爭之各筆交易中所交付,亦不能證明,是則該等貨品,應不列為 鈞院審酌之範圍。
3、原告為一信譽甚佳之公司,本件爭執,純因被告之疏失造成,關此, 甚為被告所代理之香港邦實有限公司(BAUM-ESSEX MFG(H.K.) LTD., )(下稱邦實公司)所肯定,故雖然原告與被告仍然爭訟中,邦實公 司仍基於信任而繼續直接向原告下單訂貨,此有邦實公司於今年九月 八日及九月十二日兩份訂貨單可證。
三、證據:提出扣款申請單十份、傳真函乙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 份、簽收簿乙份、照片十一幀、付款明細表乙份、被告不詳期日傳真 函、邦實公司驗貨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貿易商,於陸續接獲國外客戶即邦實公司購買瓷器貨物之訂單 ,遂轉向原告訂製,原被告雙方之貨物訂購約定內容均悉依如被證一 所示被告之訂貨單,每份訂貨單內均記載有1、交貨日期、2交貨地 點、3付款方式、4訂貨條件、5注意事項,內記載原告貨物製造時 ,應注意事項。原告均同意接受被告訂單之內容,始指示其設於大陸 之工廠為生產製造,然本件被告不僅就每筆訂單均遲延交貨,且亦發 生貨物瑕疵。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雖有遲延,但其遲延經被告同意而不 應扣款,被告就此部分扣款為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為無理由, 另主張被告貨物瑕疵扣款有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及主張 延誤交貨而致零散貨物需為空運,被告支付空運費用港幣五千三百八 十五元六角,均屬無理由,而要求被告給付。惟: 1、就原告遲延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該傳真函文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十九日,斯時原告就上開兩張訂單應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九九0一0五A)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九九0一0八A)早已 遲延,已應負遲延責任。況依被告為驗收時,原告已生產之產品未符 合約定之品質,且瓷器上有落渣致凹凸不平,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此時已負有遲延責任且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遵期提 出貨物所生之遲延責任,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契約之義務,其續為履行 契約僅發生原告不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但不影響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 權利,故遲延後,債權人得併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本件原告未能如期交付貨品,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並不因 遲延後原告續為履行契約,且被告表示願配合原告驗貨時間,即可免 除原告遲延責任或影響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 ⑴原告就交貨遲延確不否認,被告否認同意其以遲延後之責任免除,亦 未曾指示原告「重做」,本件為國際貿易,依被告指示原告製作生產 之訂單內容已約定各訂單出貨日及品質保證之內容,此由被告各訂貨 單內容均記有「交貨日期」、「注意事項」。原告自應遵期交貨,而 依證人林枝賢及邦實公司黃玉娥均證稱出貨前需安捷公司通知驗貨始 得出貨,而本件原告均以逾交貨日期仍無法遵期通知驗貨及出貨,顯 已違約,且屬可歸責。就被告原可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然未選擇 解約權利而主張其繼續履行契約之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未曾同意其延緩出貨可免除遲延責任,原告 雖主張九月十九日乙○○曾發函予原告,函文有「:::此次訂單 990105A與990108A嚴重DELAY:::經再三與客人請求他的諒解,客 人仍很生氣:::原則上客人完全配合你驗貨時間之安排:::客人 這次已做相當大之讓步」等語,而認定被告已同意此兩筆訂單之遲延 ,惟查,本函發文時,原告已嚴重遲延無法交貨,此封函為九月十九 日所傳真,而訂單九九0一0五A貨物應於九月二十日送達,原告仍 為遲延而原告乃要求驗貨時間仍往後延,並要求被告向客人請求,此 始會有函內「經再三與客人請求他的諒解::;原則上客人完全配合 你驗貨時間之安排:::客人這次已做相當大之讓步」,足證明原告 已知遲延仍要求延緩驗貨,願履行買賣契約,函文內容並未有免除其 遲延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多次嚴重遲延,且均藉故延後驗 貨時間安排,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始發文請求原告不得再為遲 延之通知爾爾,並非同意原告遲延。
⑶證人林枝賢就此發函內容,亦證稱原告亦未遵守「客人完全配合你( 原告)的驗貨時間安排」此驗貨時間仍為遲延,是以原告遲延責任明 確其遲延致被告另受第三人邦實公司遲延扣款所生之損害,當可自其 貨款扣除而為抵銷。
⑷原告所舉其曾於遲延扣款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二八號存證信 函致函寄發被告,並主張函文明白指出「當初重新製作時:::並沒 談及延遲出貨必須扣款一事」,被告收函後,並無任何相反之表示, 顯已接受函內所事實云云,皆屬謬誤。蓋該函文之寄發,已屬原告遲 延而遭被告扣款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為之,亦不應函到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恰不在國內而未為表示,即得謂被告已默認函文所 述之事實。另就被告負責人乙○○所發之信函,綜觀全文內容,足見 被告已通知原告嚴重遲延,且客戶非常生氣,尤其就函內「原則上客 戶完全配合你的驗貨時間之安排(這是客人最後一次賣我的臉)」, 上開語句內容及真意乃係配合要求原告依約履行時,願意配合驗貨時 間,然並未放棄對原告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責任,更未就日後客戶扣款



事實予以放棄抵銷,因次上開函文內容,僅足認被告就原告遲延不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未就任何權利為捨棄。 ⑸再者,原告出貨前之驗貨程序,不僅為國際貿易出口前所必須,亦為 原告所自認。原告生產完出貨前,主動通知被告驗貨,而各訂貨單注 意事項2均記明出貨前需與被告員工張妙妃聯絡出貨時間、正確淨毛 重,足證明原告遲延後其於驗收時經被告驗收不合格,而應排除瑕疵 物為其應盡之義務,此由證人林枝賢證稱驗收時抽驗之產品若不合格 ,則由原告應就未驗收之產品進行「翻箱」及「返工」(即由原告自 行檢視更換瑕疵物),是以本件原告均為遲延,被告驗收不合格而由 原告另行安排驗貨時間並非足證明被告免除其遲延責任。 ⑹況且原告所主張九月十九日乙○○所發之信函,亦僅限於九九0一0 五A之檸檬系列,及九九0一0八A之SRF2、SRF3、SRF5A及SRF7、 SRF8、SRF16、SRF17、SRF18、SRF20,而上開產品依函內所示內容, 不僅未免除其遲延責任,所謂「客人此次以做相當大的讓步」,至多 僅得解釋未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就上開事項為遲延責任之免 除。
⑺遲延扣款原告不僅明知,經被告多次告知,嗣經持續遲延,為求慎重 ,被告甚且寄發傳真予被告,此亦經證人林枝賢證稱於原告大陸工廠 時,原告持此傳真確認,且原告亦自認各訂單均為遲延,且遲延嚴重 ,類此情事原告豈會不知其遲延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及扣款。 ⑻被告所為之每筆訂單,均係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各自有不同的買賣 標的、交貨日期、特殊包裝要求等約定。個別契約發生法律關係之變 動例如解除或遲延時,對其餘契約並不當然產生影響,原告仍須依訂 單內容為給付。今原告就即九九0一0五A、九九0一0八A兩筆訂 單已遲延交付,惟對其他部份訂單仍有如期交貨之義務,原告抗辯因 該兩批貨物遲延,造成連鎖效應,致後續貨物均發生遲延情形,非可 歸責於原告而不負遲延責任,於法顯屬無據。況且被告並未曾有對其 他訂單為變更交貨日期之合意,原告就已發生之遲延責任為避免遲延 責任之擴大,斷不因被告允為配合驗貨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2、就瑕疵部分:
⑴蓋國際貿易須經貨物送達後全部拆箱,使得明瞭貨物之狀況,原告送 達之物品不僅包裝有嚴重受潮瑕疵無法用既有包裝再運送,違反國際 貿易慣例產品必須有之良好之包裝乙項,且亦有證人黃玉娥證稱邦實 公司收受貨物後確實發現物有瑕疵始向被告主張扣款,而其瑕疵有落 渣、破損、補漆、色差、底部不平致邦實公司需重新拆箱更換包裝, 並將瑕疵品及破損產品剔除,此均有證人黃玉娥確認。原告曾就前開 九九00八八A、九九00九五A、九九0一二二B訂單之瑕疵,保 證如致被告遭第三人主張瑕疵將負完全責任,故被告遭邦實公司主張 瑕疵扣款,原告既已同意負責既屬保證及自認。不因被告瑕疵通知有 無而影響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三筆訂單貨物確有發生包裝瑕



疵及產品有落渣、碰傷、補漆、底部不平等瑕疵,致被告遭邦實公司 扣款,可請證人黃玉娥作證,被告就此貨物瑕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自依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抵銷,自屬有理由。 ⑵被告訂貨單有約定注意事項,均記明「內盒和外箱需為堅硬五層瓦楞 盒」「不得有針孔、土屑、積釉」,「包裝時不可劃傷陶瓷表面或留 下指紋、灰塵」,「彩繪刷色要均勻不可忽濃忽淡」,「不可有污沾 或沾到其他顏色」,等事項。
⑶本件瑕疵經庭呈「公雞水果圖案」及「義大利太陽圖案」(訂貨單九 九00八八A)經證人黃玉娥確認為退貨之物品,不僅有落渣(即上 有灰塵及土屑)及裂釉且經林枝賢當庭指認,確有瑕疵,而林枝賢驗 貨時係僅以抽驗方式就所抽取之產品為檢視,依雙方契約約定,均不 得有上開所述之瑕疵,然林枝賢仍以總產品數百分之十比例抽驗,而 瑕疵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為驗貨合格之標準,雙方瑕疵之約定亦有如前 開訂單所示,尤其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當不可能採逐箱拆開驗貨方式, 而雙方之驗貨約定既屬於抽驗方式,因此,縱經被告派員抽樣驗貨認 可得以出貨,或驗貨不合格由原告為翻箱後再次驗貨而允許出貨,均 不表示原告就其他未抽驗之部分,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⑷原告所提之邦實公司驗貨報告,雖有邦實公司驗貨員簽署「接受」, 惟:
①此驗貨報告係針對邦實公司訂單號碼B二五0一六之貨號SRCR14之抽 驗報告,由其驗貨報告之內容,內載總箱數一百箱,總數量六百件產 品,抽查數量八十件產品,而就此項貨號產品之抽查內容所為之驗貨 報告,雖為接受但此證據驗貨報告亦僅能確認該八十件抽查物品為邦 實公司所接受,非謂就其餘五百二十件均悉數接受。是以原證九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僅留存此一張邦實公司之驗貨報告,而被告亦 不否認此驗貨報告之真正,然亦僅足證明曾有抽查之事實,而此抽查 之件數為邦實公司所接受,並非謂邦實公司就此批貨號之其他未抽驗 件數有為接受,而免除原告擔保責任。
②被告員工林枝賢亦證稱其驗貨不為合格者,因安捷公司遲延過份嚴重 ,而由邦實公司進行驗貨,若有此情事,則原告安捷公司則需檢附保 證書,本件原告檢附之保證書,亦均對出貨之瑕疵而為保證,更足證 明前揭邦實公司之驗貨報告僅就抽驗內容評估其瑕疵輕重程度而為接 受,並非謂原告無庸為其出貨而未經驗收部分負任何瑕疵責任,否則 何以需原告安捷公司另行出具書面保證。
③綜前所述,被告遭邦實公司瑕疵扣款即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 角四分,所受損害自得向原告貨款內扣除主張抵銷。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就前開瑕疵未踐行從速檢查義務並為通知,視為受領 ,惟:
①依原告於訂貨單(訂單號碼九九00八八A)既有原告郭秋竹(即負 責人配偶)之用印及記明有瑕疵扣款計算過程,足證明原告同意及知



悉應扣款之內容,被告已為通知。
②兩造就物之品質已於訂貨單末之注意事項特別約定內盒和外箱需為堅 硬五層瓦楞盒,不得有碰傷、落渣、針孔等瑕疵,此為原告製造時所 明知。又被告雖曾於出貨前,應原告之通知先為驗貨,但仍屬抽驗方 式,無法一一拆箱驗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有證人林枝賢及黃玉娥 證詞所為證明,原告製造完當明知其物品已具有違反訂貨單約定內容 之瑕疵,尤趁未及抽驗仍為出口。被告知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三 百五十七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 用之。』亦已排除。
③況且本件為國際貿易原告亦自大陸地區出貨,貨品送達買受人(美國 )時,買受人拆箱認有瑕疵,亦經證人黃玉娥證明確有包裝嚴重受潮 之不良包裝及落渣、碰傷、補漆等瑕疵,而原告瑕疵之內容亦為訂單 號碼B二五0一二\B二五0一三\B二五0一六部分,而原告亦因 其出貨已嚴重遲延,且被告均未為驗貨通過之部分,雖亦由買受人進 行驗貨,然仍屬抽驗,並非全部拆箱檢查。基於原告產品屢有瑕疵, 買受人雖勉為接受未驗貨之部分允許其出貨,然就訂單內該批貨號未 抽驗之部分仍由原告出具保證書。是以原告或有瑕疵經發現後就此違 反保證內容及義務,被告亦係受買受人告知時立即告知原告,並於結 算貨款時為扣款抵銷,自未違背通知之義務。
3、就空運費部分:
原告遲延交貨且漏未裝櫃自需另行以空運快遞方式為送達。其項目為 買受人B二五0二四號訂單之貨品項目為SL5漏未裝櫃二十四只、 SL11漏未裝櫃三十只、SL 2漏未裝櫃三十六只。導致被告需以空運快 遞方式為快速送達。此部分亦為原告於支付後向被告扣款。(被告未 就前開遲延為重複扣款)上開空運費總計美金697.62,亦屬可歸責原 告致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扣款主張抵銷。上開扣款亦有黃玉娥出庭 證詞可為證明。
(三)綜上所述,一證人黃玉娥之出庭證詞及自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 宣誓書合計應自原告扣款金額為遲延交貨之扣款美金二萬六千 七百五十五元三角及空運費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折合美金六 百九十七元六角二分)及瑕疵扣款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 二角四分合計扣除原告貨款美金四萬七千二百元一角六分以為抵銷, 自屬有理由。原告違約未遵期交貨在先且品質屢見瑕疵,尤以各訂單 內容應為逐項整批交貨。然竟均切割部分數量且混亂拼裝於貨櫃內交 貨,此致原告所舉證物之訂貨單內有應出貨六百件而原告親筆記載『 8/15出450pc,9/23出30pc』字樣,甚且亦有未完全依定單約定出貨 ,此尚未及出貨所致之違約,被告亦尚未向其請求,原告何以違約若 此,乃因其持續大量向第三人接單,至生產線未及生產所導致。原告 事後所寄之存證信函均屬扣款後所為否認之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雖 未為任何回應,亦不因而如原告所言屬默視同意,原告嚴重遲延且濛



混出貨,未反求諸己,反以被告扣款以超越自行認知之比率,而為不 服始提起本訴。然其卻違反訂貨單內兩造之交貨日期及品質約定,其 違約致被告受第三人扣款所致損失,被告自應給付於原告之貨款並主 張抵銷,應屬有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訂單號碼九九0一0五A、九九0一0八A有經被告同意 遲延部份:
1、就九九0一0五A、九九0一0八A兩筆訂單,雙方已明確約定交貨 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原告卻遲延交貨,遲 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將兩筆訂單中貨品結關出貨。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 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今原告未能如期交付貨物,致被告 遭邦實公司扣款,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就遭扣款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兩百二十九條、兩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抵銷。
(四)就訂單九九00八八A、九九00九五A、九九0一二二B被告主張 瑕疵部份:
1、原告曾就前開訂單之瑕疵,保證如致被告遭第三人主張瑕疵將負完全 責任,故被告遭邦實公司主張瑕疵扣款,原告既已同意負責既屬保證 及自認。不因被告瑕疵通知有無而影響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上開三筆訂單貨物確有發生包裝瑕疵及產品有落渣、碰傷、補漆、底 部不平等瑕疵,致被告遭邦實公司扣款,可請證人黃玉娥作證,被告 就此貨物瑕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自依付予原 告之貨款中抵銷,自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因遲延而扣款之訂貨單影本、遲延明細表、因瑕疵而扣款之訂單 影本、扣款明細表、原告傳真函影本、證人黃玉娥經公證之宣誓書、 邦實公司訂單、空運提單附商業發票、海運提單附商業發票、邦實公 司罰款報告、延遲裝船明細報告、短裝貨明細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函、UPS快捷送貨單、貨物破損照片、邦實公司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十月二十七日保證書、被告職員 郭秋竹蓋章之九九00八八A號訂單等件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黃玉娥、林枝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應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及港幣五千三百



八十五元六角,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對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上揭規定視為同 意變更,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手繪陶瓷器,共計 十餘筆,訂單號碼為九九一0一八B\B2、九九一一0二B\B2、九九一一 0一C、九九一一一0D、九九0九二三、九九0九二六A,交貨日期為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至二十日不等。原告本依約按時製作完成,惟被告負責人乙○○先生 標準過高,親自驗貨後,要求部分重做,並同意延遲交貨。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廿四日給付貨款時,竟以遲延為由,自應付款中逕自扣款計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五 十五元三角,並以其中一筆(訂單號為九九一Ο一八Β)延誤交貨,改以空運為 由,空運費用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亦自貨款中扣除。此外,被告又以九 九Ο八Ο一Α,九九Ο八Ο一Α及九九Ο八一五Α三筆貨物有破損,自貨款中扣 除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共計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 及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惟延遲交貨既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未能證明破損 係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之扣款顯無理由,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前揭扣款金 額之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及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及自八十 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給 付之前揭訂單之貨物均已遲延,且貨物破損,致部分貨物以空運方式運送,增加 運費,其餘遭訴外人邦實公司扣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揭扣款及運費等語 。
三、查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九九0一五A號訂單、五月二十五日第九九0一 八A號訂單、七月十二日第九九0一三六A號、七月十二日第九九0一三七A號 訂單、八月十二日第九九0一五0號訂單、八月十六日第九九0一五二A號訂單 、第九九0一五三A號訂單、八月三十日第九九0一六五A號訂單向原告訂購手 繪陶瓷器,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月十日、九月五日、九月五日 、九月二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三十日,惟因原告未能依期交貨,被告乃以九月 十九日,內容為:「此次訂單990105A與990108A嚴重DELAY,客人原來必須最遲 在9 月20日收到105A的貨及在10月5日收到108A的貨。且目前貴廠進度已絕對達 不到這個交貨時間,『原先客人要求全數空運,因為該兩訂單有大部分產品有發 廣告了』,所以必須有條件的空運部分產品來交付已發廣告部分的需要。經再三 與客人請求他的諒解,客人仍然很生氣,『但已稍退步』,原則上客人完全配合 你的『驗貨』時間之安排(這是客人最後一次賣的臉)①9月20日排兩天『驗貨 』:::這些貨必須在驗完貨之後立即出貨,a空運部分9月21日(這些部分是 應付客人已登廣告的部分):::b其餘部分9月23日以前的船要出掉,否則客 人必須改空運。②9月23日排驗貨所有99105A之檸檬系列。③9月27日排驗貨所有 990108A:::以上這些貨最遲必須走9月29日以前的船。否則客人必須改空運。 客人這次已作相當大的讓步,並給們最充分的時間,希望老孟全力要求員工做好 品檢的工作,:::,明天香港公司部門主管及業務主管均被美國要求明天到貴 廠去看貨:::並在今天把驗貨的產品確實做最後充份的整理,並安排充份的人 員及場地讓客人驗貨愉快。」之傳真函予原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開立第九九0九二三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0五A號訂單中十二項貨;於九 月二十八日開立九九0九二六A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0五A號訂單中四項 貨、第九九0一0八A號訂單中六項貨;於十月十二日開立第九九一0一二B號 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0五A號訂單中十七項貨、第九九0一0八A號訂單中 十八項貨;於十月十二日開立第九九一0一二B二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三 六A號訂單中十七項貨;十月十八日開立第0000000B號商業發票,出第 九九0一0五A號訂單中五項貨、第九九0一0八A號訂單中十九項貨;十月十 八日開立第九九一0一八B二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三六A號訂單中二項貨 、第九九0一五0A號訂單中一項貨;十一月一日開立第九九一一0一C號商業 發票,出第九九0一五二A號訂單中七項貨、第九九0一三六A號訂單中一項貨 、九九0一三七A號訂單中一項貨、第九九0一五0A號訂單中二項貨;十一月 九日開立第九九一一0四B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五三A號訂單中十三項貨 、第九九0一五二A號訂單中七項貨、第九九0一五0A號訂單中六項貨;十一 月九日開立第九一一一0D號商業發票,出第九九0一六五A號訂單中八項貨、 第九九0一三六A號訂單中一項貨;十一月十五日開立第九九一一一四B號商業 發票,出第九九0一六五A號訂單中四項貨、第九九0一五0A號訂單中一項貨 。嗣被告上揭貨品之買主即訴外人邦實公司以遲延交貨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未裝櫃 而以快遞補充送交客戶之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並請求給付遲延罰款美金 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另以前揭貨單中有落渣、碰傷、補漆、色差、底部 不平等瑕疵,因而重新拆箱包裝,以換新包裝、將瑕疵及破損之陶瓷器挑除之損 害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並自邦實公司應付被告之貨款中逕自扣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兩造對於真正均不爭執之前揭訂單、商業發票、遲延 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傳真函影本、證人黃玉娥經公證 之宣誓書、邦實公司訂單、空運提單附商業發票、海運提單附商業發票、邦實公 司罰款報告、延遲裝船明細報告、短裝貨明細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U PS快捷送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前揭交易之部分貨款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及港幣 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未付,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訂單、商業 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惟被告抗辯前揭部分貨款,係因原告給付遲延及貨物 及包裝有瑕疵,遭訴外人邦實公司以受有損害為由,逕自應給付被告之前揭貨物 之價金中扣除,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查:(一)原告未能於前揭訂單所要求之交貨期限出貨,為其所自認,惟其主張被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傳真函同意其延期出貨云云。按前揭傳真函之內容:「此次 訂單990105A與990108A嚴重DELAY,客人(即邦實公司)原來必須最遲在9月20 日收到105A的貨及在10月5日收到108A的貨。且目前貴廠進度已絕對達不到這 個交貨時間,『原先客人要求全數空運,因為該兩訂單有大部分產品有發廣告 了』,所以必須有條件的空運部分產品來交付已發廣告部分的需要。經再三與 客人請求他的諒解,客人仍然很生氣,『但已稍退步』,原則上客人完全配合 你的『驗貨』時間之安排(這是客人最後一次賣的臉)」等語,觀諸「此次訂 單990105A與990108A嚴重DELAY,客人原來必須最遲在9月20日收到105A的貨及



在10月5日收到108A的貨。且目前貴廠進度已絕對達不到這個交貨時間,」等 語,僅係被告對原告之延遲情形所為陳述,至於原先訴外人邦實公司要求九九 0一0五A與九九0一0八A號訂單部分全部空運,改為有條件的空運部分產 品,其餘訴外人邦實公司「『稍』退步」配合者,為原告之「驗貨」時間之安 排,均非對原告之延遲所生之損害為免除,更非同意原告延期清償,至為明確 。就原先訴外人邦實公司所為二訂單要求全部空運,改為部分空運言,由於該 二訂單之交貨期限原分別為八月五日、十日,訴外人邦實公司要求以空運方式 代替約定之海運方式運送,為原契約所無,原告自可不同意,惟原告為減少因 其延遲所生之責任,以空運方式給付為其權利;另驗貨時間之安排部分,雖驗 貨時間為出貨之前提,惟訴外人邦公司所同意係配合原告所定之驗貨時間,亦 非同意原告延遲交貨,且該傳真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延期清償之期限, 何能謂同意延期清償,如謂原告可無限之延期清償,亦與常理有悖。是該傳真 信函之內容,不足為被告同意原告延期交貨之依據。再者,原告稱如知被告將 依約定為延遲扣款,其將無利可圖,其不會依約生產,是顯然被告同意延期給 付云云,惟原告如違約不履行訂單,其仍須負延遲給付之責任,並非可因此得 免責,則延遲給付之責任仍將持續發生,不因原告因自己之延遲而拒絕履行而 得以減免,則原告所負之延遲給付之責任大小,與被告是否同意延期給付,分 屬兩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延遲清償,難謂有據。(二)被告抗辯前揭貨品有外箱破損致訴外人邦實公司之客戶重新拆箱包裝,將包裝 換新等語。證人黃玉娥證稱驗貨時有下雨,致因雨淋而外箱爛掉,並致所裝之 產品毀損等語,而外箱係瓦楞紙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郭秋 竹亦證稱:「是安捷公司(原告)裝箱,有壞掉的外箱,我們都已換了。」足 見於驗貨時有因雨淋而損壞外箱之情事,且原告不爭執之訴外人邦實公司職員 黃玉娥之宣誓書亦稱部分外箱因毀損重新包裝,足見被告抗辯訴外人邦實公司 有將部分外箱重新包裝,足可採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就前揭貨品之外箱因雨淋破損乙節,業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對已損 壞之外箱均已替換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抗辯因雨淋外箱致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否認貨品有瑕疵,且訴外人邦實公司亦接受原告之產品云云,並提出訴外 人邦實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驗貨報告為證。被告抗辯前揭產品有落渣、碰 傷、補漆、底部不平等瑕疵,致訴外人邦實公司求償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前 揭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驗貨報告書所載,訴外人邦實公司之驗貨係以抽驗方式為 之,觀諸該報告內容為:總箱數一百,抽查箱數八十箱,抽驗結果,抽驗之產 品個別產品之情形有釉面差、落渣、沾色、針孔等情形,有部分接受,部分不 接受,總結果為接受,有該驗貨報告可稽,而證人郭秋竹亦證稱:「不合格的 都已換過了。」,則該驗貨報告僅足證明依抽驗結果,該批貨之整體狀況可接 受,並非全部每一件均無瑕疵。再者,前揭驗貨係以抽驗方式為之,則未在抽 驗之列之貨品,並非經檢查之物,況本件抽驗之情形為一百箱抽驗其中八十箱



,每箱抽驗一件內為六件貨品,此觀諸前揭驗貨報告之記載至明,換言之,在 該批驗貨六百件僅抽驗八十件,比率僅約百分之十三,自不得以之謂未抽驗部 分,即係經檢查無瑕疵,抑有進者,該驗貨報告僅係就該批貨而已,不足為其 他貨品無瑕疵之證明。又原告其他批貨品,亦有經檢查不合格,經原告出具保 證書保證出貨,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 、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一日保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經訴外人邦實公司 抽驗,且不合格者其業已更換,則貨品應無瑕疵云云,自難採信。而前揭貨品 中訴外人邦實公司之B二五0一二、B二五0一三、B二五0一六號訂單部分 有落渣、碰傷、補漆、色差、底部不平等瑕疵,亦據證人黃玉娥結證在卷,並 有其前揭宣誓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又因原告漏未將部分貨品裝櫃,致訴外人邦實公司須以快遞方式轉送其客戶, 以致額外支付外遞費用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證 人黃玉娥之前揭宣誓書及所附之訴外人邦實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致被告 函、UPS送貨單在卷可按。
(五)另如延遲交貨訴外人邦實公司將處每週百分之十之罰款、如延遲三週,則所有 之貨物須以空運方式運送,或扣款百分之五十,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前揭宣誓 書、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可證,證人郭秋竹亦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曾否因遲延交貨被扣款?)有,扣百分之十,這批貨當初我們有要 求取消訂單,但林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不同意。」上揭扣款之約 定為兩造所合意,且原告有前揭遲延交貨之情事,亦為其所不爭執,被告亦因 此而被訴外人邦實公司扣款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亦有前揭宣誓書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
(六)又訴外人邦實公司之B二五0一二、B二五0一三、B二五0一六號訂單之貨 物有前揭瑕疵包裝及產品瑕疵之情事,業如前述,以及產品送達時發現有落渣 、碰傷、補漆、色差、底部不平等瑕疵,致訴外人須重新拆箱包裝、將包裝換 新,並將瑕疵及破損之陶瓷品挑除,致訴外人邦實公司受有損害,並自給付被 告之貨款中扣款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業據證人黃玉娥結證在 卷,並有前揭宣誓書在卷可憑,堪予採信。
(七)綜言之,訴外人邦實公司既以前揭情事,對被告為扣款,致被告受有前揭美金 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及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之損害,且該等延 遲交貨、漏未裝載、外箱及產品瑕疵,復又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之與應付 原告之貨款為抵銷,並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 六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四分及港幣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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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芃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