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55號
TPDV,89,訴,2155,20001130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原   告 艾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 承攬位於基隆市○○街之山海觀Ⅰ照甲乙區內外部裝修及山海觀Ⅱ照甲至丁 區內外部裝修其中之水箱漏水止漏防水處理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且 前開工程業已施作完工暨驗收完成。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依照前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價款 付款辦法中之規定:「...... 對於乙方之請款,甲方支付當期估驗金額百 分之九十予乙方,百分之十為保留款(配合驗收合格後辦理保固作業後請款 )。甲方應付款以百分之五十(十五天期票),百分之五十(三十天期票) 支付之,票期自申領之日起算之;保留款之給付,以票期六十日之期票為之 ,票期之計算方式同前,待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據上所述,前 條工程合約計價、報支暨被告給付與原告工程款之金額及方式,分陳如後: 1山海觀Ⅰ照甲乙區內外部裝修工程:
⑴合約內容:
     水箱漏水止漏防水處理數量為十三座,每座單價為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合計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 ⑵實際工程計價:
水箱漏水止漏防水處理數量為十三座,每座單價同前,合計金額二十六萬 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含稅)
⑶工程保留款為實際工程計價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二萬七千元。 ⑷扣除前項保留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二十 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並交付原告如後之支票二紙:     a、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四千元、發票人為



       王平泰、票號:AT362263。     b、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四千元、發票人為王       平泰、票號:AT362264。 以上金額均為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加計利息二千五百零二元。 2山海觀Ⅱ照甲至丁區內外部裝修工程:
⑴合約內容:
水箱漏水止漏防水處理數量為十座,每座單價為三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合 計金額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⑵實際工程計價:
水箱漏水止漏防水處理數量為八座(保留二座發票金額,詳後述),每座 單價同前,合計金額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含稅) ⑶工程保留款為實際工程計價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二萬六千元。 ⑷扣除前項保留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二十 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並交付原告如後之支票二紙:  a、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發 票人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b、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發 票人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T0000000。 以上金額均為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加計利息一千一百七十一元。 (三)第查,於山海觀Ⅱ照甲至丁區內外部裝修工程中,被告於原告實際請款時, 尚保留發票二座水箱未予核撥款項,金額共計為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且 原告於前述工程全部施作完後,尚依被告口頭要約,同意追加施作下述工程 :
⑴山海觀Ⅰ照部分BF(R棟及X棟)二座水箱漏水止漏防水處理工程,金 額為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
⑵山海觀Ⅱ照部分BF(U棟、V棟及X棟)三座水箱漏水止漏防水處理工 程,金額為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
上述追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 (四)原告於收售被告前述交付之支票後,除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票面 金額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支票經提示後獲付款外,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後 均不獲付款,經屢向被告催索,惟皆追討無門;是故,有關前述保留發票二 座水箱未予核撥款項、追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之部分,更未得置理。綜上所 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六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三、證據:提出山海觀Ⅰ照甲乙區內外部裝修工程合約、山海觀Ⅱ照甲至丁區內外部 裝修工程合約、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山海觀Ⅰ照工程計價單、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三紙、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山海觀Ⅱ照工程計價單等影本。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山海觀Ⅰ照甲乙區內外部裝修工程合約、山海 觀Ⅱ照甲至丁區內外部裝修工程合約、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山海觀Ⅰ照工程計 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山海觀Ⅱ照工程計價單等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亦已視為自認, 是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前揭工程契約及兩造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工程款之 約定遲延利息共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工程保留款五萬三千元、追加工程 款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合計共六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1/1頁


參考資料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