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93號
TPDV,89,訴,1993,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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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瑩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被   告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黃冠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王百合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承包被告「永昌中和案 」工程,其中圬工工程及鄰房修繕外牆等部分,漢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之。嗣漢陽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 續承包,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面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開會時間 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達成結論⑵「未施作未請款,已施作未請款 及已估驗未領款計三項」,被告公司願全額給付。詎原告完成全部圬工工程 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漢陽公司協議,由 漢陽公司自行處理原告工程款,被告不負責而拒絕給付。查該協議是被告公 司與漢陽公司自訂,原告全不知悉,原告係因被告召開上開協調會並同意全 額給付工程款,始配合後續相關工程,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四十八萬 九千六百八十元(結算金額-估驗金額=應付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二、被告召開上開協調會後,其工地主任將上開會議記錄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簽字確認同意,兩造間關於被告承擔漢陽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即令事後被告與漢陽公司間另行協商由漢陽公司自行與原告處理系爭債務 ,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已生效,不因而否定其效力。又依協調會 結論⑶「承商即刻配合本公司永昌公司要求進度及全力進場施工,合約並同 時補作」,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被證一之追加圬工工



程合約,期間從未告知原告有關其與漢陽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 立原證三協議書乙事,待原告依約完成追加圬工工程後,被告只支付追加圬 工工程款,拒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職員始私下告知被告與漢陽公司有該協議 。倘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款因漢陽公司不同意由被告給付而不願付款給原告, 為何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給原告簽字確認時或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追加圬工工程合約時不將其與漢陽公司協議書提示 予原告?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請求者屬已施作未請款部分,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
三、被證二是被證一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明細表,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證二之確認 表,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庭時提出之所謂確認表,原告亦否認該 文書為確認表。協調會議紀錄結論⑸「各廠商之相關工程款項,另附確認表 」,是指工程款項目及金額,要另附確認表來會算,並未說要經其確認的錢 才付款,因為被告公司已於結論⑵同意全額給付。 叄、證據:提出原告與漢陽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協調會記錄、被告與漢陽公司   協議書暨結算金額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計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蕭茂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漢陽公司原為被告「永昌中和案」之承攬人,而漢陽公司再將其中圬 工工程、鄰房修繕外牆工程及雜項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因漢陽公司發生財務 困難,被告遂邀各小包廠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商討善後問題 ,該協調會記錄結論⑴⑵雖有付款之相關規定,但被告並非無條件全部承擔 ,蓋因當時漢陽公司倒閉情況混亂,各家廠商對漢陽公司之債權如何,漢陽 公司對各家廠商給付情況如何,均有待釐清,被告豈可能如原告所言無條件 將「已施作未請款、未施作未請款、已估驗未領款」等均同意全額給付,此 不自陷於極大風險?故協議書結論⑶始另加註,須待被告與漢陽公司協議確 定後,各承包商始須配合進場施工,合約並同時補作,換言之,此非單純之 債務承擔,被告並非基於各小包廠商與漢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付款,而 係以與小包另訂之合約作為付款之依據,亦即被告公司給付予小包之金額即 是合約所示之金額,亦是確認表中之金額。而協議書結論⑸更約定各廠商之 相關工程款項須另附確認表,可知被告之付款,並非於該次協調會後即須付 款,而須待被告與漢陽公司簽訂協議,確認各廠商應給付金額並補作合約後 ,始有付款義務。上開協調會之性質乃屬「會前會」,該協調會之結論只為 一暫定之解決方案並非正式結論,須待漢陽公司確認同意後,方可實行。本 件因原告並未參加該次協調會,且原告與漢陽公司之間另有債權債務抵銷問 題,非被告所能過問,故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漢陽公司簽訂協議書時, 就原告部分漢陽公司只同意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即於第三條第一點



特別約定,由被告支付四百萬元供漢陽公司自行處理與原告之帳款,若如原 告所言依協調會議結論⑵「已施作未請款、未施作未請款、已估驗未領款」 等均由被告全額給付,則被告何須再給付漢陽公司四百萬元,並註明供其自 行處理與原告間之帳款問題?被告與原告就漢陽公司同意部分補作合約,並 請其於一月十六日協調記錄上簽名,豈料原告竟藉此混淆事實,陳稱被告已 無條件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上開協調記錄結論⑸所謂「各廠商之相關工程款須另附確認表」在確認被告 應給付各廠商之實際金額,依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確認表,即明確記載總金 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故被告依該份協調會記錄結論所應給付與 原告之金額僅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並已收訖。原告聲明之金 額,係應向訴外人漢陽公司請求之帳款,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本件原告陳稱請求之工程款係指「已施作未請款」部份,惟該部分既為原告 與漢陽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又非在被告與漢陽公司協議後所確認願給付之金 額範圍,其泛稱被告願對其全額給付,顯無理由,原告應向漢陽公司行使權 利。
 叁、證據:提出兩造補作圬工工程合約書、價目表、原告公司領款證明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建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陽公司承包被告公司「永昌中和案」工程,漢陽公司並將其 中圬工工程及鄰房修繕外牆等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嗣漢陽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 續承包,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面召開協調會,其中結論⑵為「未施作 未請款,已施作未請款及已估驗未領款計三項,被告公司全額給付」。被告之工 地主任並將上開會議記錄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字確認同意,兩造間關於被告承 擔漢陽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詎原告完成圬工工程後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竟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漢陽公司間協議由漢陽公司自行處理,被告 不負責而拒絕給付,惟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既已生效,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已施作未請款的部分自應負給付之責,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四十 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召開上開協調會商討善後問題,結論第⑴⑵雖有付款之相關規定 ,但被告並非無條件全部承擔,協議書結論⑶已加註須待被告與漢陽公司協議確 定後,各承包商始須配合進場施工,合約並同時補作,故此非單純之債務承擔。 協議書結論⑸更約定各廠商之相關工程款項須另附確認表,以確認被告應給付各 小包廠商之實際金額,可知被告並非於該次協調會後即須付款,須待被告與漢陽 公司簽訂協議,確認各廠商應給付金額並補作合約後,始有付款義務。被告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與漢陽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就原告部分漢陽公司只同意三十四萬五 千六百四十八元,即約定由被告支付四百萬元供漢陽公司自行處理與原告之帳款 。而依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確認表,亦明確記載總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 元,故被告依該份協調會記錄結論所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僅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 四十八元,原告並已收訖。原告聲明之金額,係應向訴外人漢陽公司請求之帳款 ,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對於訴外人漢陽公司承攬被告「永昌中和案」,漢陽公司再將其中圬工工 程、鄰房修繕外牆工程及雜項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因漢陽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 告遂邀各小包廠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紀錄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結錄乙節均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漢陽公司工程合約書 、工程款協調會記錄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調會結論⑵, 被告就已施作未請款、未施作未請款、已估驗未領款計三項同意全額給付,被告 並將協調會紀錄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是兩造間就被告承擔漢陽公司債務已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固據提出協調會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經查,本件協調會結論載稱「永和案擬由永昌公司接管並與漢陽公司終止契約, 漢陽下游承商同意下列處理事宜:...⑵未施作未請款、已施作未請款、已估 驗未領款計三項,全額給付。⑶待永昌公司與漢陽營造協議確定後,承商即刻配 合本公司要求進度全力進場施工,合約並同時補作。...⑸各廠商之相關工程 款另附確認表。」通觀上開結論全文所示,可知被告就非施作未請款、已施作未 請款、已估驗未領款等工程款並非無條件同意全額給付,須經被告與原承攬人漢 陽公司協議確定,並與原告補作合約後,被告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此亦 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蕭茂村結證稱:伊為茂峰工程行負責人,原向漢陽公司承 包永昌中和案油漆工作,完成七成漢陽公司即倒閉,後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六日召開協調會,已施作請款部分被告付一半,已施作未請款部分及尚未施作部 分,要求小包廠商繼續完工,但要與被告補訂合約。伊後來有和被告補訂合約, 伊有施作完成,被告亦有付款;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部襄理吳建中亦到庭證稱: 協調會由伊負責紀錄,協調會只是會前會,先與小包協調出可以接受的作法,再 與漢陽公司洽談。因被告與小包無契約關係,須漢陽公司同意,協調會的結論被 告才須履行。開協調會時,被告告知所有小包需經漢陽公司同意才付工程款。拿 協調會紀錄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前,曾告知須漢陽同意才能付款,且協調會紀 錄結論⑶也寫得很清楚各語屬實(均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以被告於召開協調會時與漢陽公司仍有契約關係,漢陽公司依約尚可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被告若未經漢陽公司同意即貿然同意給付原告所有工程款,恐無法解 免其對漢陽公司之責任。為釐清三方關係及工程款金額,並確保被告之權益,被 告就協調會結論之真意當非無條件承諾給付所有工程款,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㈡次查,被告辯稱本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漢陽公司協議時,因漢陽公司就 原告工程款只同意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故於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 由被告支付四百萬元供漢陽公司自行處理與原告之帳款,就漢陽公司確認同意給 付之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兩造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補作合約 ,此有被告與漢陽公司之協議書暨結算金額表、工程合約書、價目表及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簽認之總支付工程金額表附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既未 經漢陽公司確定同意並補作合約,依前揭協調會結論所示,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 工程款。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而被告承諾全額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復 未成就,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仍為漢陽公司,系爭工程款應與被告無關。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協調會結論⑵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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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