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54號
TPDV,89,訴,1954,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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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己○○
  被   告 金鐘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垣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五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辛○○   住
        甲○○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鐘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垣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鐘城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四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即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鐘城公司並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保證人甲○○之不動產分配受償後,尚欠本 金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金鐘城公司之負責人乙○○所述與原告請求並無 關係,至其與原先之垣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瑾公司)有何約定亦不得 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還清繳清通知單、 切結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智惠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鐘城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垣瑾公司要設立時,是訴外人李興鈞託被告金鐘城公司之負責人乙○○ 幫忙找設立的地點,而所有的股東則是李興鈞自己找的,但設立公司的費用則 是由乙○○代墊,嗣李興鈞雖然有開一張本票交付乙○○,惟亦未兌現。後因 乙○○欲設立公司,且乙○○在垣瑾公司亦花費十餘萬元,另乙○○亦曾問過 會計師,知道垣瑾公司並未開始營運,所以就直接將垣瑾公司之名稱變更為金 鐘城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故本件借款實與金鐘城公司並無關係。二、被告丙○○辛○○方面:被告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就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敗訴,詎事隔 一年後竟又向法院起訴,並不合情理。
2、垣瑾公司為一人頭公司,公司之住所迄今仍不知在何處,並非被告丙○○、辛 ○○所居住之處所。又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借款時有無垣瑾公司所開立之「股東 開會同意書」,或負責人暨董、監事親自簽名同意書、貸款同意書、公司負責 人親自簽署之借貸聲明書等,亦請原告舉證證明。 3、因垣瑾公司所買受之房屋屋主尚有貸款,欲將該貸款轉由垣瑾公司承受,故須 辦理換單之手續。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丙○○辛○○至原告前金分 行辦理過戶換單時,因印鑑不符,須被告丙○○辛○○回原告臺中分行,重 新填寫完整後,加蓋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章,才能符合換單手續,惟原告竟 持該作廢之借據作為起訴之契約憑證。
4、原告於撥款時,並未通知垣瑾公司之負責人辛○○,亦無知會丙○○,該筆款 項係由何人提領,即有疑義。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裁定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李興鈞及調閱金鐘城公司(即垣瑾公司)之登記案卷。三、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鐘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即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鐘城公司並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保證人甲○○之不動產分配受償後,尚欠本金二百四 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金鐘城 公司辯以:被告金鐘城公司雖是由垣瑾公司之名稱變更而來,但系爭借款係垣瑾 公司之前所積欠的債務,與被告金鐘城公司無涉等語;被告丙○○辛○○則以 :原告就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敗訴,詎事隔 一年後竟又向法院起訴,並不合情理;又垣瑾公司借款時,應有垣瑾公司所開立 之「股東開會同意書」,或負責人暨董、監事親自簽名同意書、貸款同意書、公 司負責人親自簽署之借貸聲明書等文件,是原告必須提出上開文件以資證明借款 一事;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丙○○辛○○雖至原告前金分行辦理過戶 換單,但嗣因印鑑不符,須被告丙○○辛○○回原告臺中分行,重新填寫完整 後,加蓋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章,才能符合換單手續,故該借據已作廢,惟原 告竟持該作廢之借據作為起訴之契約憑證,顯不足採。況原告於撥款時,並未通 知垣瑾公司之負責人辛○○,亦無知會丙○○,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提領,即有疑 義等語置辯。
三、經查,垣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辛○○,被告丙 ○○則為監察人,公司之營業所則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八四號五樓 之三,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金鐘城公司,並選任董事 長為乙○○等節,業經本院調閱金鐘城公司(含垣瑾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正。因之,該公司僅係更名,其法人人格仍為同一,並不因更名而 有所不同,故被告金鐘城公司對於其以垣瑾公司名稱存在時所借之款項自仍應負 責,是以被告金鐘城公司辯以系爭借款係垣瑾公司之前所積欠的債務,與被告金 鐘城公司無涉等語,即無足採。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辛○○辯 稱:原告就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敗訴,詎事 隔一年後竟又向法院起訴,並不合情理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原告因被告金鐘城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 ,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金鐘城公司、丙○○辛○○ 聲明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嗣經該院命限期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 ,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並未實體上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僅是以未繳裁判費為由 ,程序上予以駁回。是以,原告另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被告丙○○、辛 ○○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
五、次查,被告丙○○辛○○既不否認前開借據上簽名、印文之真正,則其等主張 該借據業已作廢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丙○○辛○○雖稱:上開 借據係被告丙○○辛○○至原告前金分行辦理過戶換單時所簽立,嗣因公司印



鑑不符,須被告丙○○辛○○回原告臺中分行,重新填寫完整後,加蓋公司印 鑑、負責人印鑑章,才能符合換單手續,故該借據已作廢,原告自不得持該作廢 之借據作為起訴之契約憑證等語。然查,系爭借款是由被告丙○○辛○○親自 對保,因金鐘城公司所買受之房地原有貸款,故被告金鐘城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 償還原先之貸款,並簽立切結書,並無被告丙○○辛○○所稱印鑑不符之情事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洪智惠結證在卷可按,並有切結書附卷足憑。 又系爭借據上所蓋用「垣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之印文,經 與金鐘城公司(含垣瑾公司)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案卷內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鑑印文互相比對,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況 被告丙○○辛○○亦自承因金鐘城公司所買受之房屋尚有貸款,故將該貸款轉 由金鐘城公司承受,嗣因換單未成功,就未再繼續辦理等語,則金鐘城公司既買 受上開房屋,若非承擔原先之貸款,即應給付全部之價金,惟被告金鐘城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辛○○並未能提出給付上開房屋價金之證據,益證被告丙○○、辛○ ○所稱換單未成功,系爭借據業經作廢一節難信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金鐘城 公司確有借貸系爭款項,被告丙○○辛○○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為真實。另被告丙○○辛○○聲請訊問證人李興鈞,無非要證明換單未成功之 事實,但此事實已臻明確,故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被告丙○○辛○○又稱:原告於撥款時,並未通知金鐘城公司之負責人辛○○ ,亦無知會丙○○,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提領,即有疑義等語。但被告金鐘城公司 於借款當日並同時簽立同意將系爭借款代為償還訴外人王森隆積欠原告四百三十 三萬元債務之切結書,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依切結書之約定,將四百三十三萬元 之借款償還訴外人王森隆之債務,有轉帳支出傳票、放款還清繳清通知單附卷可 稽,是原告自無須再撥款予被告金鐘城公司,亦無通知被告丙○○辛○○之義 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洵屬有據。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九 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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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垣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鐘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