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顏憲政
相 對 人 林明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102 年10月 15日、103 年7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 、2,000,000 元、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3 月7 日、104 年10月13日、103 年10 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2日起陸續 簽發之本票6 紙,內載金額共9,500,000 元,詎經聲請人於 104 年11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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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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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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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 │橋頭區 │甲圍 │ │1678 │旱│ │ │644.64 │3032分之659 │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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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 │橋頭區 │甲圍 │ │1679 │旱│ │ │82.29 │3032分之659 │ │
│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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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 │橋頭區 │甲圍 │ │1680 │旱│ │ │2353.90 │3032分之659 │ │
│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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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