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懿如
相 對 人 宋天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天貴於民國81年2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81年2月10日起至民國81年5月9日止,經登記在案。茲因相 對人於民國81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2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民國81年5月9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宋天貴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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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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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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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小港│店鎮 │241-6 │建│84 │10000分之 │
│ │ │ │ │ │ │ │1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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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小港│店鎮 │241-9 │建│199 │10000分之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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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小港│店鎮 │241-12│建│120 │10000分之 │
│ │ │ │ │ │ │ │1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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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小港│店鎮 │241-31│建│288 │10000分之 │
│ │ │ │ │ │ │ │1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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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小港│店鎮 │241-33│建│20 │10000分之 │
│ │ │ │ │ │ │ │1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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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小港│店鎮 │241-35│建│143 │10000分之 │
│ │ │ │ │ │ │ │1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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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