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鴻富
相 對 人 張簡建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04年11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民國104年5月19日⑵民國104年10月18日向聲 請人借用⑴300,000元⑵1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至民國104年11月 19日止尚欠45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