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03號
KSDV,105,司拍,103,201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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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蔡劉金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及其案外人蔡得璋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3,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9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得璋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 聲請人借用840,000元;2,1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 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 外人蔡得璋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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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