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債 務 人 大高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埔
債 務 人 毛民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㈤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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