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9811號
KSDV,105,司促,981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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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債 務 人 大高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埔
債 務 人 毛民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㈤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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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高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