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北救字第九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亦有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 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立之「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 廢棄物處理廠,未經桃園縣政府同意,且因違規使用山坡地,已遭桃園縣龜山鄉 公所制止,致無法營業且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故其目前擔任董事之「台灣麥高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何價值,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通知 影本各一份為證,原裁定認其擔任「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難認其無 資力,尚有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 制止通知書影本各一份,惟前開公文書僅能證明「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設立廢棄物處理廠不獲同意及該公司有違規使用山坡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 抗告人所稱「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營業且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及 無何價值,更不得僅憑前開公文書即遽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 情,經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理由,尚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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