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上 訴 人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
被上訴人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五號十樓C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認尚欠上訴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耕
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未償,理應全部給付,此
為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片面附加條件,主張必須
以三成折算或由上訴人以市價向上訴人購買自國揚建設接下來的房地,但上
訴人則必須再補足價差,由上訴人兩者擇一決定,此一違反債務本旨又不依
誠信原則之主張,屬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制規定之主張而當然無效,應視
同附加條件不存在,因此上訴人之員工林小萍領回部分工程款玖萬柒仟壹佰
玖拾肆元,並不得曲解為上訴人同意以三成結算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已有同意以三成處理之具體協議,亦應舉證證明之。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游包商,依工程承攬之慣例,上訴人應先行施作完成
後始得請款,被上訴人均藉請款之機會,片面以不正方法極盡刁難之能事,
交易上顯不公平,如任令被上訴人以違背誠信之方法推卸付款責任,社會上
之交易安全無從保障。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業主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
陽公司)承攬系爭優秀賞新建大樓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之
基樁工程轉包與上訴人,累計工程款共計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等支出之發電機租金四天(每天貳仟伍佰元)壹萬元
後,上訴人等應領之工程款為壹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壹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剩餘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尚未
給付。然而,因業主漢陽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倒閉,致被上訴人
對業主漢陽公司只能領得三成工程款,為此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等協商,就
尚未領取之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也以三成即玖萬柒仟壹佰玖拾
肆元和解結案,經取得上訴人等同意,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交付上訴人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玖
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之支票,作為和解金額之支付,此亦有上訴人簽收之證
明及統一發票可資為憑,上開支票業已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故上訴人等對於
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殆屬無疑。
2次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領取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
元之款項,然卻堅絕否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三成款和解之協議。惟查:
⑴上訴人起訴主張全部工程款為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已領壹佰
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尚餘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未付。然被
上訴人提出相關証據顯示上訴人只領壹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拾叁元,尚餘
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未領時,上訴人竟轉而附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數據,顯見上訴人之說詞竟可隨意更改,毫無憑信性可言。尤其上訴人起
訴時明明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此與上訴人當初
同意和解折讓之金額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根本不符,但上訴人竟可
曲解所餘七成款即為其請求之金額,實令人驚訝於上訴人之善變。又上訴
人是否同意以三成款和解,事實上由包商估驗單及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上之
記載即可証實,上訴人事後反悔毫無誠信竟還誣指被上訴人人員涉嫌偽造
文書。
⑵事實上前開包商估驗單上「本工程以本期請款三折結案」字句以及上訴人
簽收收據上之數字與文字記載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黃淑娟所書寫
,而且是上訴人會計人員前來領取時即已書就,被上訴人為求慎重還特地
將被証一號之包商估驗單影本交付上訴人會計攜回,而包商估驗單上除已
明載「本工程以本期請款三折結案」外,並清楚記載「折讓金額廿二萬六
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實付金額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均在在証明雙
方有以三成款和解之事實,因此,倘上訴人未曾同意和解,試問上訴人為
何要領取三成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尤其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九月廿
七日即已領取三成款,何以始終未表異議或立即追討餘款,卻在事隔半年
以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
⑶被上訴人遭業主漢陽公司倒帳,只領得三成款(而且大部分係以屋作價方
式領取,並未實際取得現金,所以事實上可能連三成都不到,因為作價之
房屋通常定價較高),此乃業界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下包廠商所明知
之事,雖然此事與下包廠商無直接關聯,但基於利害共同體之關係,所有
下包廠商也都會有所體諒,例如同樣承包系爭優秀賞工地預壘椿工程之下
包商東都工程有限公司,其餘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也是以約三折之貳萬
伍仟元和解結案,此同樣有包商估驗單及收據可資為憑,其和解模式與本
件完全一致,何以未見東都公司有所異議或主張呢!由此足見本件之緣起
完全是上訴人毀約背信所致,實不足取。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除明示意思表示一致外,默示之
意思表示一致,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未明示拋棄債權,會計
林小萍也沒有權力代表伊拋棄權云云。然而,上訴人所簽收之收據上早已明
白記載:「優秀賞工地以此金額(即九七、一九四元)結案」而包商估驗單
上亦清楚記載:「本工程以本期請款三折結案」、「折讓金額廿二萬六千七
百八十五元」及「實付金額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等語,可見於領取該三
成款時,上訴人顯然已明知係和解結案,但上訴人並未保留權利仍加以領取
,故由上訴人之舉動應可推知上訴人縱無明示和解之意思表示,至少亦構成
同意和解之默示,從而兩造已合法成立和解契約,殆無疑義。至於會計林小
萍係代表上訴人前來領款之人,其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行為均等同上訴人
所為,自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尤其林小萍坦承曾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
包商估驗單帶回公司,故上訴人對於該包商估驗單上所記載雙方以三成款和
解之字義,亦難推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以林小萍無權拋棄債權置辯,亦非
有理。
4據証人黃淑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二方案,即全額
給付,以向漢陽所承受房子實價賣給原告,如要現金,以三成折價,原告不
同意買房子,考慮現金方案,經過幾天,原告願領現金,我們要求他們拿發
票到公司領款...」可見上訴人係明示同意以現金三成折價之方式結案,
所以才請會計林小萍帶著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向上訴人領款,故其所辯未曾明
示同意三成和解云云,亦與事實相違,顯難令人採信。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
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施作之
優秀賞新建大樓基椿工程,總工程款為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被告僅
給付壹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工程款,其餘尚欠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
元迄未清償(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雖經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款尾款為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九月廿七日同意以三成和解,被上訴人乃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廿五日,
金額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在案,現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施作之優秀賞新建大樓基椿工程
,總工程款為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於完工後工程尾款計有叁拾貳萬
叁仟玖佰柒拾玖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報價單一張、統一發票二張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應值採信。次查,上訴人主張餘款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
玖元中,被上訴人除支付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外,尚欠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
伍元未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工程尾款上訴人同意以三成折讓等
語,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同意三成折讓工程款,而拋棄系爭貳拾貳
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債權,茲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業主漢陽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倒閉,致被上訴人對
業主漢陽公司只能領得三成工程款,為此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等協商,就尚未
領取之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也以三成結案,或由上訴人以市價向
被告購買由國揚建設接下之房、地,上訴人再補足差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被上訴人繼而主張上訴人選擇以工程款三成結案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包商估驗單上,已明白
載明「本工程以本期請款三折結案」、「折讓金額226,785」、「實付金額
97,194」,同時上訴人亦開立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
請款,被上訴人乃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簽收兌領,有包商估驗單、統一
發票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述明確,因此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同意以工程尾款三成結案,應堪採信。
㈡證人林小萍雖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去收工程尾款,當時帶公司
章及負責人私章,只負責核對票號、金額等事項,其餘均由公司負責人與對方
談,有帶回包商估驗單,但其上之「本工程以本期請款三折結案」非其所寫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惟林小萍僅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並無
何決定權限,為上訴人所自承,是本件苟非上訴人之負責人同意以工程尾款三
成結案,林小萍實不可能私自帶公司及負責人章、折讓後金額之統一發票前去
領款,並在收據上用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以工程尾款三成結案云云,
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債務,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並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於權利人
及義務人均有其適用,拋棄債權為我國民法所定債之消滅之一種,並無民法第
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問題,而義務人如無以強暴、脅迫、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權利人拋棄其權利,則當不能指債務人要求債權人
拋棄債權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拋棄其工程尾款七成之債權,其主張被
上訴人履行本件債務,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亦
非可採。
四、原審認兩造就工程尾款,已達成三成折讓之協議,就其餘工程尾款債權已不存在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江悌文
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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