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優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三號十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乃係依據三方同意之「折讓單」為本件請求,與大東慶公司結束營業並 無直接關係:查大東慶公司之營業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 三日業經證人林佩瑜證稱︵參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庭訊筆錄︶,而三方 會盤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即三方會盤在先,大 東慶結束營業在後,故被上訴人聲稱「因事後大東慶虧損結束,無法清償對上 訴人之欠款,才由上訴人一手主導,變換說詞,將大部分退貨說成上訴人所有 ..」云云,即不合羅輯。反倒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已承 認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嗣見大東慶結束營業,乾脆不承認前筆 債務應對上訴人清償,改口稱為係「對大東慶之債務」,反正大東慶已倒閉可 能出面對其請求,嗣後又違反「禁反言」主張抵銷云云︵詳後述︶,企圖顛倒 是非,製造 鈞院錯誤印象,顯不可採。
(二)折讓單係依三方盤點內容而製作:
茲依上訴人前呈兩分報表計算折讓單金額如下: 1、$498530(退貨總售價)-$158780(大東慶進貨部分之總售價)=$339750(上訴人 進貨部分之總售價)
$339750×0.76=$258210(上訴人退貨部分之進價),其中含良品$227324及瑕疵 品
$30886 $27324×0.9+$30886×0.5=$220035(上訴人公司折讓單上金額) 2、($158780-$6780【專櫃小姐盤虧賠償部分扣除】)×0.76×0.9=$103967 $103967-$61423(大東慶十二月份進價) =$42544(大東慶公司折讓單上金額) $493470(11/1盤點庫存)-$339750(上訴人退貨部分之總售價)=$153720(上訴 人寄售售出部分之售價)
3、$153720×0.76=$116827(上訴人寄售售出之「進價」),亦上訴人於隔年一月 向大東慶請款之金額上訴人如此寄售。
由之可見只有2大東慶公司的部分為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銷售貨物之退貨部分 ,至於1的部分的確依良品及人茲就其形式及內容均否認之。(三)上訴人直接退貨予被上訴人,只能良品以進價九折,瑕疵品依進價五折,取回 退款。而要求大東慶代售,則售出部分可依進價向大東慶請款,未售出部分再 向被上訴人退貨,本即對上訴人最有利:
1、上訴人直接退貨予被上訴人,理論上或許可以快速取得退款,實則不然,因依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有退貨款給付大東慶公司,退貨數量超過大東 慶公司進貨數量,則被上訴人縱使行使其抵銷權,被上訴人尚須給付大東慶退 貨款。被上訴人自三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盤點迄自其於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抵付﹁前﹂都不願意給付退貨款予大東慶公司,其態度可 見一斑。遑論事後以「理論上推斷」謂上訴人應直接退貨予被上訴人,快速取 得退款,減少利息之損失,來得划算云云。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之庫存商品多 為銷路較差者,如寄望大東慶代售後取回進貨價款,必定速度極慢,甚至長期 無法賣出云云,將庫存品與無法賣出畫上等號,又是以偏概全之說;蓋銷路好 與不好,除商品本身之品質外︵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得控制之因素︶銷售策略 占極重要因素,被上訴人前揭說法,顯不可採。 2、再查瑕疵品之有無,被上訴人應負終局責任,上訴人承銷被上訴人之化粧品, 瑕疵品於退貨時始以「進價」之五折核算退貨款,上訴人以相同模式交大東慶 公司寄售,反為被上訴人批為瑕疵品如果售出,導致糾紛,問題更大..顯非 明智云云,被上訴人純為抗辯而為之抗辯,不言即喻。 3、上訴人交由大東慶公司寄售,是否應將雙方之商品分別保管,以免瑕疵品歸屬 不明日後無法計價云云,亦屬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間有否做好貨品管理工作實 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與大東慶公司約明瑕疵品都算上訴人的,可見並無 被上訴人所憂慮無法計價情事,又退貨時,雖上訴人與大東慶公司之商品共同 一起盤點,相同之貨品一起裝箱︵因都是退給被上訴人︶,惟應計入上訴人或 大東慶公司之貨品於盤點表上可計算出︵參上訴人前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報表︶,故並無不妥之處。
4、被上訴人又謂「若上訴願以略低於被上訴人銷貨之價格,出讓存貨,大東慶公 司何樂不為?」,「大東慶公司如不願承受上訴人之庫存貨品,上訴人大可依 約以九折退貨予被上訴人,何必費時費事委託大東慶公司銷售,追求不可能較 九折退貨更好之銷售業績?」、「上訴人以低於被上訴人售價,高於退貨價︵ 九折︶之價格,將庫存貨品轉售予大東慶公司...最合於商業原則」云云, 所設想之種種方案乍看之下似乎對上訴人有利,然實際上可執行否卻未加衡量
。蓋上訴人若將貨品轉售予大東慶公司,大東慶公司與上訴人間因非經銷關係 ,並無終止合約後仍可退貨取回部分成本之機會,大東慶初步入化粧品銷售界 ,對市場銷售狀況尚不熟悉,豈有可能受買受上訴人貨品之可能?是以大東慶 受寄之初,即表示賣賣看,堅持不願承購,嗣後並再與被上訴人以經銷之方式 陸續進貨三批,由之可見,寄售始符合「兼顧」上訴人及大東慶公司權利之舉 ,被上訴人以種種理由批判寄售不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5、綜前,大東慶公司受寄之初堅絕表示不願承購,只說賣賣看,故上訴人無立即 與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事宜,詎被上訴人即誇大表示保留上訴人之意思為終止合 約後十年八年亦可才辦理退貨云云,忽視本件系於終止合約後二月內即辦理退 貨事宜,其說法顯屬不當。又雙方雖然無就代售事宜簽立「書面契約」,惟口 頭上二方已表明賣出去的部分由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之「進價」請款。二方 約定之初確稍嫌倉促,致銷售時並未嚴格要求專櫃小姐執行區分之工作,故大 東慶副店長林佩瑜謂「以專櫃小姐拿的為準」,上訴人公司呂美觀小姐謂「區 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決定」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嗣三方盤點時決定以先進 先出法計算存貨,亦不影響大東慶公司受寄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卻趁機冠上「 亡羊補牢」、「大概抓帳」之說,大作文章,實無可採。是以大東慶公司既非 買受系爭貨品,其即無受移轉所有權之可能,縱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與大東慶 公司間之寄售「程序」如何不完備,亦絕無可能受被上訴人詮釋為系爭貨物所 有權業移轉予大東慶公司之理。
(四)對證人證言部分:
1、對證人證言之內容之真實性,非必以其與兩造間曾有雇佣或親屬關係即謂其「 附和其說」、「事後編撰」云云,又證人對鈞院或對造提出之問題,有時因時 間久遠,記憶難免部分不清或因證人個人因素一時誤查;誤言內容,該等情況 均屬可能,故尚須與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之,合先陳明。 2、經查,被上訴人所呈被上證三號「紅字表」上所有署名無一人為大東慶公司職 員,故證人呂美觀前一時誤查,謂「都是大東慶公司小姐寫的」,明顯可知為 一時誤言。呂美觀小姐亦親自致函更正,詎被上訴人將呂美觀誤認係為大東慶 員工解釋為「一時疏忽」,卻將呂美觀之誤言解釋為「正因呂美觀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說法,更為可信」云云,偏頗至極,顯有不當。 3、證人林佩瑜所言,為被上訴人解釋為維護前僱主之利益,反觀對於被上訴人前 職員戴嘉恩之證詞,被上訴人即改口稱「目前與兩造均無偏傭關係..存在可 證系爭存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大東慶公司」,其預設立場之意,不言即明。 4、證人林佩瑜自八十九年二月初大東慶結束營業後即任職其他公司,從未插手兩 造間追索退貨款事宜,其對半年前「時點」之記憶不甚清晰,亦無可厚非,故 其謂「我們在十一月中進行盤點」,對本案並無影響,蓋兩造並不爭執十二月 七日會盤之時間點。詎被上訴人對此大作文章,企圖全盤否認林佩瑜之說法, 誠實可議。再觀之林佩瑜謂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不願繼續承接上訴 人寄賣之業務,與劉思源謂大東慶認為系爭商品不好賣,故表示賣不好就不要 了,並無出入,蓋大東慶見系爭商品銷售不佳,故視情況調整其後續進貨,極 符合事理。證人林佩瑜謂有些部分貨品為重覆云云,即揭明此旨。按被上訴人
竟謂大東慶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尚分別向被上訴人進 貨,謂林佩瑜之說法不符常理,漏洞百出云云,純屬無由。 5、證人呂美觀僅謂「被上訴人公司鐘主任有帶兩張折讓單過來,但因瑕疵品都算 我們的,被上訴人開的折讓單金額不對需重開,因怕來不及就由我這邊開過去 給他們。大東慶也是我開的,是大東慶的會計委託我開的,當時大東慶的會計 及鐘主任也都在現場。確認瑕疵品有證人鐘主任、大東慶公司的會計及鐘主任 也都在現場。確認瑕疵品有證人鐘主任、大東慶公司的會計」︵參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筆錄︶,竟為被上訴人曲解為「大東慶虧損結束,無法清償對上訴人 之欠款,才由上訴人一手主導,變換說詞,將大部分退貨說成上訴人所有,此 由上訴人所派之呂美觀主導盤點退貨及上訴人與大東慶之折讓單均係呂美觀填 寫,可見一斑」等語,將三方同意之盤點及退貨方式扭曲為上訴人意圖謀取退 貨款之「主導說」,顛倒事實,毫無可取。
6、證人劉思源之認知係將貨品「盤點交由」大東慶公司寄賣,故原審判長詢及「 貨是否有移轉給大東慶公司」,劉思源表示貨已交給大東慶公司,故筆錄上有 「移轉」、「盤點」及「轉給」等字眼,實無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大東慶之意 思。大東慶接受上訴人庫存品寄信後不久,發覺銷路不好,遂表示不願代售之 意,證人劉思源遂證稱「大東慶過沒幾天就不要了」、「但大東慶約一個禮拜 說賣不好就不要了」,詎被上訴人憑空硬將其所謂「要」或「不要」強指為係 指「所有權」而言,曲解證人劉思源之證詞,顯不可採。 7、末查兩造間訴訟業進行數月,兩造承辦人員業知公司方面對本件退貨款爭議僵 持不下,就相關爭點應知悉甚詳。上訴人代理於原審漏未對折讓單之張數質疑 ,迄至二審 鈞院審理時,上訴人始對此點發問並要求證人鍾主任回覆,鍾主 任萬無料到上訴人竟對此點質疑,一時之間只好回覆「我一開始開幾張,我不 記得了..」等語,試問本件重要之承辦人員對初始帶幾張折讓單過來可以說 記不清楚,而被上訴人竟可以自原審即記載其初始即開立一張折讓單,嗣後遭 上訴人硬拆為兩筆之旨,不合事理之處極明。可見證人鐘主任礙於據實回覆上 訴人之問題,故退而稱不記得了。雖被上訴人辯稱若鍾主任偏護被上訴人,大 可直接就記不清楚之事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回覆云云,以限縮證人郤對被上訴 人有利之證詞僅有一種︵即開立一張︶欲以襯托出鍾主任證言之可信度。其說 詞顯難令人茍同。
(五)債權讓與部分之說明:
1、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前題為若 鈞院核認上訴人之寄售行為導致系爭貨物所 有權移轉予大東慶公司,則上訴人認依當時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盤之「事實 」,亦即三方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大東慶公司之退貨款分成上訴人一筆,大東 慶一筆,並分別依良品、瑕疵品計算並開立退貨折讓單,大東慶公司顯已有將 其退貨款請求權之一部分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至於退貨之部分,已由被上訴人 直接自大東慶公司收取,自無所謂「物權讓與」可言。詎被訴人將「債權讓與 」誤認為「物權讓與」,又謂上訴人前言「委託大東慶代售」,又改為「所有 權移轉後又轉回」,前後說法不一,相互矛盾云云,實係誤解。 2、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 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 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 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契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 號判例參照︶,尤之可見,若債務人已知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之事實,事後即不 容以「未受通知」為由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三方當 事人間雖無正確用出「債權讓與」等四個字語,但就該事實而言,三方皆知大 東慶公司要將貨分成二批退︵此二批系指就折讓單金額之計算,一筆屬大東慶 公司,另一筆屬上訴人公司,而非謂分二個不同時間或分別裝箱之分批而言, 大東慶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退貨款請求權之一部︵即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部 分︶由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行使,三方並在場親見折讓單金額之計算及分別開 立之情況,大東慶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至為灼然。又經上訴人提示銷貨退回折 讓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以受讓該債權之債權人自居,非如被上訴人狹隘 解釋為「以退貨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故縱被上訴人事後辯稱「未受通知」 ,亦即指未由大東慶公司正確用「債權讓與」四個字通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可知其主張即無可採。
3、被上訴人以大東慶公司積欠其貨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為由主張抵銷, 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三方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前曾向大東慶公司請求給付十一月五日及 同月十六日之貨款計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三元。
(2)被上訴人於明知前述之事實下,三方於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時將退貨款依良品 及瑕疵品計價分成大東慶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各筆,其中大東慶公司十二月二日 之進貨本得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貨款,因被上訴人公 司尚未開發票向大東慶公司請款,故大東慶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該部分貨款直 接以將貨取回即可,而省去開立折讓單之手續,是以大東慶公司折讓單上所載 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與十二月二日之貨款無涉,至於上訴人公司部分之折讓 單係三方在場依良品與瑕疵品計價而填具,若據被上訴人所言大東慶公司前曾 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全部退貨款債權(包含上訴人寄售部分)抵付十一月五日, 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日貨款債務之意,惟全部抵付後尚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 求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退貨款($42544折讓單金額+$220035折讓單金額 -$197053大東慶十一月貨款=$65526),大東慶公司豈有可能再將其中二十 二萬多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致使大東慶公司反而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所言大東慶公司以全部退貨款(含上訴人寄售部分)抵付進貨款 之事並不實在。
(3)被上訴人十二月二十七日會盤前已明知其對大東慶公司有十九萬七十零五十三 元貨款未獲償,仍同意分二筆退貨款,三方確立折讓單金額時︵即上訴人二十 二萬零三十五元,大東慶公司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當易又未曾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後收受折讓單後亦據以入帳亦未曾提出異議,顯 見被上訴人業確認其對上訴人之退貨款債務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而無行使
抵銷權之意至明。
(4)八十九年二月初大東慶公司營業困難︵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證人林佩瑜 業證稱大東慶營業到二月三日左右︶,委請政諭法律事務所李明諭律師處理公 司債務問題,並通知各債權人提供債權憑證以利統計公司債務,因三方前已確 認大東慶之退貨款債權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並不足抵付大東慶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十六日進貨款,故大東慶公司委請李明諭律師致函被上訴人 ,請其提供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始查覺事態之嚴重,並檢討其於三 個月前會盤時放棄行使抵銷權而確認其對上訴人有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債務之 不當,遂拒付退貨款予上訴人,此情業經呂美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 證稱「我曾經在八十九年過完農曆年後,打電話鐘主任,鐘主任說只願意付六 萬元,然後大東慶願意給他們多少錢,才再支付我們多少錢,我稱不可能,他 們便傳真政諭法律事務所的函給我」,事實極明。(5)被上訴人為鄭重推翻其曾確認對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退貨款債務,特 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委請羅瑩雪律師以存證信函聲明未接受上訴人公司辦理 退貨,並謂大東慶公司結束營業時通知其取回退貨以抵付全部積欠貨款云云, 並進而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早已行使抵銷權,以自己對大東慶之貨款 債權,抵銷退貨之債務,大東慶如何能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他人?」」並謂「 大東慶先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日及十二月二日進貨三批,積欠 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之貨款,其到期日自然均早於大東慶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退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刻意抹滅「三方確立」之 退貨款,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毫無可採。
(6)由之可見,被上訴人業放棄行使抵銷權在先,絕不容事後扭曲事實,拒付上訴 人退貨款,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人之請求,以維公理。(六)查大東慶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餘萬元,故被上訴人謂保全自己債權之 「動機」,主導系爭商品退貨事宜云云,顯無理由。㚥次查上訴代理人因受人 鐘孟穎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證言:「證人林佩瑜十二月底之前通知我要退貨, 一批是大東慶的貨,一批是上訴人的貨。因為大東慶公司進貨的金額小於退貨 的金額,所以大東慶公司要求分二部分退貨,退貨時上訴人優華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大東慶公司都有到場。當時有開二張銷貨折讓單..」誤導,誤認折讓 單之開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盤當日,又折讓單之開立日期 雖不影響本件之法律效果,惟為使事實明確,特予提出更正。又大東慶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初之寄售該批貨品不久後發現銷路不佳,表示不願寄售,上訴人隨 即與大東慶進行協商,希望延長寄售期間。中間折衝約二個多星期,大東慶始 終不願同意,最後為釐清雙方權義,只得依大東慶原先主張意旨(貨要各退各 的)辦理,並由大東慶告知被上訴人該情。至於盤點時期擇定,因慮及人力調 度問題,故雙方同意訂於當月月底(即十二月二十七日)例行盤點時一併辦理 退貨結算。經查茲因瑕此疵品須由被上訴人確認,大東慶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對 瑕疵品權屬之認定︵如某項貨品原先由被上訴人認定屬大東慶公司所有,大東 慶公司即以其才向被上訴人進貨不久及該貨品包裝老舊為由認為應屬上訴人所 有︶,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會盤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集本
件兩造共同至大東慶公司確認瑕疵品之歸屬。當日鐘主任即攜帶所謂「瑕疵品 」及被上訴人依其認定瑕疵品歸屬而開立之二張折讓單會同查驗,現場並有大 東慶公司多名會計人員及上訴人職員呂美觀在場見聞,嗣三方現場確認之瑕疵 品歸屬與鐘主任當日攜帶來之二張折讓單金額不符,故現場三方同意由上訴人 呂美觀小姐代重填銷貨退回折讓單,呂美觀係依三方確認之金額填製,故被上 訴人現場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攜回該折讓單據並據以登帳及報稅為不爭之 事實。據之,是若非三方事前同意折讓單上金額,被上訴人有聽任擺佈之理? 故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其從未同意貨款分二筆退,因鍾主任不解其用意,只得將 二紙折單攜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上訴人並非同時主張「退貨所有人」及「債權受讓人」兩種意思通知,而是二 種理由上之主張有先後替代之關係,並無理論上矛盾之處。至於所謂「債權讓 與」之折讓單應由大東慶或上訴人用印之問題;事實上,上訴人與大東慶當時 所重視者僅為何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款,故由該二者於折讓單上分別用印 並無不符事理之處,被上訴人謂應先由大東慶用印,再由大東慶或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發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顯流於理論之爭,絲毫不符實情。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證據為證。 上證一:高絲化妝品共榮合約書乙份;
上證二:租賃合約書乙份;
上證三:銷貨退回折讓單乙份,並聲請人訊問證人林佩瑜、呂美觀。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一再聲稱其折讓單金額為三方同意,且三方會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時間在先,大東慶公司結束營業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時間在後,二者並 無直接關係,進而否認因大東慶虧損結束,無法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才由上 訴人一手主導,變換說詞,將大部份退貨說成上訴人所有,且指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已承認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嗣見大東慶 結束營業,方不承認,改稱係對大東慶之債務,嗣後又違反「禁反言」主張抵 銷云云,無一可取。經查:
1、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上訴人開出之折讓單金額:(1)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將退貨款分成二部分。(2)被上訴人於明知大東慶公司積欠三筆貨款,分文未付,且已決定停止銷售被上 訴人商品,結束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如仍同意將退貨款大部分直接付與上 訴人,豈非自願拋棄對大東慶貨款債權之抵銷機會,自甘蒙受呆帳之損失,如 此違背自己利益之作法,絕不合經驗法則。
(3)再退一步假設,被上訴人果真如此癡愚,作出以上決定,為何後來又會反悔, 不肯承認?
2、上訴人無論是否知悉大東慶公司將結束,皆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動機:(1)按公司必係相當期間營運不良,才會決定結束,而且在完全結束前,必先停止 對外營業,再進行清算程序,才能完成作業。大東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將存貨全部退給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已透過律師正式通知 債權人申報債權,兩者相距僅約一個月,顯然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決 定結束對外營業,開始相關準備工作。上訴人以三方會算在先,大東慶結束在 後,兩者無關為由,否認該公司係因大東慶無法償債,才主導系爭商品退貨事 宜,意味退貨時上訴人尚不知大東慶將結束營業乙事,實難令人置信。(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大東慶欠該公司一千一百餘萬元,而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盤點退貨後,已結束對外營運,不會產生新債務,上訴人一千一百 餘萬元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發生,故即使大東慶公司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尚未無結束跡象,因是時大東慶已決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關 係,上訴人仍有爭取自己債權獲償之動機。若上訴人主張其對大東慶之一千一 百餘萬元債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才取得,應舉證說明。(3)大東慶既積欠上訴人一千一百餘萬元,盤點時應上訴人要求,同意其代為製作 折讓單,以便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大部分退貨款,對大東慶而言,毫無損失 ,殆屬自然。
3、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存貨盤給大東慶時,並未核對其中瑕疵品之 數量,嗣後未與大東慶之進貨分開貯存,更未分開銷售,連辦理退貨時亦係整 批為之,均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數度承認曾將貨「移 轉」、「盤點給」、「轉給」與大東慶,復無任何隱含「委託大東慶銷售」之 意,在在顯示大東慶與上訴人原無將貨物所有權分開,以便日後各自處理之意 。本案繫屬鈞院後,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呂美觀雖稱「我們當初是要求專櫃小姐 自己去區分,區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決定。」卻又無法說明專櫃小姐究竟採 用何項區分標準,更提不出任何區分記錄,以至欲分開計價時,毫無資料可憑 ,只得改說以「先進先出」及「瑕疵品全歸上訴人」之原則計算。其前後不一 ,變更說辭,意圖掩飾該公司原無分別退貨準備之真相極明。 4、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已承認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零 三十五元,更係天大謊言:
(1)決定折讓單金額,必須先確定退貨良品及瑕疵品數量,而確定此等數量,必須 檢查商品暗記,以查明其是否不得退貨之贈品或試用品,此暗記係被上訴人之 營業機密,如讓經銷商或外人得知,即失去作用,不可當外人之面檢查,因此 被上訴人一律將貨帶回公司核對,合先敘明。(2)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方盤點退貨之總數量,作成紅字表後,被上訴人將 退貨帶回公司,次日認定瑕疵品數量,作成計算書,載明折讓單總額二六二、 五七九元,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交與鐘主任轉交大東慶,上訴人才依據該金額 作成另二張折讓單交予鐘主任帶回。因此所謂二十二萬零三十五元之金額,係 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後才出現,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同 意支付。
(3)如前所述,同意付款與上訴人,等於自甘蒙受損失,被上訴人絕無接受之理。(4)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曾為此同意。被上訴人既不曾為此同 意,訴訟中主張抵銷,何來違反「禁反言」之有?(二)上訴人提出其與大東慶計算二張折讓單金額之方法。惟查:
1、如被上訴人先前所陳,上訴人確係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良品及瑕疵品單一數量, 強分成二部分,進而算出二筆金額,至於其算法,被上訴人至收得上訴人書狀 ,方首次得知,其所據之二公司退貨明細,亦係訴訟中方取得,故被上訴人原 以為該二公司係隨意拆帳,毫無計算,此亦證明該計算純屬上訴人與大東慶之 私下約定。
2、若上訴人僅係委託大東慶售貨,理應將該公司之貨與大東慶之貨分別存放,以 便記錄銷售情形及事後為其他處理。欲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亦可據實辦理。 但如上訴人自承,該公司退貨之金額,並非依該公司與大東慶各自所有之良品 及瑕疵品數量辦理,而係依上訴人與大東慶事後商定之「先進先出」及「瑕疵 品全歸上訴人」之原則而來。換言之,該算法非依據事實,而係事後補救之權 宜措施,可見上訴人之存貨原已由大東慶承受,該二公司先前並無分別退貨之 準備。
3、上訴人以前述計算,指被上訴人前狀說法不實。實則被上訴人先前指上訴人所 請求之折讓單金額僅係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銷售貨物之退貨部分,即使依上訴 人之上述算法,亦無不符,只是如果上訴人將未簽發發票之貨物金額全數由大 東慶之退貨部分扣除,則上訴人折讓單之金額與其自稱之退貨金額相同而已, 只有大東慶部分不符。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意謂折讓單上金額可大於退貨部 分之金額,則有誤會,其實被上訴人是說,退貨金額可大於折讓單金額,此由 大東慶退貨款金額大於其折讓單,可以明見。 4、由上訴人庭呈之大東慶與優華退貨明細表可知,上訴人盤點與大東慶之存貨中 ,並無CLPR、FGMC、NCEZ等型後之商品,但該型號之瑕疵品竟然 全部算成上訴人的,其荒謬不合理,更凸顯上訴人與大東慶事後掩飾真相之倉 促草率 (上訴人明細表左冊空白標明之數字為瑕疵品數量,該三行號亦為被上 證紅字表報廢品欄註有數量者,可見雙方均認定為報廢品亦即瑕疵品)。(三)上訴人聲稱要求大東慶代售存貨,售出部分可依進價向大東慶請款,未售出部 分再向被上訴人退貨,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云云,亦屬非是。查: 1、上訴人有無要求大東慶係屬事實問題,如前所述,上訴人與大東慶處理貨物之 方式,全無上訴人保有貨物所有權之關念,已可證明並無該項事實。 2、上訴人估計有利與否,遺漏一重要部分,即上訴人因無配套措施,採取分別退 貨時,無法判定瑕疵品之歸屬,而將「所有瑕疵品認作上訴人所有」。依上訴 人提出之數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退貨中,瑕疵品三○、八八六元, 僅能以五折退貨,較良品之九折少四折,總共少得一二、三五四元,超過上訴 人因寄售多得之售貨進價一一六、八二七元之一成一一、六八二元,且得款時 間較晚,有利息損失,且風險大增 (事實證明上訴人因而分文未得),加上增 加人事管理及聯繫費用之支出等等,顯然絕不划算。 3、上訴人另謂: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大東慶取得之退貨數量大於大東 慶之進貨數量,則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尚應付款與大東慶,但被上訴人至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存證函表示抵付前,都不願付款與大東慶,可見直接退貨 與被上訴人,並非一定能快速收回退款云云,亦有未洽。按:(1)按被上訴人之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回之退貨金額確實略大於大東
慶之欠款,被上訴人亦非無意將差額六萬餘元給付大東慶,但大東慶並未向被 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主張退款大部分應由其領取,大東慶亦無反對之表示, 因此如大東慶已將六萬餘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應付款與大東慶 ,但欲將該款交與上訴人,又如上訴人受僱人呂美觀證稱:被上訴人之鐘孟穎 表示願付六萬元時,遭其拒絕 (參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堅 持給付二十二萬餘元,上訴人方未能付出差額。(2)其實,不論被上訴人付款速度如何,透過大東慶寄售後再退貨,仍須經被上訴 人同意付款程序,上訴人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直接將 庫存退與被上訴人,可早二個月取回退款,且可早結束繁雜事務,好處顯著。(3)事實上大東慶付款更慢,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代售之貨款,至今分文未付。且 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元月才簽發發票請款,可見上訴人並不認為可較快由大東慶 取回貨款。
(4)庫存商品多屬銷售較難邊緣商品,乃銷費者偏好必然造成之正常現象,與商品 品質無關,製造商及經銷商雖然明知某些型號或色澤銷路較差,但為提供完整 系列作為展示,並滿足各類消費者之需求,仍須備齊所有商品,銷售策略未必 能改變此現象,而且一般銷售策略只重視整體系列之銷售業績,不在意消費者 選購同一系列中之何種商品,故廣告往往選擇其中一二項為強力推銷之主題, 而以其他邊緣產品為陪襯,上訴人將邊緣產品銷路不好歸因於商品品質及銷售 策略,實風馬牛不相及。
4、上訴人謂瑕疵品之有無,被上訴人應負終局責任,上訴人退貨時被上訴人以進 價五折核算退貨款,上訴人以相同模式交大東慶公司寄售,反為被上訴人批為 瑕疵品出售導至糾紛,問題更大,顯非明智,指被上訴人純為抗辯而抗辯云云 ,殊有未合。查:
(1)被上訴人交貨時即已存在之貨物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論依上訴人與 大東慶或與上訴人之契約 (第五條)及民法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若有 此類瑕疵,上訴人於進貨時即應發現,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其未如此,顯然非 此類瑕疵。
(2)辦理退貨時所指之瑕疵品,依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指「容器、標籤等包裝 不完整或不齊者 (如含有割痕等瑕疵)」,均為交貨後因經銷商保管不當或拆 封交與客人觀看或試用等而發生,豈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3)被上訴人認定瑕疵品極為公正,如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瑕疵品零售總價為五七、 七四○元 (參見上訴人庭呈之大東慶與優華退貨明細表末頁右下手寫金額) , 較被上訴人認定之四○、六四○元 (即被上證四計算表中報廢品八、七四○元 加三一、九○○元) 還多,故上訴人採用被上訴人之金額,乘上○.七六後, 得出瑕疵品之進貨金額三○、八八六元。
(4)有上述瑕疵,上訴人自不應再勉強委託他人銷售,徒滋事端,未獲其利反蒙其 害。
5、上訴人謂該公司是否與大東慶將雙方貨物分別保管,係該二公司間之事,與被 上訴人無涉。既然該二公司約明瑕疵品均算上訴人的,即無法計價情事,退貨 時亦可於盤點表上計算各自應退金額,故無不妥云云,亦為強辯。蓋:
(1)一般公司在商言商,莫不爭取自己最大利益,惟恐合作對象將不利事項推給自 己,因此如上訴人委託大東慶代售貨物,雙方即無不於盤點時核對瑕疵品數量 ,事後分別管理,分別銷售,以明雙方權義之理。上訴人事前無此動作,事後 才與大東慶約定,以大概原則含糊處理此問題,有違經驗法則。(2)上訴人與大東慶雖然以事後約定之原則,將退貨款分為二筆,所得金額究非依 據事實,一般商人斤斤計較,非有確切依據,不輕易讓步,上訴人與大東慶輕 易達成協議,顯然係因大東慶積欠上訴人款項,理虧心虛,而上訴人又急於由 被上訴人取得退貨款,以減少其呆帳損失之故。 6、上訴人略稱大東慶與上訴人非經銷關係,無終止契約後退貨取回部分成本之機 會,大東慶初入化妝品銷售界,不熟悉市場狀況,不可能買受上訴人之貨品, 由此可見,寄售方符合「兼顧」上訴人及大東慶權利之舉云云,仍非允當。實 則:
(1)由上訴人盤點庫存與大東慶時,被上訴人居間協助,且立即與大東慶簽定經銷 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大東慶承受該批貨物,日後大東慶若終止契約,當然 亦可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事實亦證明如此。且自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大東 慶先行承受,賣剩部分再辦理退貨,與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辦理退貨相 較,前者更為有利,被上訴人絕無不同意之理。而自大東慶立場而言,如該公 司擔心受讓上訴人存貨日後不能退貨,當會向被上訴人查詢,得到肯定答復後 ,即可釋慮。如未查詢,即表示其無此顧慮,均不會有不能退貨之擔心。(2)既然大東慶向被上訴人進貨三批,表示該公司已決定經銷該類商品,若能由上 訴人以較低價格進貨,該等貨物又不利之情形,大東慶何樂不為?是「上訴人 以高於上訴人退貨價格 (九折),低於大東慶向被上訴人進貨之價格,將其存 貨讓售與大東慶」,確實為兼顧該二公司利益之最佳選擇,此純為一般常識, 與熟悉化妝品銷售與否無關。
(3)上訴人所謂之「寄售」,利少弊多,已如前述,絕非上策。 7、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辦理退貨,離終止合約僅二月,並非如被上 訴人誇大表示之終止合約後之十年八年云云,亦屬無謂。按雙方對退貨時間有 無限制之約定,答案僅「有」與「無」二種。若有約定,應指終止合約之「同 時」或「即時」,否則應明載期間長度,如此,則二個月期間毫無動作,顯然 過久。若無限制之約定,則十年八年之後,仍可要求退貨,此種約定仍非合理 ,亦不可為真。是被上訴人十年八年退貨之說,僅係說明二月後退貨之不可能 性。
8、上訴人推稱該公司與大東慶倉促作成寄售之約定,致未嚴格要求專櫃小姐嚴格 執行區分工作,否認林佩瑜謂「以專櫃小姐拿的為準」及呂美觀謂「區分標準 完全由專櫃小姐決定」,係亡羊補牢之事後飾詞。惟:(1)如上訴人等有寄售之意,只要將寄售貨品分開貯放,即可達區分之基本目的, 日後欲檢核瑕疵品等,仍可進行,其未如此,顯示其原非寄售之意。(2)上訴人與大東慶之貨物混合後,專櫃小姐已無從區分,所謂「以專櫃小姐拿的 為準」及「區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決定」,完全是空話,根本不可能達到區 分之效果。
(3)最後清點退貨時,仍係整批清點裝箱,已然證明專櫃小姐不可能於銷售過程中 區分二公司之貨物,由專櫃小姐決定之說法,欲蓋彌彰。(四)對證人證言部分:
1、上訴人推稱呂美觀謂被上證三紅字表「都是大東慶公司小姐寫的」,係一時誤 言。其實,該紅字表為誰所寫,無關緊要。重點為,兩造就退貨良品及瑕疵品 之數量係被上訴人認定,均不爭執。因此提出良品及瑕疵品數量者,必係被上 訴人,上訴人再以該數字依其與大東慶約定之「先進先出」、「瑕疵品均算上 訴人的」二原則,算出二張折讓單之金額。
2、呂美觀既為上訴人之員工,其公正性更令人質疑,被上訴人毫無故意將之稱為 大東慶員工之理,此項錯誤,除了疏忽,還能有何解釋?而呂美觀自承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盤點時在場,其證稱未署名之紅字表「都是大東慶公司小 姐寫的」,應係其實際觀察而知,上訴人謂「明顯可知為一時疏誤」,不知由 何判斷?再者,呂美觀之說法,明顯不合理,如謂「當初是要求專櫃小姐去區 分,區分標準完全由專櫃小姐去決定」,強將區分貨物之責任推給專櫃小姐。 其實如有區分之意,開始即分別貯存或作上標記,銷售時再據實記錄便可。上 訴人逆向而行,先混在一起,再要求專櫃小姐區分,已然荒謬,且是時專櫃小 姐已無法區分,最後盤點退貨時仍為一批,即可證明。又清點瑕疵品,必須被 上訴人將貨帶回,由工廠人員協助由暗記等確認是否贈品或試用品等,已如前 述,不可能三方會同確認,呂美觀之說法,不合事實及業界習慣。又依呂美觀 之說法,填寫折讓單時,大東慶之會計亦在場,按製作折讓單,除核算金額外 ,還要加蓋公司印章,依常情,會計為維護公司權益,絕無委託利益相衝突之 他人代為填寫之理 (上訴人之折讓單金額提高,大東慶的即減少),除非因對 他方負債,存心以此抵債,不欲爭執。由此推斷大東慶同意上訴人職員代填折 讓單,係同意上訴人主導退貨事宜,合乎情理。呂美觀以不實證述為上訴人隱 飾真相,指其偏護並非無據。
3、此外,呂美觀之說法證人林佩瑜所述有以下明顯錯誤、矛盾及不合理,其證言 自非可信:
(1)相關資料均顯示最後退貨盤點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就此亦無爭執 ,唯獨林佩瑜堅稱係十一月中旬。
(2)林佩瑜稱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不願繼續代銷系爭商品,然: ①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劉思源係稱,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開始幾天或一個禮 拜就不要了,二人說法不一。
②大東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尚分別向被上訴人進貨,顯示該 公司至該年十二月初仍有銷售系爭商品意願,亦證林佩瑜說法不實。 ③若謂大東慶十一月中旬僅係不想繼續代售上訴人貨品,自己則仍然銷售同系列 商品,則大東慶應將上訴人之貨分開,否則怎知賣的是誰的貨?但事實上貨品 始終不曾區分。
④若大東慶十一月中旬已不願代上訴人售貨,上訴人應即取回貨品,洽請被上訴 人盤點退貨,為何拖至該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與大東慶一起盤點退貨?而且更 拖至次年一月才簽發發票向大東慶請款?
⑤林佩瑜承認大東慶之進貨與上訴人寄售之貨品,有重複者,究竟如何區分賣出 的貨屬誰,林佩瑜先稱「以專櫃小姐拿的為準」,後又稱「賣的時後無法分辨 是賣誰的」,故結算退貨時,只要上訴人有的貨,賣的都算是上訴人的,前後 不一。
4、上訴人辯稱:因劉思源之認知係將貨品「盤點交由」大東慶寄賣,故原審判長 詢及「貨是否有移轉給大東慶公司」,劉思源表示貨已交給大東慶,故筆錄上 有「移轉」、「盤點」及「轉給」等字眼,實無貨物所有權已移轉與大東慶之 意思。並否認劉思源稱「大東慶過沒幾天就不要了。」、「但大東慶約一個禮 拜說賣不好就不要了。」是指不要系爭商品之所有權。惟查:(1)劉思源供辭中,不見任何「委託代售」之影跡。所謂「委託代售」乃本案繫屬 鈞院後,方冒出之全新說法,顯係上訴人為扭轉劉思源證詞造成之不利,事後 杜撰。無論上訴人如何勉力圓飾,對照劉思源證詞原文,終嫌牽強。(2)一般人不常使用「所有權」一辭,稱「移轉」、「盤點」、「轉給」及「要」 或「不要」某物,即指該物之所有權而言,乃不爭之事實。(3)若依上訴人所說,大東慶係不願再接受被上訴人寄賣,則應說大東慶就「不肯 賣了」或「不願賣了」,而非「不要」了。
5、上訴人另謂鐘孟穎主任為被上訴人之重要承辦人員,對初始帶幾張折讓單記不 清楚,被上訴人竟可自原審即記載初始開立一張折讓單,嗣後遭上訴人硬拆為 兩筆,顯不合理云云,委實誇張。按折讓單係會計人員製作填寫,被上訴人於 原審撰擬書狀前,先向會計人員查證,自然知道原僅填寫一張。鐘主任主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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