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516號
TPDV,89,簡上,51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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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七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邱耀楠於原審證稱, 其同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之工地主任, 發包本件系爭工程予上訴人時,已告知上訴人其代表訴外人壽成公司,顯非事實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工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均開立予訴外人壽成公司 ,乃因證人邱耀楠之要求,此亦為承攬業界之商業習慣。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台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位於豐原給水廠大台中區豐 原二場二四○○公釐清水出水管工程,其中管溝工程部分,係轉包予訴外人啟普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普公司),並由訴外人壽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俟因訴外啟 普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由訴外人壽成公司繼續履行。嗣訴外人壽成公司再將其中 台中縣豐原市○○路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豐泰土木包工 業,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向訴外人壽成公司 請款,訴外人壽成公司並已開立支票支付,僅事後退票而已。至證人邱耀楠雖係 被上訴人承作前述清水出水管工程之工地主任,但僅有聯絡、維護工安之職責, 並無發包之職權。另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證人邱耀楠任何代理權,被上訴人自不必 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 工廠臨時僱用人員僱用契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授權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即證人邱耀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施作完成後,被上 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若無授權證人邱耀楠,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 人,則證人邱耀楠亦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自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位於豐原給水廠大臺中區豐原二場二 四○○公釐清水出水管工程,其中管溝工程部分,係轉包予訴外人啟普公司,並 由訴外人壽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俟因訴外啟普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由訴外人壽成 公司繼續履行。嗣訴外人壽成公司再將本件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豐泰土木包 工業,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向訴外人壽成公 司請款,訴外人壽成公司並已開立發票日分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貳拾陸萬元、貳拾壹萬柒仟元之二紙支票予上訴人, 僅事後退票而已。至證人邱耀楠雖係被上訴人承作前述清水出水管工程之工地主 任,但僅有聯絡、維護工安之職責,並無發包之職權。另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證人 邱耀楠任何代理權,被上訴人自不必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證人邱耀楠;且證人邱耀 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 人所發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鐵產字第三二六一號函、證人邱耀楠 之勞工保險卡各一份為證,並經訊問證人邱耀楠屬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邱耀楠為被上 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授權證人邱耀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 訴人;另被上訴人若無授權證人邱耀楠,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證人邱耀楠亦 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完工後,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給付工程款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證人邱耀楠,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以及被 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此二爭點。經查:(一)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證人邱耀楠,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之爭點: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證人邱耀楠,將系爭工程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邱耀楠,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發 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鐵產字第三二六一號函、證人邱耀楠之勞 工保險卡各一份、趕工會議記錄二份、監工日報表四紙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鐵產字第三二六一號函、證人邱耀楠之勞工保 險卡、監工日報表,均僅得證明證人邱耀楠,為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至上訴人提出之趕工會議記錄,證人邱耀楠雖基於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 人身分,參加位於豐原給水廠大臺中區豐原二場二四○○公釐清水出水管工程 之原定作人即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召開之趕工會議,惟尚難遽此即得認 為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邱耀楠,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證人邱耀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尚難 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 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出具予證人邱耀楠之出工報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該出工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之相對人,分別記載為:「壽成邱 先生(指訴外人壽成公司之邱耀楠)」、「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此有該出 工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邱耀楠於 原審證稱,當初發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係代表訴外人壽成公司。參以,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已向訴外人壽成公司請領工程款,並收受訴外人壽成公司所開 立,發票日分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 貳拾陸萬元、貳拾壹萬柒仟元之二紙支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可知上訴 人於證人邱耀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時,即已知悉證人邱耀楠,係代表 訴外人壽成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台上第二一三○號、七 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參照首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之意旨 ,本人若構成表見代理,必須符合代理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相 對人之正當信賴,此三要件,始足構成表見代理。是接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 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已知悉證人邱耀楠,係代表訴外人壽成公司,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顯無信賴證人邱耀楠,係因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自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 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於證人邱耀楠之轉包行為,負擔表見代理責任 ,亦無足採。
三、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邱耀楠,代理被上訴人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已知悉證人邱耀楠, 係代表訴外人壽成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顯無信賴證人邱耀楠 ,係因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不構成表見代理責任,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肆拾柒萬柒仟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劉坤典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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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