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391號
債 權 人 倪守邑
債 務 人 丁文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經核其退票日期為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
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內之 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