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一五○八室
乙○○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原審另一被告蘊爍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蘊爍公司),為向上訴人申請進口物資融資時,經蘊爍公司背書交付上
訴人,作為蘊爍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此觀諸經蘊爍公司蓋章承認
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左列明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
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即足以知之。其次,上訴人如僅是系爭支票委
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則上訴人即無調查該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信用之必要
,惟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轉讓上訴人時,上訴人非但請求蘊爍公司,提出系爭支票
係其因實際交易所得票據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且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立即
向付款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之信用,此項事實亦可由上述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發票
人信用欄載明:「無止付無記錄」等語,加以證明。再者,依上訴人有關票據託
收業務,即代收款項業務,凡屬票據託收,其託收客戶如經常有票據託收者,上
訴人多發給託收客戶一本,代收款項抄錄簿,至其他託收客戶,則僅發給代收款
項便條。綜上言之,系爭支票確係蘊爍公司,為清償其向上訴人申請進口物資融
資所負債務。又蘊爍公司依票據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背書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以作為清償方法,並非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由上訴人託收,是故上
訴人基於執票人地位,在提示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請求給付票款。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第00000000號,該帳號所
屬帳戶,係屬上訴人為區別蘊爍公司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所另特設用以結
算所收取之票款,然後逕行清償其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並非蘊爍公司為與上訴
人建立授信往來,所開立之一般存款戶,蘊爍公司既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且亦無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職是,不能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戶第00
000000號,即認定系爭支票係屬託收票據。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證據,僅
以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支票為蘊爍公司向上訴人託收而背書,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代收款項抄
錄簿節本、代收款項便條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原
審另一被告蘊爍公司,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因託收而存入其開設於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支
票屬於託收之委任取款,並非票據融資之背書轉讓,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應收票據周轉金借款借據、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分別由原審之其他
被告蘊爍公司、威菁有限公司(下稱威菁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詎經提示竟遭拒絕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捌拾玖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之另一
被告蘊爍公司因開發遠期信用狀,向上訴人辦理融資,並將所收到的客票存入其
開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該帳戶與一般房屋貸款相同,在辦理貸款同時於銀
行開立帳戶,以利到期時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冲消,蘊爍公司亦將系爭支票存入
該帳戶內,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背面,即明確記載蘊爍公司之帳號,可
見蘊爍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係委託取款背書,並非將票據轉讓予上訴人,是該
支票屬於託收之委任取款,並非票據融資之背書轉讓,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之權
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由原審之其他被告蘊爍公司、威菁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拒絕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被上
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負擔發票人責任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之。經查:
(一)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
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
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第
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
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是依前述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執票人自得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將持有之支票,背書於被背書人之受任人。另依上訴人與原審另一
被告蘊爍公司間,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融資契約
項下進口物資,如提前加工完畢或出售者,立約人(指原審另一被告蘊爍公司
)願立即將所收應收票據或現款送交貴行(指上訴人)託收備供償還或提前償
還本息,----」則依此約定,原審另一被告蘊爍公司,因上訴人申請信用狀融
資借款,得將持有之支票交予上訴人託收取款,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融資借款
。
(二)再依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係由原審之另一被告威菁公司,背
書轉讓予蘊爍公司後,再由蘊爍公司交付予上訴人,該支票之背面,並記載蘊
爍公司開設於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號帳戶,雖原審另一被告蘊
爍公司於背書時,並未於該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背書之字句,惟就前述上訴人
與蘊爍公司間,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以及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背面,記載蘊爍公司之帳號以觀,可知蘊爍公司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
,應係屬於前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將所收應收之票據,交
付予上訴人,供作託收償還融資借款,亦即屬於前述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委
任取款背書,故被上訴人抗辯稱蘊爍公司將如附表所示背書後,交付該支票予
上訴人,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主張
蘊爍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非但請求蘊爍公司,提
出系爭支票係其因實際交易所得票據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且於收受系爭
支票後,立即向其付款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之信用,此項事實亦可由上述應收票
據明細表上,發票人信用欄載明:「無止付無記錄」等語,加以證明,並提出
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然票據係屬文義證券,其權利關係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上訴人既主張票款請求權,自應依該支票上之記載為認定
,縱蘊爍公司確有轉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之意,亦僅上訴人得依其
他蘊爍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請求,仍不影響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委任
取款背書之性質。
三、綜上所述,原審另一被告蘊爍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始背書交付該支
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票據關係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捌
拾玖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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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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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捌拾玖萬元│CY○六○│蘊爍實業有限公司│
│ │松山分行 │六月九日│ │ 四六六八│威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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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劉坤典 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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