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06號
TPDV,89,簡上,206,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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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
  被上訴人  翼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買賣關係之主體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旭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英公 司),與上訴人無涉,雖旭英公司在訂購單上指定被上訴人:發票請開抬頭上 訴人公司,然上訴人並不因此成為買受人,旭英公司為買受人之關係並不因此 受影響,且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亦載明為旭英公司,被上訴人應向旭 英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二)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與旭英公司交易之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只與訴外人中 磊科技公司有往來,並未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之往來,另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上 僅編號○三一五四三、○三一三七二號二張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有上訴人之簽 收章或簽有迪泰吉字樣(此為旭英公司之人員所誤簽或誤蓋所致),其餘出貨 單上之簽收人均為丁大衛(即旭英公司之負責人丁成靈),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旭英公司之貨款清償表。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以旭英公司(設址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七號一樓)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 ,陸續分次訂購電腦週邊設備連接器之材料,總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三十 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旋即無故宣告倒閉,並將旭英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以逃 避給付上開貨款。
(二)上訴人主張未曾向被上訴人訂收貨,自無給付貨款之理等語。惟據旭英公司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號碼SPT八一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號碼SPT 八一一一○一號訂購單中收貨人、收貨地址、發票買受人均指定為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出貨後,於出貨單號碼○三一三七二、○三一五四三之出貨單上「客 戶簽收欄」或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或簽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且簽收章上之公 司電話號碼「00000000」與旭英公司訂購單一樣。(四)鈞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上 訴人一切之收入及開支,皆由旭英公司處理,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交貨廠商。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止,先後向其訂購電腦週邊設備連接器之材料(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共計三 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迄未清償,因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其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關係之主體為被上訴人與旭英公司,與上訴人 無涉,雖旭英公司在訂購單上指定被上訴人:發票請開抬頭上訴人公司,然上訴 人並不因此成為買受人,旭英公司為買受人之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且被上訴人 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亦載明為旭英公司,被上訴人應向旭英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與旭英公司交易之買賣標的物 ,上訴人只與中磊科技公司有往來,並未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之往來,另上訴人所 提之出貨單上僅編號○三一五四三、○三一三七二號二張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有 上訴人之簽收章或簽有迪泰吉字樣(此為旭英公司之人員所誤簽或誤蓋所致), 其餘出貨單上之簽收人均為丁大衛(即旭英公司之負責人丁成靈),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出售 電腦週邊設備連接器材料,總計貨款金額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有訂 購單及出貨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或係旭英公司?爰論述如后:(一)系爭貨物五張訂購單上之客戶名稱雖均載明係旭英公司,然其中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號碼為SPT八一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號碼為SPT八一一一 ○一號訂購單中收貨地址、發票買受人均指定為上訴人,又出貨單號碼○三一 三七二、○三一五四三之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分別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 ,及簽有上訴人公司名稱,而其餘出貨單上之簽收人則為丁大衛(即旭英公司 之負責人丁成靈)、陳振權,此有訂購單及出貨單在卷佐證,是僅憑上揭之訂 購單、出貨單,因有如上所示之情形,自難遽以論斷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 上訴人或係旭英公司。
(二)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大衛(即旭英公司之負責人丁成靈)起訴請 求其給付會款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曾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其實迪泰吉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 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實際上只是一家沒有營運的空頭公司,一切的收入及開 支,皆由旭英公司處理」、「迪泰吉公司之交貨廠商只有一家名為翼慶公司, 其為生產連接端子之工廠,應付貨款為三十幾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 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三十二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丙○○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事應知之甚稔,其既認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交貨廠商,自係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非以旭英公司 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非 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可採信。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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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翼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