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鴻賓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二十一號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所指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該處之上訴人名義印章係 偽刻之章。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 在系爭票據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背書之支票號碼M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金額新台幣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一元之支票 一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提示而經退票,故加計法定利息對上訴人訴請清償 票款。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上訴辯稱: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所指之支票背面 為背書,該處之上訴人名義印章係偽刻之章等語。二、經查,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其名義之背書、印章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該背書、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系爭票據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等語。是無可認定系爭支票之背 書確係上訴人所為,從而被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對上訴人訴請清償票款,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遽予准許,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均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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