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90號
PCDM,106,簡,459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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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鐵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鐵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得手後並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 ,適為董占元返家發現,於追趕時為巡邏員警經過而查獲。 」;犯罪事實欄二「董占元訴由」等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業據被告張鐵生於偵查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占元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張鐵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董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並補充「贓證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 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鍋子1 個及 書籍7 本,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26號
被 告 張鐵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鐵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7日11時許 ,在董占元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利 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董占元所有而放置在住處內之鍋 子1個及書籍7本,得手後並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董占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鐵生於偵查車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占元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董占元所有之鍋子1個及 書籍7本外,尚有另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石、玉金、洋酒 及玉鐲子等物品。然查,本件警方並未查獲扣得被告所持有 之告訴人其他物品(如鑽石、玉金、洋酒及玉鐲子等物品) ,復被告亦否認有竊取鑽石、玉金、洋酒及玉鐲子等物品, 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竊取鑽石、玉金 、洋酒及玉鐲子等物品,故查無任何證據可為憑認。故尚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責,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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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