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9040號
KSDV,105,司促,9040,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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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祐任
債 務 人 陳郁惠
債 務 人 吳俊斌
一、債務人吳俊斌吳祐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仟柒佰
  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吳祐任
  陳郁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祐任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債
     務人陳郁惠吳俊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3萬7,169元
     整(其中,吳俊斌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萬0,01
     8元整;陳郁惠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0萬7,151
     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
     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祐任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8萬9,645元整(其中,吳俊斌為連帶
     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724元整;陳郁惠為連帶保證
     之部分為新臺幣8萬5,92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郁惠吳俊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三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俊斌、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724元│祐任   │9月08日起  │      │八三     │
├──┼───┼─────┼──────┼──────┼───────┤
│ 002│新臺幣│吳祐任、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85921 │郁惠   │9月08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俊斌、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24元│祐任   │0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吳祐任、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5921 │郁惠   │0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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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