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02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黃鈺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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