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劉鳳陽住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烏山頭一之三
七號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