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九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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