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北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四之一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十六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部分暨訴訟費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毀損車號CT─一八四五號之車輛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出廠,而該車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遭毀損,期間差距相隔年餘,原車之零組件自有相當耗損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觀之,該車修換零組件之項目多達數 十項,被上訴人全以新品之價格計算賠償費用,顯不合情理,故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有關材料費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折舊後為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 (即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乘以0點三六九再乘以二等於十萬九千四百一十 二元【折舊部分金額】,故材料費金額部分扣除折舊部分十萬九千四百一十二 元即為得請求之金額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加上工資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 ,合計為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緣本案上訴人對肇事責任並無爭執,僅辯稱修車金額過高,然被上訴人之修車 廠於勘估系爭受損車輛CT─一八四五號車時,亦通知上訴人到場勘車,上訴 人於當時對估價單並無表示修車金額過高,上訴人並於估價單上簽認,上訴人 所辯應不足採。
㈡再者,本件上訴人之原共同債務人吳建毅對被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亦無異 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外人吳建毅為上訴人之受僱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訴外人吳 建毅即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其執行職務既已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自依法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賠付之修理費為十八萬五千元(原修理費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五 十一元,以十八萬五千元包修,依比率算之,板金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噴 漆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零件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依行政院所領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價,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折舊,上揭受損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領照使用,至生損害之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實際使用為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所定「依固定資產所得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則其折舊為二年 ,而自用小客王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 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計算方式為殘價等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除以(五加一)等次二萬四千零 九元;折舊額等於(取得成本減去殘價)乘以每年折舊(即十分之二)乘於使 用年數,即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減去二萬四千七佰零九元)乘以0點二再 乘以二等於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故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加上板金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再加上噴漆一萬九 千四百七十四元,總計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乙份、統一發票乙紙、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乙份、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乙紙、估價單貳紙、車號CT─一八四五號車輛受損彩色 影印照片捌幀及行照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建毅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八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二─三六六號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四 三公里處,因疏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而為訴外人孫義 勇所駕駛之車號CT─一八四五號汽車,致該車嚴重受損,經被上訴人理賠汽車 修理費十八萬五千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求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理賠其承保戶車輛修復之金額固不爭執,惟因被毀損 車號CT─一八四五之汽車,係八十六年出廠,而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遭 毀損,期間差距相隔年餘,原車之零組件自有相當耗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汽車修理估價單觀之,該車修換零組件之項目多達數十項,被上訴人全以新品之 價格計算賠償費用,顯不合情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關零組件部應扣除折 舊是為四萬八千二元,加工工資五萬二千元,合計為十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其承保戶即訴外人孫義勇所駕駛車號CT─一八四五號汽 車,遭受上訴人所僱用司機吳建毅因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過失損毀訴外人孫義 勇所駕駛之前述車輛,經修繕後計支付修繕費十八萬五千元(其中工資部分板金 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噴漆為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修理材料部分十四萬 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乙份、統一發票乙紙、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乙份、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乙紙、估價單貳紙、車號CT─一八四五號車輛 受損彩色影印照片捌幀及行照等影本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 否予折舊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以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而尊重當事人 之自由意志,維持制度體系,注意社會生活實況,又為法律之基本要求,物被 毀損之賠償方法,如僅限於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而不能請求原狀之回復,或不 能請求價額以外之損害,顯有違前述之最高原則與基本要求,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 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繕費十八萬五千元,其中修理材以新品換 舊品之費用為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工資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包括板 金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噴漆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乙節並不爭執,復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因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 有關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要屬可採。 ㈢次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所定「依固定資產 所得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 算,而上揭受損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八日發生車損事故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 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受損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十一個月又 十二日,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核準則之規定,該受損車輛折舊年 數為二年。
㈣第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 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未經申報者,視為採用平均法。」,且依行政院所領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價,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折舊,故依上 述計算本件折舊數額為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
為: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乘(一減去0點一)再乘以二(即使用折舊年數 )除以五(即耐用年數)】,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扣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部分為九萬 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即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減去折舊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二 元)再加上工資部分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合計為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
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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