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陳漢國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二十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被告乙○○應給付五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予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陳述:
(一)事實部分:
1、被告乙○○係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即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並以老鼠會方式向社 會不特定大眾以高利吸收資金,並向投資人騙稱其所設立之朕偉公司,係屬合 法經營且獲利甚豐。募集資金之方式,乃每百股入股金為十五萬元,每月可獲 利息四分,投資人隨時可取回本金,被告朕偉公司並發給投資人資金憑證以為 投資之證明,每張資金憑證則表彰十五萬元之債權價值及其應計之利息。被告 朕偉公司於短短一、二年間即吸收民間游資達一百數十億元。其後被告朕偉公 司更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在國內外大量投資,包括澳門賽馬會、菲律賓保稅 倉庫(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菲律賓證券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東福人參公司、敬泰電子等,並又購入大批不動產,包括台北市○○區○○段
伍小段六號土地及所建房屋、高雄市○○路廿四巷一號四樓(以上二筆登記於 被告乙○○名下)、台中市○○路○段一00號五樓之一二三、台南市○○路 一二0號十樓之一二三四、台南市○○街二三0號三樓之一二三四、高雄市○ ○○路一五四號十樓之一二三四(以上登記於被告朕偉公司名下)、高雄市○ ○街二0三巷五號一∣九號(登記於訴外人黃吳瑞靜名下)、台北縣瑞芳鯉魚 坑大寮小段東福倉儲(登記於訴外人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高雄市○ ○○路二0三號五樓之二與六樓之二及一0五號五樓之二與六樓之二(登記於 被告乙○○及訴外人曹凱、黃東藏、吳培英、劉爾勉等人名下)、台中市○○ 街四二一號十樓之一(登記訴外人張元功、王春生名下)。 2、自七十八年起,因政府強力取締違法吸金公司,被告朕偉公司即開始停止付息 、出金,然其竟通知投資人持原資金憑證換發其印製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 (該股票即本件證一之舊股票),並於換發之同時將原資金憑證收回,惟被告 朕偉公司為保證投資人之權益,遂於每張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茲保證本股 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甲○○」,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被告乙○○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 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 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菲律賓、泰 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 3、因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乃被告朕偉公司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投資,澳門賽馬有限 公司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聲明:「原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東『朕偉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票持有人,亦即台灣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 投資人,可根據澳門總督閣下的批示,持原有朕偉公司名下股票,得立即轉移 為個人擁有名下,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資格」,被告朕偉公司旋通 知持有舊股票之投資人(受讓人憑舊股票及讓渡協議書)向其領取澳門賽馬有 限公司之新股票,並將原股票持有人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更改 為投資人個人之名義。因新股票之票面額僅值澳幣一萬元,距原舊股票每一百 股表彰十五萬元之價值仍相去甚遠,被告朕偉公司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遂於 發放新股票之同時在舊股票上截角,以代表曾領取新股票(受讓人則除於舊股 票上截角外,讓渡協議書正本則未發還),並發還舊股票以使投資人日後仍能 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財產信託之受託人求償,故舊股票截角時並同時 在股票之正面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亦載明:「上訴人(即被告 朕偉公司)於資金憑證剪角後發還,並未收回,且自認其資產經法院拍賣時, 被上訴人(即投資人)可將資金憑證參與分配之事實,足見資金憑證債權並未 消滅。」,亦即取得新股票之投資人依新股票僅能對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主張股 東權利,並無法對被告朕偉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且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自成立以 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累積虧損達澳幣二 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東權益僅餘澳幣六千四百二十 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元澳幣之股本為三 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
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台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僅值九百元 左右,與原一百股表彰十五萬元之價值相去甚遠。故持有舊股票並於其上蓋有 :「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之投資人,自可對被告朕偉 公司求償。
4、另因被告朕偉公司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多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第三人(包括 本件另一被告即朕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名下,為保障投資人日後之求償 ,遂於投資人領取新股票時,由被告朕偉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其中事實 部分第一項約定:「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即被告朕 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包括被告乙○○在內)之財產為乙方運用甲方( 即投資人)資金所投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協議部分第一 項並約定:「甲方(即投資人)同意換取新股票,並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 股票及附表所列財產之權益」(共十五筆不動產),足證投資人得向被告朕偉 公司及被告乙○○個人(即朕偉公司財產受託人)請求清償。 5、另投資人私底下可自由轉讓股票,此係朕偉公司常見且許可之情形,其中一種 轉讓型態如:投資人甲原與朕偉公司約定入金一年,依朕偉公司之規定未滿一 年不可出金,如提前出金,甲將損失高額利息;甲若於滿五個月時欲出金,此 時有另一投資人乙亦想入金,則甲為了減少其利息損失,便將其股票讓與乙, 而轉讓時雙方即約定由受讓人乙承受讓與人甲對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 之一切權利(包括資產債權、利息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 利),而讓與人日後即不能再向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請求任何權利, 僅受讓人可向其主張權利。此情事在朕偉公司與訴外人李張金葉等人間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之民事判決理由中即敘明:「三、 ...被上訴人李張金葉、李惠玲、李秀春(即讓與人)之資金憑證債權,既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讓與被上訴人李添壽(即受讓人),彼等自不能再向上訴 人(即朕偉公司)行使該項債權」、「四、...另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李添壽、蘇擇墉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亦足證投資人於轉讓股票時,即 已將其對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均轉讓予受讓人。 6、本件原告即本被告朕偉公司內部股票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曹舜華等人處分別 受讓股票,前開事實並有曹舜華等人出具之讓渡書四十三份可證,而參前揭受 讓股票時受讓人與讓與人之約定,原告受讓系爭股票時,原讓與人對被告朕偉 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包括被告乙○○)之一切權利已一併讓予原告。是原告 既持有表彰原投資憑證之舊股票,原告即為債權人,足堪認定。 7、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朕偉公司目前除信託於被告乙○○名下之財產外,已無可 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而該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 ,刻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中,原告就上開信託財產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 受償權,為保全其就信託財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權利,僅 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俾保障原告對被告債權之獲償。
8、法院如認原告對乙○○之請求尚未完足,則因乙○○係朕偉公司財產之受託人 ,而乙○○名下之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信託財產 經法院拍賣,業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朕偉公司卻怠為向乙○○請求,致影響朕 偉公司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朕偉公司行使其權利,亦得依法代 位受領之。
(二)原告執有由朕偉公司所印製之舊股票及資金憑證,共計三十八張,係本於被告 朕偉公司內部投資憑證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原投資人曹舜華等人處受讓而來 ,而就前開股票及投資憑證原告所受讓者係原投資人對被告等之投資權益,故 除受讓原投資人對朕偉公司基於投資關係而得主張之權利外,亦包括原投資人 基於投資權益對朕偉公司及乙○○得主張之其他由投資權益所衍生之權利,其 範圍當然包括原投資人基於乙○○之承諾而得對乙○○主張之權利及因被告等 違法吸金所發生可對被告等主張之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換言 之原告自投資人處受讓系爭舊股票係為投資權益之憑證,當事人間讓與之內容 ,係指基於投資權益而對被告朕偉公司及乙○○所得主張求償之一切權利,而 不限於狹義之投資契約關係,故而原告所受讓取得作為投資權益證明之舊股票 及資金憑證上即由朕偉公司蓋上「本單僅限於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 文字,而上開所謂朕偉公司資產,當然包括朕偉公司以投資人資金所購置而登 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在內,而目前原告等投資權利人所得參與受償分 配者即屬朕偉公司登記於乙○○名下之不動產而已,而基於能有參與前開受償 分配,原告受讓系爭投資權益時,當然必須包含受讓原投資人對乙○○所得主 張之切債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否則原告受讓系爭投資權益又 有何價值可言?故而原投資人等於讓與後並未再向被告等主張任何原投資關係 以外之其他權利,亦可證明前開讓與係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為真。(三)基於前述投資權益概括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茲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分述如左:
1、基於前述投資權益概括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茲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分述如左:
先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1)對被告之承諾請求:
A、對被告朕偉公司部分:
a、查被告朕偉公司以收受資金為名義,向原告之前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 ,則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與被告朕偉公司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朕 偉公司倒閉,且未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原告即受讓前手投資人與被告朕 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請求權向被告朕偉公司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 b、被告朕偉公司曾與原告及原投資人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事實部分第 一項被告朕偉公司自認「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 (即被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之財產為乙方運用甲方資金所投 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是原告既已受讓前手之投資權 益,自得本於被告朕偉公司之承諾,起訴請求朕偉公司依前開承諾為給
付。
c、另原告所持有之舊股票及資金憑證,被告朕偉公司於每張舊股票正面均 蓋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之承諾,則原告亦得本於 朕偉公司之承諾向朕偉公司請求。
B、對被告乙○○部分:
a、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 ..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 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依其文義,除陳述朕偉投資 人之保障有三,包括朕偉公司名下澳門賽馬會股票(及澳門賽馬有限公 司股票)、朕偉公司在台灣、菲律賓、泰國之資產及被告乙○○對朕偉 投資人已成立生效之保證契約外,並敘及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按所謂保 證之補充性,係指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未能完全獲清償時方 得向保證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劉 方衡於保證時為上開「...,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之記載, 係屬前開規定之重申,不影響被告乙○○保證義務之有效成立,又查朕 偉公司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資清償,準此,基於被告乙○○對原告 前手所作之保證,暨原告受讓前開保證債權,原告應可基於保證關係向 被告乙○○請求返還投資於被告朕偉公司之金額。 b、被告朕偉公司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於協議部分第二項約定「乙方(即 朕偉公司)及第三人(包括乙○○)應出具承諾書陳明附表所列財產確 屬甲方(即原告)資金所承購(以簽署本協議書之名冊為準)甲方依其 投資金額比例享有權益,...」,而被告乙○○亦出具承諾書諾其「 名下不動產確為被告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資產所承購,應歸屬投資人所 有...」,準此,依據上開承諾,原告亦得向被告乙○○請求。 (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A、被告乙○○係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亦為被告朕偉公司財務經 理兼執行長,乃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與被告朕偉公司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投資人 吸收鉅額資金而故意不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台 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與朕偉公司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 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手之投資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既受讓投資權益,自亦包括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 自得一併對被告等請求。
B、況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劉 方衡既係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投資人資金之 行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朕偉公司對原告之前手投 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暨已受讓前開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 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C、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亦 屬朕偉公司之受僱人,其以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 揭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亦應與被告朕偉公司對 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得對被 告等主張請求。
(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A、對被告朕偉公司:被告朕偉公司與原告之前手投資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已如前述,惟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若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而無效,則朕偉公司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之前手投資人之資金 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朕偉公司返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原告既受讓前開債權關 係,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B、對被告乙○○部分:按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 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查朕偉公司將其吸收自原告前手之資金 購置資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其資產已為被告朕偉公司、乙○○所 自認,被告乙○○為該利益之無償轉得人,依據民法第一八三條之規定, 負有返還之責,原告基於受讓前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自 屬有理由。
(4)本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乃選擇合併訴訟之性質,原告謹請求 鈞院擇一對原告有利之請 求權,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備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1)倘 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乙○○請求之部分無理由而擬予駁回此部分時,即請 求 鈞院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2)「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 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其名下不動產確屬投資人所 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已如前述(參證十二),而被告乙○○ 名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土地暨建物,前經 鈞院執行處拍賣 已由第三人拍定,是被告朕偉公司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顯因信託物遭 拍賣,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依前揭規定,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 不能完成而當然終止,無待為終止之通知,又依前所述前開信託物既經強制 執行拍賣完畢,被告乙○○自無法返還信託物原物,故被告朕偉公司自有向 被告乙○○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但朕偉公司已倒閉,負 責人逃逸無蹤,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朕偉公司向被告乙○○請求,並代位受領。(四)雖曾領取分配款、新股票,然原告之請求仍屬有理: 1、查被告朕偉公司之資產曾於七十九年經台南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案號分別為台中地院七九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台南地院七九執速字第
五三三七號),拍賣款經投資人組成之監管委員會核算後,每一百股(即十 五萬元)發放新台幣二百四十元;另朕偉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克林大飯店後, 每一百股(即十五萬元)則發放六百元,故系爭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台 南地院七九執速五三三七號、台中地院七九執九一三九三號分配款發訖」及 「克林大飯店分配款陸佰元領訖」等字樣。又被告朕偉公司自七十八年七月 份起即停止出金、付息,則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 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廿計算,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翁照美每張債權 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五萬五千元(150,000×20%×8.5(年) ∥ 255,000(元) ),而每十五萬元已領取之前開分配款共八百四十元,事實上 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原告之利息,故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 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2、又查原告雖曾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然該公 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累積 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東權益僅餘澳 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 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 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新台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 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同前所述,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 每張債權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而每十五萬元領取 前開價值九百元左右之新股票乙張,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 原告之利息,準此,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3、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原告業因領取前開分配款、新股票而應予以扣除,亦 僅能就該範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件訴訟代理人於聲請審閱全卷後,竟發現訴外人 陳聯潭就本事件曾提出陳報狀,並有諸多不實之陳述,其陳述略以:1、原告 丙○○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憑證係被告朕偉公司發給之資金憑證或澳門賽 馬有限公司股票,並無被告乙○○之任何簽署;2、原告丙○○僅投資三百七 十五萬元,且原告丙○○之配偶劉黃瑞庭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罪在案,且劉黃瑞庭於審理中自承僅投資六百三十萬元;3、原告丙○ ○之配偶劉黃瑞庭曾就渠持有之朕偉公司債權六百三十萬元參與台中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強制執行分配;4、原告丙○○及其配偶劉 黃瑞庭及其子劉俊宏請求被告等賠償一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5、被告朕偉公 司資金憑證及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不能轉讓,原告丙○○所持有之資金憑證 及股票非自始持有云云。惟查:1、訴外人陳聯潭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兩造 所傳訊之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其所提出之任何陳述及資料,與本件並無 關聯,依辯論主義之精神不得作為 鈞院審酌本件案情之訴訟資料,合先敘明 。2、次查,陳聯潭之陳述並非實在,被告朕偉公司對所有投資人 (包括訴外 人陳聯潭在內) 初始均發給資金憑證為其投資之證明,嗣因政府強力取締非法 吸金,被告朕偉公司遂通知投資人持原有之資金憑證換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 票,保證每張一百股股票值十五萬元,並於股票背面蓋有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負
責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大小章,被告乙○○並出具保證書。因此,所有向被告 等請求資金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投資人 (包括訴外人陳聯潭在內),均以 資金憑證或股票 (即本件舊股票)為債權證明,所有資金憑證或股票均無被告 乙○○之簽署文字。據查訴外人陳聯潭前曾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二一八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乙○○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持之債權證明,亦為資金憑證或舊股票,與本件原告 據以請求之債權證明相同,均無乙○○之任何簽署。此部分爰請 鈞院調閱前 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訴訟卷宗,即明真相。故訴 外人陳聯潭以原告持有之資金憑證及股票並無被告乙○○之簽署而不得為請求 之債權憑證,顯屬無據。3、再查,原告之配偶劉黃瑞庭前被訴涉嫌偽造有價 證券案,係因劉黃瑞庭持有乙○○所交付以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 本票,並於本票屆期後參與分配,致遭陳聯潭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目 的係阻止劉黃瑞庭參與分配,該案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且該案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劉黃瑞庭無罪在案,此有高等法院判 決書乙份可稽,故陳聯潭以與本件無涉之他案判決指稱原告不法製造假債權, 顯屬無稽。4、又查,原告之配偶劉黃瑞庭於前開刑事庭中自承僅投資六百三 十萬元部分,係因其初始確係投資六百三十萬元,故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 民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乙○○之財產案中,其僅就六百三十萬元之債 權範圍請求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之情形亦屬相同,原告就本案請 求之部分係屬他人所轉讓而來,而上開轉讓於朕偉公司內部確實屬合法有效, 且最終係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並未全額受償。嗣後原告陸續由其他 投資人處受讓股票或資金憑證,且轉讓人於轉讓該股票及資金憑證予原告時, 已同意將一切權利 (包括資金債權、利息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 均一併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五千六百四十萬元,其所持有 之債權憑證亦未與前開執行案之債權憑證重覆,原告之請求即非無理由。5、 另被告朕偉公司之投資人所持有之資金憑證及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均得於投 資人間自由轉讓,不僅符合一般債權可轉讓之原則,亦係被告朕偉公司所允許 ,前已於追加暨準備書狀中敘明 (尤其被告朕偉公司董事長甲○○並已證明 「投資人間可自由轉讓股票」,訴外人陳聯潭所言資金憑證與公司股票係不可 轉讓云云,並不實在。另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八號案中 ,其他原告陳李介蘭及楊金城之資金憑證及股票亦係由他人轉讓而來,亦足資 證明資金憑證及股票之轉讓係被告朕偉公司所允許。6、而原告丙○○之配偶 劉黃瑞庭及其子劉俊宏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案,目前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及最 高法院審理中,其有部分為自己投資款項,有部分為轉讓股票而來,原告與該 二人並無所謂勾串之情事,訴外人陳聯潭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泛指原告 勾串其妻及子不法製造假債權,意圖影響本案判決,核有未當。綜前所述,訴 外人陳聯潭所述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資金憑證及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三八三張、保證書乙紙、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二三三頁、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要旨一份、本院拍賣通知影本一份、被告朕 偉公司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告一份、委託聲明啟事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一份、協議書一份、同意書乙紙、讓渡書四十 三份、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份、現金收支日報表二份、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 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首頁及三十八、三十九頁各 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丙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本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通知一份、原告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聲明參與分配狀一份、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判例 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台五八民決字第七五六一號 令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一份、承諾書一份、陳聯潭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 第二九八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份 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述之金額,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先位之訴 係屬同一,並無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乙○○為朕偉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乙○○於七 十六年七月間起以朕偉公司對外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原告則投資並自曹舜 華等人處受讓股票,並受讓曹舜興等人之一切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資金憑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 事判決、朕偉公司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告、委託聲明啟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同意書、讓渡書、澳門賽馬有限 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收支日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 五號刑事判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民丙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通知、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聲明參與分配狀、承諾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復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被告朕偉公司既非依銀行法合法設立之銀行,其藉詞投資而各向 原告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法行為,因原告請求返 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朕偉公司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朕偉公司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並為朕偉公司實際 負責人,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朕偉公司自須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受讓曹舜興等人之權利,係在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後, 原告自得可取得受讓其債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朕偉公司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乙○○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先訴之訴,各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已認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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