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813號
TPDV,88,訴,3813,200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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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原   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貞律師
  被   告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二之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二二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聯慷資訊科股技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陸角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慷資訊科股技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聯慷資訊科股技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聯慷資訊科股技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零
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陸角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點六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現金或同額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慷公司)
購買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全錄公司)進口之NORTHERN TELEC
-RM MERIDIAN MAIL(北方電訊電話語音信箱,以下簡稱系爭系統)。查系爭
系統有一THRU-DIAL(直撥)功能,可使來電者由外線經由系爭系統繼續撥接
其他外線電話,故第三人得利用此一直撥功能由外線侵入系爭系統盜打國際電
話,而其一般防範措施或在THRU-DIAL(直撥)功能上設定限制撥出的號碼,
籍以排除他人盜打國際電話或特殊碼開頭之電話(如限制撥○,九則所有以○
九三二、○九二七等皆無法以直撥功能接撥,或限制撥○○出二,則所有國際
電話皆無法以直撥功能撥接),或將系爭系統的通話權限作分級設定,將來電
者限定為僅能轉接其他分機、市內電話、甚至行動電話或國內長途電話、但不
可以轉接國際電話。上述功能、危險與其防範措施為系爭系統之進口商被告台
灣全錄公司及經銷商被告聯慷公司所明知,且經香港商北方電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工程師溫孟君到庭證實,惟被告等從未告知原告系爭系統之THRU-DIAL
(直撥)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且於聯慷公司所提供之北方電訊電話語音
信箱使用說明亦未就直撥功能為任何說明,更未為明顯之警告標示,原告因而
未能以事先設定限制撥出的號碼等方法避免他人使用盜打。致使原告公司之電
話於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遭第三人侵入系爭系統利用
THRU-DIAL(直撥)功能,盜打國際電話致生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點三
元之損害。
二、按一般公司電被盜撥國際電之原因大抵有三:其一為直接盜接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之電話外線;其二為使用個人分機盜打國際電話;
其三為透過語音信箱利用轉接功能盜撥國際電話。盜接中華電信之電話外線必
有破壞或其他痕跡可尋,但依據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南營字第八八C○七○○一六五號函表示讓營運處設備經檢
驗正常,且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外線,並未發現有
被盜接情事等語,故可斷定系爭電話盜打事件並非由於中華電信外線被盜接所
致。其次,由原告向被告聯慷公司購買之電話計費系統可查知每一通國際電話
是在何時、由何分機號碼所撥出,但由原告電話計費系統所印出之記錄單顯示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被盜打之電話均係使用分機號碼為
七八三○、七八三一、七八三二、七八三三、七八三四及七八三五等六部分機
,而此六部分機皆非原告公司內部所使用之個人分機號碼,而係語音信箱之分
機號碼,故本件被盜打之國際電話亦不可能為原告員工或任何人利用個人分機
所為。是系爭電話盜打事件之原因既非第三人盜接中華電信之外線所致,亦非
利用個人分機所為,則本件被盜打之國際電話顯係透過語音信箱利用轉接撥號
功能所為。被告聯慷公司之工程師吳宗平及香港商北方電訊有限公司工程師溫
孟君亦均到庭證實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被盜
打之國際電話均係使用語音信箱撥出。如被告曾就系爭語音信箱系統之直撥功
能可能遭盜打國際電話之危險及可利用設定限制撥出的號碼等方法以排除他人
盜打使用等事項為警示說明,原告即可預為防範而免受被盜打國際電話之損害

三、被告聯慷公司辯稱其均按時派員至原告公司實施定期保養工作並填寫檢查項目
表,經原告公司簽章確認無誤,且其已將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設定防免盜撥長
途或國際電話之功能,有檢查項目表上載服務等級為NCOS-4為證,嗣因原告自
行變更系統密碼,致遭盜撥云云。惟查:㈠檢查項目表僅有一張(附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記錄表後),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記錄表上
並未提及「Toll fraud檢查項目表」,原告亦未在該項目表簽署。至於在紀錄
對於被告聯慷公司所執行之檢查業務亦不了解,其所能確定的只是被告聯慷公
司維修人員曾前來原告公司檢測而已,自不能因此推論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系統
有直撥功能且已經被告設定防免盜撥長途或國際電話之功能。況依該項目表之
規定,NCOS之設定應列印檢查,但被告卻未能提出列印資料,是該檢查項目表
並不能證明被告曾為NCOS-4之設定。㈡依被告全錄公司所提示之防止盜撥注意
事項(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全錄公司庭呈證物)中要求各經銷商為防止
不法之人利用外線盜撥國際電話,應在系統等級設定中將NCOS設定為一或二(
市內或國內長途),公司卻在其檢查項目表註明NCOS設定為四(國際長途),
可見其設定並不足以防免盜撥國際長途電話。㈢證人吳守平雖證稱NCOS-4只能
打內線云云,惟證人吳守平為被告聯慷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已有偏頗,不足
採信,而證人溫孟君已明確證稱「NCOS是撥號的等級,可以約定0到7,但是其
中代表的意義要由工程師設定,因此我無從判斷NCOS-4撥號等級原則」等語。
故被告空言其已將系爭系統設定為只能打內線等情,顯不足採。㈣由NCOS、
FRL與CRNO對應關係可查知NCOS-4之意義等情,業據溫孟君證實並有檢查項目
表第六項可資參照。而系爭交換機系統列印資料顯示:NCOS-4與FRL-4對應,
FRL-4則與CRNO-0對應,則因CRNO-0之意義為「都可撥,但不能撥108、100、
202。」,可見NCOS-4之等級即為「都可撥,但不能撥108、100、202。」。足
證被告公司將NCOS等級設定為4,因相關對應設定之關係,系爭電話可以撥以
108、100、202為頭三碼以外之任何電話,換言之,可以撥國際長途電話。㈤
證人吳守平所謂:「直到八十七年二月時因密碼已改,我不能知其內容變為如
何了」,惟吳守平自承其當時未作維修記錄,且所稱密碼更改是進入系統之密
碼更改,故吳守平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擅自更改系爭交換機內部撥號等
級密碼。是被告聯慷公司所辯其已設定免盜撥國際長途電話之功能,係因原告
自行變更系統密碼致遭盜撥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者,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輸
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應負消保法第七條
製造者之責任,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製造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九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七條所定
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一項之商品危險責任與第二項商品警示說明責任。此兩
種商品責任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為要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
危險均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
責任中之「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
皆負有商品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
該危險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
者雖不用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二項負
商品責任。至於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之判斷標準消保法並無相關規定,但仍應符
合正確、必要、充份、適當之要求。查系爭語音信箱系統之直撥功能既有使使
用該系統之電話被盜打之可能,而發生盜打事件必定會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則被告身為系爭語音信箱系統之進口商與經銷商,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應
負警示說明責任,惟被告等卻未為任何警示或說明,亦未於使用手冊中就系爭
語音信箱系統之直撥功能為任何說明,顯然未盡其警告標示及充分說明之義務
。被告聯慷公司辯稱本件系爭產品之標示說明已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而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自應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台灣全錄公司為系爭系統之進口商,其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未就系爭系統之THRU-DIAL(直撥)功能可能遭外線侵入盜打國
際電話之危險及可利用設定限制撥出的號碼等方法以排除他人盜打使用等情事
為任何警示說明,致原告未能防範而受損害,自應依前揭消保法之規定與經銷
商即聯慷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另被告聯慷公司為系爭系統之出賣人,其就所提供之產品未盡買賣契約之附隨
義務告知原告系爭系統有關THRU-DIAL(直撥)功能之使用及防範盜打之設定
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按買賣契約,物
之出賣人之義務非僅為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而已,蓋在債之關係上,除主
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又稱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或因法律之規
定,或因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其功能或
在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
),或在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查系爭語音信箱系
統為高科技之產品,其維護及使用方法非一般消費者所能詳知,被告聯慷公司
身為出賣人,為使原告給付利益獲得充分之滿足並維護原告之財產上利益,其
就系爭語音信箱系統可能遭盜打之危險及其防護方法有加以說明及警告之附隨
義務。惟被告聯慷公司卻於原告購買系爭系統交貨時,未就此危險對原告詳加
說明或加以警告,亦未於使用手冊中為任何之標示,顯然被告聯慷公司並未善
盡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附隨義務而致原告之給付利益未能獲得最大滿足並使其
財產上利益因而招受損害,自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按債務
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今被告聯慷公司如主張已善盡買賣契約之附
隨義務而為完全之給付,被告聯慷公司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六、末查,本件被告等明知系爭系統具有之THRU-DIAL(直撥)功能可使第三人利
用來達成外線侵入盜打國際電話之危險,卻未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
為任何警示說明,顯有過失,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原告得就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額(即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點二元)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點
六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報價單及訂購單影本一份、㈡聯慷公司所提供之北方電訊電話語音
信箱使用說明影本一份、㈢中華電信帳單影本一份、㈣盜打電話記錄影本一份、
㈤交換機系爭資料影本一份、㈥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南營字第88C0700165號函影本一份、㈦交換機系爭列印資料影本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香港商北電網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系統工程師溫孟君
乙、被告方面:
被告聯慷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
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無非係主張伊曾遭第三人盜撥國際電話致生損害為由,要求被告應
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原告上述主張被盜撥國際電話之事實並非實在,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縱設有之以言,按不完全給付須以給付為不完全,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而本件
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購買被告公司由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商
北方電訊有限公司進口之Northern Telecom Meridian 1 Option 11電話交換
機設備。又該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具有語音信箱功能,可使來電者由外線經
由系爭系統轉撥其他分機,此由證人溫孟君證稱:「交換機之正式功能是允許
員工播入或播出公司,是公務上的使用,可以方便公司跑外務的員工打電話回
公司轉接其他的員工,或其他在外跑外務的員工,此功能平常有管制.... 」
及「安裝工程師都是依據手冊來設定」等證言,可知系爭系統可經由外線轉撥
其他分機,係屬交換機之正式功能,據此,被告公司既已依雙方所訂契約債務
本旨,完全履行,要無給付不完全或有任何瑕疵存在之可言。又查原告所購買
之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於保固期限一年後,雙方訂有維護合約,維護合約期
限一年,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被告
公司均依約按時指派維護工程師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定期保養工作,此有檢查項
目表可稽,其中檢查項目3.係就原電話交換機設備其中關於限制撥出長途電話
或國際電話之設定部分實施檢查 (按:NCOS?4即服務等級之限制?4,為避免
他人使用盜打所限制撥出號碼之分級設定) ,此並經原告公司簽章確認無誤,
且亦有鈞院問被告公司工程師:「被證二檢查項目三是何意?」證人吳守平
:「NCOS:4是准許公司只能撥公司內線的電話,0是國際,1是長途,2是室內
,3、4是內線。我每次去保養都有寫被證二的東西。NCOS:4是只能聽語音信
箱,但無法從語音信箱打到外面。這是我們一開始裝修時就設定好的。」,據
上事證可證,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被告早既已設定防免盜撥長途或國際電話之
功能,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告知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致伊未
能事先設定限制撥出的號碼以避免他人盜撥使用而生損害,應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事實,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之可言,彰彰明矣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商品責任,尤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並因而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構成要件
,且其商品之危險與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該當。申言之,所謂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按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指商品於其流通
進入市場,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倘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時,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危險。查本件系爭產品之標示說明已符合當時
之專業水準而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且揆諸其他同業亦莫不一致採行相同
之說明及標示,是本件商品亦顯無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可言。況且,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商品侵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者,係指因商品
本身之欠缺或瑕疵所致之損害者而言,是被告公司縱令未於系爭商品為警告標
示,亦與原告所遭受第三人之犯罪加害行為所致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顯然。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聯慷公司應與另一被告全錄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之主張,亦屬無稽而無可取。
三、況且,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於保固期限一年後,雙方
雖定有維護合約,約明維護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止,惟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定
期保養工作時,竟發現系爭設備之系統密碼已被更改,無法進入系統實施保養
工作,並發現原告公司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改裝擴充系爭設備之機櫃,乃向原
告公司反映,而據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其業已向他公司購買新增設備,且已完成
系統改裝工程,並明示拒絕被告公司再為執行定期保養工作及終止維護合約在
案。被告公司事後又多次聯絡原告公司,亦均遭原告所拒絕,此有證人吳守平
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底我去作定期維修時就看到交換機密碼已更改,我向我
公司反應查證,確定該機器非本公司所擴充的。我有告知原告的總務傅小姐,
他告訴我亦有另一廠商在維護.... 」及「八十七年二月我去維修時,看到被
告公司那已增加了一個櫃子,交換機的結構已不一樣了。」,且原告亦自認:
「是因為我們辦公室有擴充.... 所以我們找其他廠商擴充。」據此,原告公
司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即擅行委託其他廠商改裝、加裝並負責維護系爭交換
機設備,明顯違反雙方所定維護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因而造成之任何
損害,依約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該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經原告公司擅自恣
意改裝及加裝完成,已非屬被告公司所出賣予原告公司之「商品」,至為顯然
,原告若因此而有所損失,亦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要無命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遭第三人盜撥之事變,不論依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或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均無任何索賠之權利可言,況原告
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改裝、加裝並負責維護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苟謂有應負
責者,亦屬另有其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約於法均有未合,且於誠信有悖
,其所訴洵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電話交換機設備維護合約影本一份、㈡檢查項目表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守平
被告台灣全錄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
行。
貳、陳述:
一、被告台灣全錄公司曾交付防止盜撥注意事項予被告聯慷公司。
二、被告台灣全錄公司係出賣電話交換機設備予被告聯慷公司,對聯慷公司之人員
有過訓練,也曾教導過防止盜撥之方法,已盡出賣人之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香港商北電網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MERIDIAN MAIL語音信
箱使用手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聯慷公司訂購被告台灣全錄公司進口之
  系爭NORTHERN TELECRM MERIDIAN MAIL,被告明知系爭系統有一直撥功能,可使
  來電者由外線經由系爭系統繼續轉撥接其他外線電話,而第三人得利用此一直撥
  功能由外線侵入系爭系統盜打國際電話,詎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系統之直撥功
  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致使原告之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三日止,遭第三人侵入系爭系統利用直撥功能,盜打國際電話,致生一百零四
  萬七千二百二十二點三元之損害,被告聯慷公司為系爭系統之出賣人,其提供之
  產品未盡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而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台灣全錄公司為系爭系統之進口商、被告聯慷
  公司為經銷商,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二百零九千四千
  四百四十四點六元。
被告聯慷公司則以其出賣購買系爭系統予原告後,已設定防止盜撥長途電話之功
能,且為原告所知悉,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系統之標示已符合當時之
專業水準而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並無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再消
費者保護法所謂商品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者,係指因商品本身
  之欠缺或瑕疵所致之損害,原告係因第三人犯罪加害行為所致損害,與被告是否
  為警告標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已更改系爭系統之密碼,
  並改裝擴充系爭系統設備之機櫃,違反雙方維護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置辯。
被告台灣全錄公司則以其曾交付防止盜撥注意事項予被告聯慷公司,出賣電話交
換機設備予被告聯慷公司,對聯慷公司之人員有過訓練,也曾教導過防止盜撥之
方法,已盡出賣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聯慷公司購買被告台灣全錄公司進口之系
爭NORTHERN TELECRM MERIDIAN MAIL,被告聯慷公司並提供北方電訊電話語音信
箱使用說明予原告,而系爭系統有一直撥功能(THRU-DIAL),可使來電者由外
線經由系爭系統繼續撥接其他外線電話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北方電訊電話語
音信箱使用說明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所主張系爭系統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遭第三人
侵入系爭系統利用直撥功能,盜打國際電話,致生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
損害一節,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南營字第88C0700165號函所示,該函係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函
復原告查詢八十七年十一月國際電話費用一事,其說明載明「本營運處機線設備
經檢驗正常,且曾於去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貴公司現場勘查外線,
未發現有被盜接情事」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憑;且就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電話
計費系統所印出之記錄單顯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之國際
電話,均係使用七八三○、七八三一、七八三二、七八三三、七八三四及七八三
五號等六部分機,證人即被告聯慷公司之職員吳守平證稱均係由語音信箱撥出(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香港商北電網路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系統工程師溫孟君亦結證稱七八三○、七八三一、七八三二、七八三三、
七八三四及七八三五號均為語音信箱之號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盜打之國際電話,均係利用系爭系統直撥功能,由語
音信箱中撥出之事實為真實。
四、查電話交換機之經由外線轉撥其他分機,是交換機之正式功能,為方便公司跑外
務之員工打電話回公司轉接其他員工,或轉接其他在外跑外務之員工,此功能通
常有列管,此經證人溫孟君證述在卷,而依本院依職權向香港商北電網路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函索之語音信箱中文版、英文版使用手冊,該手冊第十二頁即標明
此直撥之功能,此兩造均不爭執之中英文版使用手冊各一冊附卷可按;而進口香
港商北電網路有限公司系爭系統之被告台灣全錄公司陳稱其有將英文版之使用手
冊交予被告聯慷公司,是香港商北電網路有限公司出賣系爭系統予被告台灣全錄
公司時,已將使用手冊交予被告台灣全錄公司,台灣全錄公司出賣予被告聯慷公
司時,亦將使用手冊交付予聯慷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然被告聯慷公司交付予
原告之使用說明,係被告聯慷公司依據英文版之使用手冊再行翻譯編緝,相較於
英文版之使用手冊,被告聯慷公司提供予原告之使用說明,並無關於直撥功能之
標示,此觀之該使用說明自明。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定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一項之商品危險責任
  與第二項商品警示說明責任。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為要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
  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中之
  「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
  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者雖不用
  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二項負商品責任。
  至於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之判斷標準消費者保護法並無相關規定,但仍應符合正確
  、必要、充份、適當之要求。查系爭語音信箱系統之直撥功能既有使使用該系統
  之電話被盜打之可能,而發生盜打事件將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則被告身為系
  爭語音信箱系統之進口商與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負警示說明
  責任,而被告台灣全錄公司已交付聯慷公司記載直撥功能之英文版使用手冊,並
  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交付記載「NORTEL MERIDIAN 1 OPTION-SYSTEM請將系統
  之語音信箱的SLOT做等級控制,以防止不法之人利用此SLOT外線盜撥國際電話」
  等語之防止盜撥注意事項予被告聯慷公司,此為被告聯慷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就
  其所進口之商品,已盡其標示之義務;惟被告聯慷公司於其出賣系爭系統予原告
  時所交付之使用說明,就直撥功能已無任何標示或說明,於被告台灣全錄公司交
  付防止盜撥注意事項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告知,則被告聯慷公司顯然未盡其警
  告標示及充分說明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聯慷公
  司辯稱其對系爭產品之標示說明已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而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六、再被告聯慷公司辯稱原告向其購買系爭系統,於保固期限後,雙方另定有維護合
約,維護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然其於八十七
年二月中旬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定期保養工作時,發現原告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擴
充系爭設備,原告亦表示終止維護合約,依雙方維護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其因而
造成之任何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然被告聯慷公司於其出賣系爭系統予
原告時所交付之使用說明,就直撥功能已無任何標示或說明,於被告台灣全錄公
司交付防止盜撥注意事項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告知,已如前述,則被告聯慷公
司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盡其警告標示及充分說明之義
務,對原告因不知語音信箱應做等級控制,致遭盜打國際電話所生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縱雙方另定有維護合約,而原告於維護合約期間未屆滿時,即終止維
護合約,惟原告向被告聯慷公司購買系爭系統,依買賣之附隨義務,應交付使用
手冊,俾原告日後如由其他廠商維護系統時,亦能依憑使用手冊為維護,故原告
是否另尋其他廠商為維修,係另一問題,不能解免被告聯慷公司未於商品為警告
標示及充分說明所應負之責任。至被告聯慷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
設定為防止盜撥長途或國際電話之功能,並為原告所知悉及係因原告嗣後自行擴
充設備,變更系爭密碼,因而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則應由被
告聯慷公司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聯慷公司固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檢查項目表,以證明其已設定防止盜
撥長途或國際電話之功能,惟原告之員工訴外人王雅玲固於該檢查項目表上客
戶代表欄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聯慷公司維修人員曾來原告公司檢測。
㈡證人吳守平固證稱該檢查項目已設定NCOS=4,而NCOS=4是准許公司只能撥公
司內線的電話,0是國際,1是長途,2是室內,3、4是內線等語。然依被告台
灣全錄公司提示之防止盜撥注意事項中要求各經銷商為防止不法之人利用外線
盜撥國際電話,應在系爭等級設定中將NCOS設定為一或二,則原告將NCOS定為
四,是否足以防免盜撥,亦然存疑。況證人溫孟君亦明確證稱NCOS是撥號的等
級,可以約定0到7,但是其中代表的意義要由工程師設定,因此無從判斷NCOS
-4撥號等級原則等語,是以,依吳守平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聯慷公司已將
系爭系統設定為可防止盜撥長途或國際電話之功能;亦不能認定原告因王雅玲
在檢查項目表上簽名,即知悉NCOS=4之含義,進而認定原告知悉系爭系統語
音信箱等級設定之問題。
㈢再證人吳守雖平證稱直至八十七年二月時因密碼已改,我不能知其內容變為如
何了等語,惟吳守平自承其當時未作維修記錄,是其所稱密碼更改是進入系統
之密碼更改,則證人吳守平既未進入系爭系統內,其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曾擅
自更改系爭交換機內部撥號等級密碼。被告聯慷公司既未能證證明將原告已知
悉其已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設定為防止盜撥長途或國際電話之功能,及係因原
告嗣後自行擴充設備,變更系爭密碼等情,其辯稱而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等語,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聯慷公司係向被告台灣全錄公司購買其進口之系爭系統,再出賣
予原告,故被告聯慷公司為系爭系統之經銷商,系爭語音信箱系統具有直撥功能
,且此直撥功能有使使用該系統之電話被盜打之可能,然被告聯慷公司於出賣系
爭系統予原告時所交付之使用說明,就直撥功能已無任何標示或說明,且於被告
台灣全錄公司交付防止盜撥注意事項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告知,則被告聯慷公
司顯然未盡其警告標示及充分說明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
三項之規定,對原告因第三人利用直撥功能侵入盜打國際電話所受之損失一百零
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三角應負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被告聯慷公司明知系爭系統之直撥功能可能使第三人利用來達成外線
侵入盜打國際電話之危險,卻未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為任何警示說明
,顯有過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慷公司賠償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告台灣全錄公司已交付聯慷公司記載直撥功能之
英文版使用手冊,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交付記載「NORTEL MERIDIAN 1 OPTI
-ON-SYSTEM請將系統之語音信箱的SLOT做等級控制,以防止不法之人利用此SLOT
外線盜撥國際電話」等語之防止盜撥注意事項予被告聯慷公司,此為被告聯慷公
司所不爭執,應認就其所進口之商品,已盡其標示之義務,原告請求其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聯
慷公司給付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點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聯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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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