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047號
TPDV,88,訴,3047,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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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一巷四弄四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一巷四弄二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丁○○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捌萬捌仟元、伍萬貳仟元為
被告丁○○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四五二地號土地
)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五二之一地號(以下簡稱四五二之一地號
土地)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五二之二(以下簡稱四五二之二地
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均係台北市所有土地,原告台北市政
府為管理機關,被告己○○戊○○丁○○並無合法之權源,分別占用上
開三筆土地,自為無權占有,係屬侵權行為,其占用情形如下:
丁○○自六十八年一月間起占用右開四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為
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三號二樓之加建部分基地。
戊○○從七十五年七月間起占用右開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四十五平方公尺
地,作為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七一巷四弄二號建物及該建物庭院之
基地。
己○○從七十五年七月間起,占用右開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二四點0八平
方公尺,為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七一巷四弄二號建物及該建物庭院
之基地。
2被告等人既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債權人無法使用而受
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渠等返還不當得利,而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為準,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計算結果,被告等人應返
還之金額如下:
  ⑴己○○部分:其占用面積經複丈結果,甲即建物部分為一點五八平方公尺
     、乙即庭院部分面積二二點五0平方公尺。惟因上開建物,係四層樓建物
     之第一層,是己○○就甲部分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合
     計其占用之面積為二二點八九五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己○○自七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共應給付原告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
     。
戊○○部分:其占用面積經複丈結果,丙即建物部分占用九平方公尺,丁
即庭院部分卅六平方公尺。因上開建物係四層樓建物之第一層,是戊○○
就丙部分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其占用之面積為卅
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
月卅日止,共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
丁○○部分:其占用面積經複丈結果為十平方公尺,惟丁○○所占用之部
分為二樓,與該建物之一樓,應各分擔二分之一,依此計算丁○○應給付
原告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又丁○○所有之房屋雖另有三、四、五
樓,然查其三、四、五樓並未有加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丁○○
辯稱應由每樓平均分擔五分之一,並非有理由。
3系爭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為未登陸之排水溝地,無法與起造人林更生等人
之建築基地合併使用,林更生等人為能順利取得建照,乃「退縮基地設計」
,即「退縮基地設計」,則應無須合併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必要,則原告
之建管單位亦無同意林更生等人使用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問題。林更生
人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有:「且民願具結倘將來該排水溝廢除時願無條件購買
合併使用」,是原告之建管單位僅係以將來該排水溝廢除時,林更生等人願
無條件購該土地合併使用,為核發建照之條件,並無將該四五二之二土地號
土地借予林更生等人使用之意思,事實上原告建管單位亦無將該土地出借之
權限,蓋以出借市有土地並非其職權,且當時四五二地號土地為未登錄地,
原告建管單位亦無從出借,己○○將其混為一談,謂核發建照即應有借地之
意,實有誤會。該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現已廢除排水溝之用,林更生等人及
己○○並未依上開切結書購買該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是退一步言之,縱將
發建照與借地混為一談,謂核發建照即應有借地之意,則當初原告建管單位
係以將來該排水溝廢除時,林更生等人願無條件購買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為核發建照之條件,茲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現已廢除排水溝之用,
林更生等人或己○○並未依該切結書購買上開土地,則當初原告建管單位
出借上開土地之意思亦應歸於無效。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房屋稅籍紀錄表四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
、公告地價證明七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三一八0五0
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0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請求地政機關複丈測
量。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丁○○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戊○○己○○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丁○○部分:
    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三號二樓之房屋,共四層,如果要付的話,應該是
    四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且一樓較值錢,應負擔較多,各二分之一,顯不
    公平,又原告請求超過五年的部分,已罹消滅時效。
2被告己○○戊○○部分:
 ⑴四五二之一地號及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並非全由被告己○○戊○○
用,渠等所有之房屋為四層樓之建物,渠等之房屋僅各一層,占有面積應
為四分之一,又原告之請求權逾五年部分,已逾時效。
⑵渠二人所有之房屋,皆係向前手購買,前手興建之初,曾向原告申請發給
建照,由於房屋基地,並未面臨建築線,須使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原告工
務局為發照單位,為使起造人能建築,乃同意起造人林更生等七十一人於
五十九年七月十日立切結書,敘明建築基地未臨建築線,上開市有土地為
水溝用地,該水溝又不能廢除,惟起造人等具結將來排水溝廢除時,無條
件購買合併使用,建管單位旋即發給起造人建照,並於建造完成後發給使
用執照。原告建管單位明知起造基地未臨建築線,必須與上開土地合併使
用,顯然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借與起造人使用,否則原告豈能發照,被告
向起造人購買上開房地,自得承受前手之權利,是被告縰占用原告所管理
之上開土地,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不合。
㈢證據:戊○○己○○提出林更等七十一人所立切結書、原告七十年三月廿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三一三號函、建照執照各一份、竣工圖二張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拾陸萬貳仟叁佰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拾叁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叁拾陸萬零陸佰拾捌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丁○○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戊○○應給付原告
伍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伍仟貳佰捌
拾伍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揭規定,自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二之
二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土地,原告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被告丁○○自六
十八年一月間起占用四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台北市○○路○
段三號二樓之加建部分基地。被告戊○○自七十五年七月間起占用四五二之一地
號土地四十五平方公尺地,作為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七一巷四弄二號建物
及該建物庭院之基地。被告己○○自七十五年七月間起,占用四五二之二地號土
地二四點0八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七一巷四弄二號建物及該
建物庭院之基地。被告等人既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債權人
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而渠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為準,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計算結果:丁○○部分
,其占用面積經複丈結果為十平方公尺,惟丁○○所占用之部分為二樓,與該建
物之一樓,應各分擔二分之一,依此計算丁○○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
拾貳元等語。己○○部分,其占用面積經複丈結果,建物部分為一點五八平方公
尺、庭院部分面積二二點五0平方公尺,因上開建物,係四層樓建物之第一層,
己○○就建物部分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合計其占用之面積
為二二點八九五平方公尺,因此己○○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
日止,共應給付原告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戊○○部分,其占用面積經複丈
結果,建物部分占用九平方公尺,庭院部分卅六平方公尺,因上開建物係四層樓
建之第一層,是戊○○就建物部分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
其占用之面積為卅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因此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八年六月卅日止,共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
三、被告丁○○辯稱: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三號二樓之房屋,共四層,如須給付
不當得利,應為四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且一樓較值錢,應負擔較多,各二分
之一,顯不公平,又原告請求超過五年的部分,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被告己○○
戊○○則以:四五二之一及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並非全由渠二人占用,渠等
所有之房屋為四層樓之建物,渠等之房屋僅各一層,占有面積應為四分之一,又
原告之請求權逾五年部分,已逾時效。而渠二人所有之房屋,皆係向前手購買,
前手興建之初,曾向原告申請發給建照,由於房屋基地,並未臨建築線,須使用
上開土地,原告工務局為發照單位,為使起造人能建築,乃同意起造人林更生
七十一人於五十九年七月十日立切結書,敘明建築基地未臨建築線,上開土地為
水溝用地,該水溝又不能廢除,惟起造人等具結將來排水溝廢除時,無條件購買
合併使用,建管單位旋即發給起造人建照,並於建造完成後發給使用執照。原告
建管單位明知起造基地未臨建築線,必須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顯然原告同意將
上開土地借與起造人使用,否則原告豈能發照,被告向起造人購買上開房地,自
得承受前手之權利,是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
被告丁○○戊○○己○○三人所有之房屋,分別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三人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己○○戊○○二人辯稱原告曾同意渠二
人借用上開土地,其承受前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戊○○、己○
○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七一巷四弄二號及四號房屋,於興建之初,
固因上開土地為排水溝,致所建房屋未臨建築線,本不能核發建造執照,而當時
該排水溝不可能廢除,經退縮基地設計,不妨礙排水溝,並由起造人林更生等七
十一人立下切結書,倘將來該排水溝廢除時,願無條件購買合併使用,原告之建
管單位,始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有渠二人提出之切結書、使用執照、竣工
圖在卷可查。然原告之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是否同意起造人使
用上開土地,本屬二事,況且原告之建管單位亦無權同意是否出借上開土地,本
件被告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出借上開土地與其前手使用,其辯稱有權占有
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臺上字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
按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
代價,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租金給付之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
大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丁○○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己○○戊○○自七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三人辯稱原告之請求,就超過
五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不得主張乙節,亦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系爭
之土地,係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並緊臨興隆路一段、二段,交通便利,環境亦佳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適當。而上開四五
二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公尺(下同
)肆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迄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
之公告地價為肆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四五二之一及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八十三
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之公告地價為貳萬陸仟陸佰元,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之公告地價為叁萬元,有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憑。基此,被告三人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㈠丁○○部分:其占用四五二地號之面積經複丈結果為十平方公尺,惟丁○○
占用之部分為二樓,與該建物之一樓,應各分擔二分之一,依此計算丁○○
原告起訴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往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共計為伍萬柒仟零
叁元。其計算式為(小數點以下均四拾五入):
1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共計三十五個月又十天。
 (44631x5x5%/12x35)+(44631x5x5%/12/30x10)=32853元
2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共計二十四個月
48301x5x5%/12x24=24150元
1+2=57003元
丁○○所有之房屋雖另有三、四、五樓,然查其三、四、五樓並未有加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丁○○辯稱應由每樓平均分擔五分之一,並非有理
由,而丁○○及一樓所占用之土地,係該建物之後方,就利用上,一、二樓之
價值,並無明顯之不同,其辯稱一樓應負擔較高之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己○○部分:其占用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經複丈結果,建物部分為一點五
八平方公尺、庭院部分面積二二點五0平方公尺,惟因上開建物,係四層樓建
物之第一層,是己○○就建物部分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一點五八平方公尺,而
庭院部分,則為其獨占,他樓層並不在其內,因此該部分他樓層並不須分擔。
   合計其占用之面積為二二點八九五平方公尺,依此己○○自八十三年七月廿一
   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之不當得
   利,其計算式為(小數點以下均四拾五入):
1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共計三十五個月又十天
 (26600x22.895x5%/12x35)+(26600x22.895x5%/12/30x10)=89660元
2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共計二十四個月
30000x22.895x5%/12x24=68685元
1+2=158345元。
㈢被告戊○○部分:其占用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經複丈結果,建物部分占用
九平方公尺,庭院部分卅六平方公尺。因上開建物係四層樓建物之第一層,是
戊○○就建物部分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二點二五平方公尺,而庭院部分為戊○
○所獨占,他樓層並不在其內,因此該部分他樓層並不須分擔。合計其占用之
面積為卅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依此戊○○自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六月卅日止,其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
為(小數點以下均四拾五入):
1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共計三十五個月又十天
 (26600x38.25x5%/12x35)+(26600x38.25x5%/12/30x10)=149791元
2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共計二十四個月
30000x38.25x5%/12x24=114750元
1+2=26454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就丁○○部分於伍萬柒仟零叁元、己○○部分於壹拾伍
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戊○○部分於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丁○○部分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己○○及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己○○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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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