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858號
TPDV,88,訴,285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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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原   告  麗智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區○○路十五巷一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五
               
         陳長文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一號七樓
         蔣大中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一號七樓
         蕭彩綾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一號七樓
  被   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
               
  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六弄二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三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三號二十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以現金或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共同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提供構想、資金及設備,被告提供專利權、開發、技術及量產 ,雙方共同合作開發表面粘著型疊層式信號二極體(以下簡稱二極體)。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下方填註之日期可知,被告應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完成 量產。原告依約於簽約時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來函表示已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交付樣品,請原告支付一 百萬元,惟被告所提供之十二KEA(1KEA=1000pcs)樣品,經原告抽樣測試結 果,除0.60之壓合間隙管制之良率為百分之九十外,其餘0.62之壓合間隙管制 良率祇達百分之十,0.58之壓合間隙管制良率為零,顯見其結構不良,根本無 法使用。而原告為求雙方合作關係之和諧,雖被告所送之十二 kEA樣品中,實 際良率不足五 KEA,時間亦有延宕,原告仍支付被告第二期款一百萬元。由於 被告所送之樣品並未達到應有之品質標準,雙方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共 商解決方案,結論為:「原設計使用以PP膠片壓合完成之樣品,數度改善製程 管制參數,仍無法解決材料本身高吸水性與低機械強度,以致高信賴度試驗失 敗,經雙方技術研討,必須變更製程技術或構裝基本設計。」,並由被告提議 「暫停原設計之研發工作三個月(即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底),於本期間內, 智威提出新結構設計及籌組新合作方案,麗智得自行研發。籌組後,麗智之投 入資金及成效可列入新合作方案之基金及酬勞。倘三個月後,無法籌組新的合 作方案,智威應再開始原合作方案,履行合約」,詎被告嗣後並未提出新結構 設計或籌組新合作方案,亦未繼續原合作方案,履行合約,致原告所投入之大 筆資金及所購置之相關設備均付諸流水,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及五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契 約。又契約解除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本件被告於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自原告受 領之二百五十萬元金錢外,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 告因與被告合作開發系爭契約量產技術,投入之資金及設備高達二千餘萬元, 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契約量產技術之設計開發,致原 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公司本身究竟有無開發二極體產品之技術?由原告八十五年度之年報資料 可知,原告早在八十五年間即已決定投資開發信號二極體產品,並對於本件產 品有充份之瞭解。被告辯以原告公司先前並無生產二極體產品,因此無開發本 件產品之能力,認為原告公司後來送交客戶測試之樣品即為被告依約所開發完 成等語。惟原告公司之前曾否生產二極體產品,與原告公司是否有能力開發純 屬二事,有能力開發者不一定立即著手進行生產,而係依公司年度規劃,及市 場狀況決定生產何種產品。原告公司對於二極體產品瞭解甚深,並具備開發能 力,否則何以被告與原告所簽署開發合約第一條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構想、資 金及設備,而被告只是提供專利權及執行技術及量產開發之工作?如原告公司 無開發二極體產品之能力,原告豈有提供「構想」作為合作開發條件之可能? 原告之前未生產,乃係基於其他因素之考量,不可逕以推論原告無開發之能力 。被告又辯稱本件所涉之二極體生產技術係為國內首創之先進技術,並於八十 九年十月五日鈞院審理時,提出被告公司產品彩色型錄,證明被告公司生產之 產品技術先進,品質優良。惟被告所提其生產之產品彩色型錄僅能證明被告公 司生產產品之種類,對於本件系爭契約中被告無法依約完成相關量產技術之開 發事實,毫無影響,被告企圖以該產品型錄掩飾其給付不能之客觀事實,亦不



足採。
(三)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合作開發契約書,開發該二極體產品之責任係在原告或是在 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信號 二極體之構想、資金、設備,乙方(即被告)提供專利權、開發、技術、量產 設備開發及人力費用等」,可知依據合約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只限於提供構 想、資金及設備,至於技術開發工作應全部由被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 定:原告應於被告提供工程樣品、小量試產及協助原告進入量產階段時,分別 給付被告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足見開發本件產品之量產技術乃係被告之責任, 否則原告何以應分階段給付被告相當數額之權利金。又兩造既簽定系爭契約, 分別負擔一定之契約義務,該合約又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應已成立生效,且兩造均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於 簽約之前,自已就契約內容仔細考量其利弊,被告顯不得以事後無法履行,而 辯稱原告亦應負擔開發責任,否則如何確保契約效力與交易秩序?(四)被告是否已開發完成二極體產品之量產技術?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定之進度表 可知,被告應於契約簽署後四個月內完成本件產品之開發工作,並於七個月內 完成全部之測試進入量產階段。本件兩造簽署合約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八 日,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完成產品之開發工作,並應於八十六年八 月八日完成全部之測試進入量產階段。然依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信 函,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製程檢討報告及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八月 十九日之信函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後,仍只進入提供工程樣品之 階段,且該等樣品之品質尚有諸多問題亟待解決。況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六日尚提出「LCSD良品率及可靠性測試品質之提昇計畫」,顯見被告於當 時仍在為產品之良品率及可靠性做改善。故可知被告於本件產品之開發時程上 確實嚴重落後。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未能 完成本件產品量產技術之開發工作。
(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會議中,究竟是原告或被告提議暫停原設計之研發 工作?由被告所提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內容,其最後結論第二項 係記載:「智威提議暫停原設計之研發工作三個月(即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底 ),於本期間內,智威提出新構裝設計及籌組新合作方案,麗智得自行研發。 可見提議暫停研發工作者,乃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 因利慾薰心,幻想不需給付被告公司權利金,即可生產系爭 SSD4148信號二極 體產品,遂藉口所生產之二極體無法通過「高信賴度試驗」,而要求雙方暫停 合作等語,顯屬背於事實之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再由被告提議暫停原設計之 研發工作三個月之事實可知,被告於開發本件產品之過程中面臨重大困境,遲 遲無法突破以致提議暫停研發。由此益證被告確實無法如期完成研發,已構成 給付不能之情形。
(六)於約定暫停研發之三個月期限屆滿后,被告是否提出新設計或繼續原設計之研 發?
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時,提議暫停原設計之研發工作 三個月,並且提議於三個月後,若無法籌組新合作方案,被告應再開始原合作



方案。然經過三個月暫停研發后,被告不僅仍遲遲無法籌組新合作開發方案, 亦未依原合約繼續開發,故原合作開發合約之執行因此中斷。迄原告解除合約 時,被告仍未能完成本件產品技術之研發工作。(七)原告是否已研發成功本件產品,並對外銷售? 滏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達成暫停合作開發三個月之協議,然於三個月後 ,被告不但無法籌組新合作方案,且未繼續依原合約開發。而原告先前已投入 大筆資金購置相關機械設備,為避免損失,乃於暫停合作三個月期間過後,自 行投入人力、物力進行研發,並試製完成小量樣品提供相關廠商測試,然因良 率問題仍無法克服,因此樣品均遭客戶退貨。因原告仍無法解決該產品良率問 題,因此本件產品之量產技術時並未開發完成,且該產品亦自始未正式上市銷 售。被告明知其並未完成本件產品量產技術之開發,仍一再混淆事實,以原告 公司曾提供小量試產樣品供客戶測試為由,反證被告已完成本件產品量產技術 之開發,此乃模糊本件爭點之舉,實不足採。況縱認原告已開發完成本件成品 之量產技術,亦不表示被告已履行其依系爭合作開發合約所應盡之義務,被告 一再爭執此點,顯與本件爭議無關。
三、證據:提出合作開發合約書、通知函暨意見表、製程檢討報告、八十六年八月十 九日原告致被告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研討會決議、存證信函、原告開發費 用總表、客戶抱怨處理表及零件量試異常報告表、開發進度表、測試表、原告八 十五年度年報資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之「LCSD良品率及可靠性 測試品質之提昇計劃」、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年報及統一發票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建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有無開發及產製二極體產品之能力? 1原告主張其具有開發及產製系爭產品之能力,係依據其八十五年年報之記載, 及雙方契約中「原告提供構想」之規定,但原告除在其八十五年年報(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發行)作此記載之外,對於能證明其具有研發二極體產品能力 之事項,例如該公司曾經產製過任何二極體產品?員工中有何在二極體產品領 域之專業人士?有何研發及生產二極體產品之設備?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 2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行之年報,恰與雙方間在八十六年一月簽 訂系爭契約,相互對應。原告在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並無任何研發 、生產二極體產品之能力。其計劃由傳統電阻產品轉入高科技二極體產品,乃 是因為獲得被告公司強大研發能力為奧援。捨此之外,被告公司欲生產二極體 產品,尚無他法。另由原告公司停止與被告公司合作後,該計劃後來宣告失敗 ,更可證明原告原來並無研發、產製二極體產品之能力。此外,本件兩造合作 生產之二極體產品,乃是被告公司取得我國專利之「玻璃纖維強化樹脂板片型 包裝」二極體。該製作(包裝)技術使得原本形狀為圓片形,不易包裝、加工 且體積龐大之二極體,可以形成體積縮小,易於包裝、儲存、運送及加工之薄 片形元件,為全世界首創。因此乃能獲得各國專利權。該專利發明經被告披露



於原告後,原告公司始知世界上竟有如此創新之設計,乃思而與被告公司合作 。如今原告竟夸夸而言,謂其本有開發能力,孰能置信?再依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開始量產後應付權利金於被告,如原告有研發及生產之能力,何需支付被 告權利金。
(二)被告之契約責任為何?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之開發責任包括提供工程樣品 、小量生產及完成量產。惟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開發責任係包括提供工 程樣品,完成小量試產。至於量產技術方面,被告之責任在「協助原告進入量 產」,而非提供數套量產技術。本件系爭契約之技術雖已經被告公司取得專利 權,但因被告公司所取得之二極體製作、包裝技術專利所在多有。被告公司係 以研究開發為取向之公司,在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時,並無利用系爭專利權生產 此類二極體產品之計劃。當時被告公司計劃生產者為利用其他專利技術之產品 。被告同意與原告公司合作之目的不過是為協助原告公司開發出量產技術,而 取得原告公司量產後之權利金獲利。
2依據雙方合約約定,將來量產技術完成後,應由原告公司生產,而非被告公司 生產。於簽約時雙方均知被告公司並無現成之量產二極體產品之技術;該量產 技術尚需經過開發。因此系爭契約約定開發過程應分成三階段:第一階段由被 告以該專利技術為基礎,參考原告所提供應用上之構想(即將該專利技術應用 到表面粘著型信號二極體之製作),開發產業可資利用之信號二極體工程樣品 ,以驗證其可行性。待雙方驗證完成後,由原告在第二階段進入小量試產,以 驗證該工程樣品付諸生產的可能性,並獲得量產所需技術。在第三階段,則由 原告以其工廠之量產設備,生產所開發之二極體產品。此一階段被告之責任在 檢驗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並針對其缺點,提供製程上及品管上之改良意見。 3依上述說明,並參照雙方合約約定可知,在第三階段被告之工作在協助原告建 立其自身之量產技術,而非由被告將既有之量產技術移轉於原告。否則雙方所 簽之合約應為整廠輸出契約。換言之,二極體產品之生產技術在小量生產階段 早已確定,在量產階段被告之角色為協助原告。建立量產技術之責任在原告自 己。如因原告之生產,品管技術不良,而導致良率太低,則不應歸咎於被告。(三)被告有無完成契約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開發,其依據為被告所產製之產品遭客戶退貨,且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記載本件之產品量產技術未能完成開發。但在系 爭契約履行過程中,雙方均認可研發已達「小量試產」之第二階段,而二極體 產品之量產方面,原告雖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藉口「被告提議暫停研 發」,拒絕被告參與其量產技術之研發,並私自完成其量產技術,但其終於完 成其量產技術,則為不爭之實。原告已完成量產技術之証據,有:SSD -4型錄 ,證人陳建昇指認並存卷之SSD-4148樣品,以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客戶抱怨處理 記錄等。此外,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年報中原告預計在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大 量銷售SSD產品,更可證明在原告之認識中,系爭產品早已完成量產技術之開 發,否則原告如何大量生產、印製型錄,並分送客戶測試?此外,原告拒不出 示八十六年詳細銷售記錄,更可證明其確有銷售事實。



2原告主張其送予客戶之產品為「樣品」,誠屬不實。因依業界慣例,所有銷售 於大廠之零件均需檢樣送請認證。認證合格後,即可開始大量交易,不必每批 測試。零件供應商不可能將未完成量產之工程樣品送驗,否則豈非自掘牆腳。 原告硬將送驗樣品指為「工程樣品」,實乃自欺欺人。原告主張其送予客戶之 產品遭驗退,欲證明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更非可信。蓋該產品乃在被告不知 情下送予客戶,如何能成為被告應負責之事項? 3原告另主張該SSD-4148產品為其另行獨立開發,與本件無關,更與卷證資料相 違。於卷附證據中,無論雙方往來文件,客戶抱怨處理記錄、產品異常報告, 均載明所涉及之產品為SSD-4148。另原告並無任何專利權,雙方中唯被告有專 利權。而原告所製作之SSD-4148型錄中所記載「有專利權」(patented)自然 是指被告之專利權。更可證明原告所銷售之SSD-4148乃是依據本件中,被告所 提供之技術完成量產之產品無疑。(如果SSD-4148產品與本件無關,則原告以 該產品之客戶抱怨來證明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豈非自打嘴巴!)又被告有無 依約完成契約義務,應依原告當時之認識為據。原告既已將雙方合作開發之產 品付諸量產及銷售,被告就系爭合約,即已解除責任。 4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後,尚依約提供量產品技術之協助,林 志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工作週報及原告公司胡祖溪先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函件,均可證明。本件合作因原告推出該產品而告終結,並非被告未履行 義務,極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已完成契約義務。原告主張顯無依據。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擁有專利權一覽表、「SSD四一四八」型錄、存證信函、研 討會紀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宇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構想、資金 及設備,被告提供專利權、開發、技術及量產,雙方共同合作開發二極體產品。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填註之日期,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完成量產, 原告依約於簽約時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來函表示已 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交付樣品,請原告支付一百萬元,惟被告所提供之十 二KEA(1KEA=1000pcs)樣品,經原告抽樣測試結果,除 0.60之壓合間隙管制之 良率為百分之九十外,其餘0.62之壓合間隙管制良率祇達百分之十,0.58之壓合 間隙管制良率為零,其結構不良,無法使用。而原告為求雙方合作關係之和諧, 雖被告所送之十二kEA樣品中,實際良率不足五KEA,時間亦有延宕,原告仍支付 被告第二期款一百萬元。由於被告所送之樣品並未達到應有之品質標準,雙方遂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商解決方案,結論為:「原設計使用以PP膠片壓合完 成之樣品,數度改善製程管制參數,仍無法解決材料本身高吸水性與低機械強度 ,以致高信賴度試驗失敗,經雙方技術研討,必須變更製程技術或構裝基本設計 。」,並由被告提議「暫停原設計之研發工作三個月(即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底 ),於本期間內,智威提出新結構設計及籌組新合作方案,麗智得自行研發。籌 組後,麗智之投入資金及成效可列入新合作方案之基金及酬勞。倘三個月後,無 法籌組新的合作方案,智威應再開始原合作方案,履行合約」,詎被告嗣後並未



提出新結構設計或籌組新合作方案,亦未繼續原合作方案,履行合約,致原告投 入之大筆資金及所購置之相關設備均付諸流水,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及五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契 約。又契約解除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本件被告於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 二百五十萬元金錢外,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因與 被告合作開發系爭契約量產技術,投入之資金及設備高達二千餘萬元,茲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契約量產技術之設計開發,致原告受有上述 金額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開發及產製二極體產品之能力,依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開發責任係提供工程樣品,完成小量試產。至於量產技術方面 ,被告之責任在「協助原告進入量產」,取得原告公司量產後之權利金獲利。建 立量產技術之責任在原告,如因原告之生產,品管技術不良,而導致良率太低, 自不應歸咎於被告,又爭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雙方均認可研發已達「小量試產」 之第二階段,而量產方面,原告雖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藉口「被告提議 暫停研發」,拒絕被告參與其量產技術之研發,但已私自完成其量產技術,原告 既已將雙方合作開發之產品付諸量產、銷售,是兩造間之合作,因原告推出上揭 產品而告終結,並非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構想、資金及設備, 被告提供專利權、開發、技術及量產,雙方共同合作開發二極體產品。原告依約 於簽約時先交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第二期 款一百萬元。雙方為改善二極體產品,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商方案,結論為 :「原設計使用以PP膠片壓合完成之樣品,數度改善製程管制參數,仍無法解決 材料本身高吸水性與低機械強度,以致高信賴度試驗失敗,經雙方技術研討,必 須變更製程技術或構裝基本設計。」,並由被告提議「暫停原設計之研發工作三 個月(即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底),於本期間內,智威提出新結構設計及籌組新 合作方案,麗智得自行研發。籌組後,麗智之投入資金及成效可列入新合作方案 之基金及酬勞。倘三個月後,無法籌組新的合作方案,智威應再開始原合作方案 ,履行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研討會決議為證,並 經證人陳建生鍾宇鵬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兩造共同合作開發之二極體產品,被告是 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義務?(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三) 原告是否因之受有損害?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 義與衡平原則而言,其構成要件為:1須債務人為給付,2須給付為不完全( 例如給付標的物之瑕疵),3須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第一、 三條之約定,由原告提供構想、資金及設備,被告提供專利權、開發、技術、 量產設備開發及人力費用,雙方共同合作開發二極體產品,並由原告依簽訂合 約時、提供工程樣品時、提供小量試產時及開始量產時,分別給付被告一百五 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之開發權利金。



惟因該產品之現樣品採樣測試無法通過PCT測試抗水氣侵入尚須以現有狀況 做結構性改變,雙方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商改善方案,結論為:「原設計 使用以PP膠片壓合完成之樣品,數度改善製程管制參數,仍無法解決材料本身 高吸水性與低機械強度,以致高信賴度試驗失敗,經雙方技術研討,必須變更 製程技術或構裝基本設計。」,並由被告提議「暫停原設計之研發工作三個月 (即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底),於本期間內,智威提出新結構設計及籌組新合 作方案,麗智得自行研發。籌組後,麗智之投入資金及成效可列入新合作方案 之基金及酬勞。倘三個月後,無法籌組新的合作方案,智威應再開始原合作方 案,履行合約」,可知被告已為給付,惟其交付之二極體產品尚存有瑕疵,且 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有關二極體產品之開發、技術及設備開發及人力費用係由被 告提供,則本件二極體產品之存有瑕疵,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說明 ,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給付之義務,自屬於不完全之給付。被告辯稱: 二極體產品之生產技術在小量生產階段早已確定,在量產階段被告之角色為協 助原告,建立量產技術之責任在原告,如因原告之生產,品管技術不良,而導 致良率太低,則不應歸咎於被告云云,顯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 信。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者,如瑕疵係不能補正或係可能補正 者,債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應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後已於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詳有明文),債權人於瑕疵係不能補正時,即屬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解除契約,如瑕疵係可能補正者,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 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姑不論二極體產品尚存之上開瑕疵是否得補正,原告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雙方之研討會決議後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後 ,因被告遲未履行上開決議內容,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 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亦 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 可憑,是不論原告以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並據以解除 系爭契約,自係合法。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合作開發系爭契約量產技術,投入之資金及設備高達二 千餘萬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契約量產技術之設計開 發,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 十條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度半導 體費用總表為證,惟依上說明,本件兩造之合作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雙 方決議:「暫停原設計之研發工作三個月」,則原告所列上揭八十七年度之費 用,是否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有可疑,且細析上開明細所列之 費用,均無任何證明單據,亦難認係上開損害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除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二百五十 萬元外,並返還如上所述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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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智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