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嵩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三九四巷四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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