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女
身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丙○○ 住
男
身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為原告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原告甲○○,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訴外人周賜芽之配偶。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原 告母親乙○○與被告於礁溪酒家相識。八十六年三月間,乙○○辭去該工 作。四月間,兩人結伴前往紐西蘭同遊九天。返臺後同居,但為不使被告 之妻懷疑,故被告皆不曾在乙○○之住所過夜。然男女朋友愛戀占有之情 ,常令被告對乙○○之蹤難掌控而倍受煎熬。為此,同年六月初,被告乃 於礁溪鄉大忠村租屋提供乙○○居住,同年八月間,被告與其妻周賜芽於 乙○○住所樓下巧遇,引起周賜芽之懷疑。為此,被告再將乙○○之住所 遷往礁溪鄉○○路七十一號四樓。同年十月初,周賜芽仍知悉被告與乙○ ○交往同居之上情,乃離家出走,搭飛機前往紐西蘭。乙○○不願拆散被 告的家庭,極力勸說被告請求周賜芽返家。被告乃以傳真信函通知遠在紐 西蘭排行第五的姐姐就近勸告周賜芽返家。此有被告手寫信函乙件及其五 姐自紐西蘭之傳真影本三份可證。同年十一月間,乙○○懷孕。被告欣喜 若狂,再三向乙○○保證絕對會負起作爸爸的責任,同時表示:所生下的 孩子如果是兒子將給乙○○一百萬元;如果是女兒,則為二百萬元。因為 被告早已有二個兒子,但迄無女兒之故使然。懷孕初期三個月,乙○○與 被告一切如昔,並同其他之夫妻一般,亦有吵嘴爭執的時候,但被告都會 體諒乙○○懷孕脾氣浮燥而容忍之。但在被告之妻周賜芽自紐西蘭返家後 ,著手開始控制被告之所有經濟之支出,並不斷在被告面前毀謗乙○○, 指稱乙○○在外另有男友。被告與乙○○間乃間生閒隙。 (二)八十七年初,由於被告已動工興建位於泰山路上之逸品別墅,所有資金皆 用於該房屋興建上,故無法予乙○○固定之日常生活費用,乙○○常是有 一搭沒一搭的拿。加以周賜芽之從中作梗。乙○○之母親及義父韓濤,猶
恐乙○○及將出生寶寶之生活無著,乃出面邀約被告於宜蘭市○○路乙○ ○父母斯時之住所處洽商。被告在其友人張新元之陪同下前來,席間,被 告未曾否認乙○○肚中所懷子女非其所有,並承諾願給付乙○○生產費用 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每月四萬餘元之生活費。詎被告離去後並未履行其承 諾。而乙○○則於同年七月初,返回娘家待產,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剖腹產 下原告。而被告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三萬元予乙○○後,即避不 見面。乙○○在原告出生後,因工作之不穩定,無法提供女兒健全之生活 ,乃透過婦女協會之協助,希望被告能出面擔負起原告養育之責。在婦女 協會楊先生之多方奔走下,終於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被告並向楊先生坦承 ,原告為其親生子女,其願意扶養,但在進一步協商見面洽談事宜時,被 告又再次以關機拒接電話等行止拒絕協商。原告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訴 訟,以確認親子關係。
(三)按,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母親乙○○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與被告同居於宜蘭縣礁溪鄉,迄八十 七年七月乙○○返回娘家待產為止。其間有被告自己書寫予其五姐之書信 中坦承:「、、、姐,相信弟弟,我也是很苦,這一段時間,並非別人所 想齊人之福,很樂;而且我又無心放棄小雅(被告對其妻周賜芽之暱稱) ,追逐新歡;又不忍去二度傷害別人、、、」,且其五姐代其妻回信稱: 「、、、脾氣再好也不可能把丈夫與他人共有、、、如果你還盼望三人共 存真是痴人說夢話、、。」「、、、為什麼女人要承擔此種背叛的滋味。 、、、如果提到孩子,你也應答應痛快解決,不要再留〔紅蝦子〕的雜種 這種恨事在孩子的生命中!」可證;而被告書予乙○○的信中並稱:「明 明(被告對乙○○之暱稱)如唔:、、、唯獨為了你,我對不起小雅、、 、今天你懷孕,身體在變化,心情較不穩定,我能諒解、、、」「、、、 請妳多關心妳老公,分一點心思,在我們這個小家、、、」則被告既已知 悉乙○○懷孕,並對乙○○自稱:「老公」,同時對乙○○百般呵護,若 非原告確為其親生子女,焉能如此!況且,韓濤代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 用時,被告從未否認原告非其所有。是原告確為被告與乙○○所生之女, 被告既與原告之母親有同居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認領。 (四)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為使原告母親無須再為生活忙碌奔波,主動自 被告所有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匯款新台幣二百九十九 萬元予原告母親乙○○,並囑乙○○以之作為股票投資之資金。此有被告 於中國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褶影本及乙○○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存 蓄款存褶。嗣於同年即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即將其所有座落於門牌號碼 宜蘭縣礁溪鄉○○路七十一號四樓之房地,移轉予乙○○所有,此有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份可證。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底遷入該房屋內居 住,迄八十七年七月預產期將至始遷回台北市娘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被告並電匯三萬元作為乙○○之生產費用,此有乙○○郵局存褶影本乙份 可證。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畏得於訊問 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查被告迄今皆未出庭,自應由鈞院 審酌前開證據認定原告陳述為真實。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 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在同一 居所或住所共同居住,亦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八0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長相神似,且證人韓濤業 已到庭證稱:與被告曾見面會談一個小時有關原告之扶養費用事,而在該 次會談,被告從未否認過原告非其親生子女。衡諸常理,若非被告確有與 原告之母親乙○○於受胎期間雙宿同眠,被告豈有不於證人韓濤面前否認 原告非其親生子女之理!又豈能在韓濤向其要求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時,同 意承諾之!且嗣更於與宜蘭婦女中心楊秀川電話聯絡時。再次表明願意負 擔原告扶養費用事。則以被告先後多次在數人面前表達願意扶養原告且從 未否認非原告之生父之舉以觀,被告應與原告之母乙○○有同居之事實,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之。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苟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 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袛須有證據之優 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懷疑,異 其旨趣。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可稽。查本件 ,被告迄今皆無故不到庭,致無法進行有關親子血緣DNA之鑑定。然依 原告所提陳之證據以觀,被告不僅將其所有座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上 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母親乙○○所有,並在知悉乙○○懷孕後,仍於書予乙 ○○之書信中自稱「老公」;且先後向證人韓濤及原告之外婆范蘭桂暨社 工人員楊秀川面前,從未否認非原告之生父暨表達願意支付原告日後扶養 費用等事,難謂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在在皆足證原告之母於受胎期間確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是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證據:被告所書信函影本、被告手寫書信各二件、被告五姐傳真影本三件、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乙 件、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褶影本、乙○○於中國農民銀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郵局存褶影本各 一件、相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韓濤、楊秀川為證。並聲請調閱被 告入出境資料及將被告書信等資料送請鑑定。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多次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曾同居懷孕因而生下原告,但被告嗣拒不 與原告及原告母親見面,同時亦不給付生活費等前開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書寫之信函、被告與其姊、及原告母親乙○○住來信函 、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褶影本、乙○○於 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郵局存 褶影本各一件、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前開信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之調查通知書載明,前開信函中收 信人為明明、署名為儒,收信人為寶兒、署名為如等信函文件,均為所同一人所 撰寫。次查證人韓濤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乙○○帶被告及另一個朋友到宜蘭找我 ,那時乙○○那時肚子大無法上班,被告願負擔每個月生活費四萬二千元,談了 一個小時,但那天被告未寫字據;證人楊秀川(宜蘭縣政府社工員)則證稱略以 :我們經人通報有棄嬰,經處理後乙○○表示是他的小孩,當初亦有控訴是被告 之小孩,我電話跟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有跟乙○○住過一段期間,但說余小姐在 酒店工作很亂,否認小孩是他的等語,但願為代為撫養孩子或交由合適之人撫養 等語;再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數次均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綜 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親乙○○曾同居生下原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母親乙○○在受胎期間確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如前述,是原告同 法第二項之法定期間內訴請被告強制認領,並訴請被告為戶籍登記為為有理由, 爰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