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677號
TPDV,88,簡上,67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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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慧芝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夫乙○○於出殯前二日施加脅迫,並於祭祀喪禮當 日咆哮靈堂,以不付款即不續行儀式、不起靈施壓等情事,未經調查證據即以 「原告否認」為由,不予採信,其認定顯然不當: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 所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稱,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給 付正義殯儀公司辦理其妻喪葬事宜之報酬所簽發,並交付該公司負責人楊 海寶云云,惟查,本件實係乙○○初始即開價表示,全部火葬費用約新臺 幣( 下同 )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左右,並保證交其辦理喪葬事宜必能莊嚴 圓滿,上訴人方始委其處理,然乙○○自收運遺體後,即刻意拖延而不提 出喪儀用品明細估價單,並迴避簽約之要求,屢經上訴人催促均無結果, 遲至出殯前二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晚,乙○○才提出葬儀用品之 種類材質及數量,並將喪葬費用倍增為二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當即表示 無法同意,但乙○○竟以不付全部款項即不行出殯,上訴人仍未表同意, 乙○○更於翌日( 同月二十九日 )以其手頭短缺無法如期進行儀式作為脅 迫,迫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號碼BJ0000000、面額五萬元之支 票交付之,暫時作為喪禮得以進行之權宜之計,詎乙○○竟於祭祀葬禮當 日( 同月三十日 ),在上訴人眾多親友面前咆哮靈堂,口出穢言,並以不 付該等款項即不續行儀式、不予起靈、不得搬運遺體等強制手段加以脅迫 ,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為免其妻之祭祀典禮進行受阻,始簽發支票號碼B J0000000、面額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作為餘款交付,故上訴人主



張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並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不自由之發票意 思表示,實有所據。
2、又證人張志華既於庭訊時證稱:乙○○確於公祭當日聲稱若不付款即不起 靈,而身為逝者家屬之證人張志華一聽此言,亦覺事態嚴重,乃立即向上 訴人表示一定要解決此事,是凡逝者之家屬於公祭當日遇乙○○此般脅迫 ,如不付款,逝者之祭祀儀式即不得順利進行,有愧於逝者、子女、妻方 親友及前往弔祭之朋友等,且當時已屆公祭當日,根本無法另覓其他殯葬 業者辦理之,乙○○趁上訴人遭遇此難堪之境界,為使公祭如期進行,乃 屈從於乙○○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再者,由證人張志華於前次庭訊之 證稱亦知,因乙○○脅迫若上訴人不付款即不起靈乙事,於公祭當日確有 「耽誤了時間」,證人雖證稱耽誤之時間並不多,惟確實於公祭當日耽誤 了時間,足見乙○○確有脅迫之行為,令公祭儀式有所耽誤,且藉此令上 訴人屈於公祭儀式迫在眉睫之刻,恐若不簽發支票,亡妻之遺體無法順利 起靈安然入葬,於是心生畏懼,而在乙○○脅迫之下簽發系爭支票。 (二)原審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夫乙○○於臨出殯前施壓,並於祭祀喪禮當日咆哮 靈堂,以不付款即不續行儀式、不起靈施加脅迫等情事,認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而非屬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脅迫行為,遽以認定上訴人無撤銷權,顯屬 不當:
1、查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至被脅迫人心生恐佈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而所謂脅 迫行為,即指任何將來之不利益相加,且達於被脅迫人發生恐怖之程度而 言。又是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然原審判決雖認,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同意給付其所主張之報酬即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此乃其 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惟衡諸權利之行使,必以手段合 法、目的合法,且二者間之關聯亦必合法,始足當之。再者,關於承攬契 約之報酬給付時期,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明 文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為此旨,故即便於一般情形下,即雙 方約定報酬後,被上訴人於出殯、起靈及焚化等所有儀式,有完成之義務 ,始符合承攬契約之債之本旨,而被上訴人亦須於工作物完成後,始有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亦明申: 「...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 物。」亦同此旨。是依一般喪葬業者之商業慣例均係「報酬後付」,且多 年前上訴人父親之喪事,亦委由正義殯儀公司辦理,當時係乙○○父親所 經營,正義殯儀公司亦係先開出估價單予委託人,且於辦理完畢後才收費 ,再原審亦認定上訴人與乙○○所稱辦理喪葬事宜係辦完喪事才付款一節 並無爭執,故可得知,當事人間並無事前付款之特別約定。然而被上訴人 卻於工作未完成、翌日即為祭祀喪禮時,始透過其夫告以倍數於雙方以往 議定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明知訃聞已寄發,上訴人無法於一日內將該等工



作換手他人,而以此恐嚇上訴人若其不允,可以找別人辦喪事,進而欲終 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乘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機為所謂「行使權利」之行徑 ,不僅不符合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更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 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嗣被上訴人之夫乙○○更於出殯當日咆哮靈堂,以 不付款即不續行儀式及不起靈為脅迫,利用國人重視往生親人之喪葬儀式 之觀念,造成上訴人心理莫大的壓力,被上訴人以此不法方式來請求所謂 的「權利」,其行為已具不法性,且任何理性、平均之第三人處於上訴人 相同之地位,均會心生恐懼,其意思表示亦非自由意志下所為,足見被上 訴人手段之不法性,不辯自明,難謂非屬脅迫行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 十二條行使撤銷權確有合法正當之依據。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此等妨害上訴 人行使權利之不法行徑,視為合法權利之行為,不僅違反承攬契約報酬後 付之明文,更有悖於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況殯葬業者為喪家處理 喪事時大敲竹槓者,已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即擬定「 北市殯葬業者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規範業者巧立名目、亂敲竹槓之惡行 ,是本件上訴人即為此種陋習之受害者,惟原審未審酌此點,即輕率作出 違背法令之判決,實令上訴人難以心服。
2、又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於未提出任何估價單之情形下,以脅迫之手段強使 上訴人為發票行為,已如前述,而其後所開立之治喪費用估價單亦係於上 訴人一再索討後始交付之,且上訴人對前開估價單之細目及金額從未表同 意或簽認,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之初,即告知所有喪葬事宜辦理完成 之費用為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之間,經上訴人同意後始交由其辦理,此節 已經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開庭時自認,詎料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主張決定所有施作項目並虛報費用,逕自濫行追加喪葬費用,如上訴人 之妻係逝世於臺北市○○街住處,距辛亥路之第二殯儀館只有七十五元車 程,乙○○竟趁上訴人慌亂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遺體送至臺北市 ○○○路第一殯儀館,造成額外須支付禮車費用一萬五千元,且第一殯儀 館亦無火葬場所之設置,此從其所提供之前後兩張估價單之內容、金額差 距達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且項目均浮列不合理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巧立 名目、濫敲竹槓,以圖不法利益之敗行劣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實無理由。
3、被上訴人雖稱其於公祭當日到靈堂索款,係因殯儀館之規費應先繳納,始 得續行儀式,惟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殯儀管理處索取之各項規費收據,其細 目如下:
⑴茶水費:一百五十元。
⑵清潔費:五十元。
⑶懷德廳二小時:二千元。
⑷冷氣使用:六百元。
⑸遺體接運:五百元。
⑹遺體( 保管 )冷藏( 二十二天 ):七千三百二十元。 ⑺遺體洗身、化妝、著裝、大殮:八百元。




以上合計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顯見被上訴人前所開立之前後兩張估價單 中所載之規費包含各項小費,分別為一萬九千元及一萬五千元等款項遠超 過上開數額甚鉅,況即便上開款項是否預先繳納亦非定規,益見被上訴人 所言之不實。況縱依被上訴人所述規費應於公祭完成前繳納,被上訴人亦 於公祭前二日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五萬元支票,實已足夠支付所有規費, 詎被上訴人竟於出殯當日起靈之際,再度以不付款即不起靈之不法手段脅 迫上訴人,進而取得系爭面額十九萬四千元之第二張支票,是被上訴人所 辯全屬空言,被上訴人確有不法行為脅迫並虛報費用之情事。 4、關於乙○○於庭訊時所另外提出之十一萬元估價單,雖據其陳稱係一般火 葬之價格,而就上訴人亡妻火葬所施作之項目及材質,因與一般火葬所施 作者有所差異,故價錢較貴,惟乙○○於受託之初既提出十一萬元左右之 價格,即應以十一萬元左右之項目及材質來施作,為何於未經與上訴人商 討或同意之下,即擅自施作,並於事後聲稱其施作項目共須二十五萬元餘 元?姑且不論其脅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五餘萬元,有虛列浮報之情,其行 為顯已違反雙方約定,其更趁公祭當日急迫之時刻,以不付款即不起靈脅 迫上訴人致心生恐懼而簽發支票,以求公祭能如期於當日進行,其之行為 何以該當「合法權利之行使」?
5、乙○○對慣例係報酬後付,雙方亦未約定須事前付款二點並無爭執,惟楊 海寶竟聲稱,其反於慣例要求上訴人須於公祭開始前即簽發支票,係因其 猜測上訴人之姐於辦理完畢後可能不會付款云云,更係荒謬之辭,蓋其反 於慣例及雙方約定而片面於公祭當日急迫時刻才要求上訴人先付錢,完全 出於「臆測」上訴人之姐可能不付款,惟本件喪事係由上訴人前來委託, 付款義務人亦係上訴人,且上訴人從未表示拒絕付款或不能付款,此與上 訴人之姐並無干係,顯係乙○○為掩飾其脅迫行徑而臨訟編織之無稽託辭 。
(三)再按諸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 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 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查本件於上訴人委請乙○○辦理火葬喪事之初,乙 ○○向上訴人所估之費用為十一萬元左右,經上訴人允諾並委託辦理,嗣經上 訴人屢屢催促,乙○○均遲遲不提出估價單,迨至公祭前二日迫於眉睫之時方 提出治喪費須二十五、六萬元之說,且未有估價單交上訴人,亦未有契約,不 僅其上所列施作項目及費用( 二十五萬餘元 )均未經與上訴人討論及同意,亦 未告知上訴人場地費須於原估計之十一萬元費用以外另外收取( 按上訴人原本 不願將往生者遺體置於乙○○處,係乙○○稱不須另外收費,且對遺體有較好 之照顧,上訴人方讓乙○○接走遺體 ),是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與被 上訴人間之治喪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至於 乙○○是否有受損害或受有何等損害,應由乙○○另行起訴主張或請求,故系 爭票據之原因既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不復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解釋, 此為票據上人的抗辯事由,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確有所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票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擬定「臺北市 殯葬業者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新聞剪報影本三紙、被上訴人所提新、舊估價單 之對照整理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殯儀管理處所開立各項規費之收據及明細表影本 二紙、永吉殯儀公司之火葬治喪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其所經營之正義殯儀公司因辦理上訴人亡妻之喪葬事宜,乃經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支付喪葬費用,而雙方雖曾提及本件治喪費用預估花費十一萬三千七百 元,惟因上訴人嗣後想辦較隆重之典禮,乃經上訴人同意將費用增加至二十五萬 餘元,而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五萬元支票給付誦經及其他費用已有不足,復懷 疑上訴人於喪事辦妥後不付清喪葬費用,始會於出殯當日公祭結束後,將帳單交 予上訴人,請其當日即支付起靈錢,被上訴人之夫乙○○並無於出殯當日咆哮靈 堂,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因 屆期不獲付款,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治喪費用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於各該支票 到期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二 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依年利五釐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於本院調查時 即追加其訴,更正訴之聲明為按年利六釐計算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 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喪偶,乃委請被上訴人之夫乙○○所營之正義 殯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雙方洽妥喪葬費用約為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之間,詎被 上訴人之夫乙○○於出殯前二日竟將本件喪葬費用倍增為二十四萬四千元,且恐 嚇上訴人若不應允,可以找別人辦喪事,復於出殯當日咆哮靈堂,以不付款即不 續行儀式及不起靈等情事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依一般喪葬業者之商業慣例係於出殯當日俟起靈及焚化 等所有儀式均完成後,始向喪家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之夫於典禮進行期間請求 上訴人付款,顯不符合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更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再被上訴人之夫乙○○拖延未提出估價單,且未獲上訴 人同意即擅自決定施作項目,並濫行追加喪葬費用,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定之治喪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喪偶,乃委請被上訴人之夫乙○○所經 營之正義殯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支付喪葬費用, 詎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其 係因受乙○○脅迫,始會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法第 九十二條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佈,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夫乙 ○○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殯典禮前二日告知上訴人本件喪葬事宜須支付 正義殯儀公司報酬二十四萬四千元,並對上訴人言及若不應允,可以找別人辦喪 事等語,惟其意既在表明如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其所主張之報酬即欲終止雙方所立 之治喪承攬契約,且供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仍交由正義殯儀公司辦理本件喪葬事 宜,顯非不法之危害甚明,再參諸上訴人係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簽 發系爭面額五萬元支票交予乙○○,並於其妻出殯當日復再簽發系爭面額十九萬 四千元之支票,則乙○○倘有脅迫上訴人簽發支票情事,衡情應無不強迫上訴人 立即付清全數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係受乙○○脅迫始 簽發系爭面額五萬元支票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夫乙○○ 於其妻出殯當日咆哮靈堂,以不付款即不續行儀式及不起靈等情事脅迫上訴人簽 發系爭面額十九萬四千元支票云云,惟經證人即上訴人妻舅張志華到庭結證:伊 於伊妹出殯當日開車到殯儀館停好車後,乙○○即過來跟伊說丙○○未付清喪葬 費用,今天可能無法起靈,伊就去找丙○○跟他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要他妥善處 理,後來伊在公祭前在靈堂問丙○○處理的如何,他說已經沒有問題,後來公祭 後伊看到丙○○乙○○在靈堂外有口角,口角內容因有段距離,聽不清楚,後 來就起靈到第二殯儀館,而乙○○在出殯當日並無咆哮靈堂,且儀式亦未拖延進 行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趙韓菊子到庭結證:伊係出殯當日家祭前聽到乙○○對死 者之兄長說如不給錢就不起靈,後來在公祭完後有聽到乙○○對上訴人說如不給 錢就不起靈等情大致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採信,至證人戴明新雖到 庭證述:乙○○於出殯當日公祭要結束之前,拿一個紙袋衝進來將紙袋丟向靈堂 桌上,並罵他媽的老子,今天不給我算帳我就不起靈等語,惟與證人張志華等所 述乙○○當日並無在公祭靈堂現場與丙○○發生爭執乙節不符,不足採信,是乙 ○○於出殯當日確無咆哮靈堂,脅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事,要屬無疑。再乙○○ 雖於公祭結束後要上訴人立即付清喪葬費用,惟此既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詞,即無 脅迫之可言,而上訴人雖恐其如不悉數給付承攬報酬,將受有其妻祭祀典禮不得 順利完成,愧對亡妻、子女及前往弔祭親友之心理上壓力,乃簽發系爭面額十九 萬四千元之支票交付乙○○,惟此既係上訴人主觀權衡利害得失所作成之決定, 亦難認乙○○有對其施加脅迫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票據係受乙○ ○脅迫,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委無足採。末查,上訴人既於出 殯典禮前二日即知悉本件喪葬事宜須支付正義殯儀公司報酬二十四萬四千元,猶 決定交由正義殯儀公司承辦本件喪葬事宜,已如上述,則乙○○嗣於公祭完成後 請其簽發系爭支票付清全數喪葬費用,既無違背雙方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乙○ ○請求之報酬超過預估之概數甚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 件承攬契約云云,亦無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永吉殯儀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證明 雙方約定之治喪費用過高云云,姑不論該估價單所列項目與本件喪葬費用支出事 項未盡相符,且喪葬用品之種類材質甚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所採用 之材質悉與本件喪葬用品相同,即難據該估價單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乙○○確有不法脅迫及虛報費用云云,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夫乙○○脅迫始簽寫系爭支票,並



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兩造之治喪承攬契約,均無足採,則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調查時追加其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票款共計二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之聲請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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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