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8年度,54號
TPDV,88,海商,5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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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一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吳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零參拾貳元整,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日本 Toshiba公司向台灣大同公司購買2900KW 型MOTORS 兩件,一件型號為
    22P 6600V 60HZ Tike-Fcatnw F2840(下簡稱22P型機器),一件型號為
    16P 6600V 60HZ Tike-Fcatnw F2440(下簡稱16P型機器)(以上之貨物,
    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有大同公司所開立發票為據;前開貨物委由被告邦達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以Kuo Hung輪第GH811N航次自台灣基隆
    港運送至日本 Yokohama ,此有該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行之編
    號AEAN00000000載貨證券可稽。系爭貨物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廿一日運抵目
    的港時,因受撞擊發生嚴重損壞,受貨人拒絕受領,經運回台灣大同公司原
    廠為修復,致大同公司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四千零卅
    二元之損害,此有公證報告可據。
  二、被告邦達公司受託安排承運大同公司之系爭貨物,並發行原證二號載貨證券
    ,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航業公司)為本件實際運送人,原
    證二號載貨證券亦載明正利航業公司為運送人,彼等依法對承運貨物之裝載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承運
    之貨物不致受有毀損、滅失,否則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迺系爭貨物卻於運
    送中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並未盡到上開注意義務,自應共同對本件貨物之損
    壞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有保險契約暨保費收據為證,已依約賠償大同公司
    前述損害,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可證,並已受讓該公司對被告因本件貨損所持有之所有權利。職是,原告得
    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邦達公司為請求:邦達公司與大同公司締約
    承載本件貨物,並簽發原證一載貨證券,承諾將系爭貨物自基隆運抵橫濱
    完好交予受貨人,並載明「以甲板下運送方式」來履行本件運送,惟結果係
    甲板運送,且卻於運送中發生貨損,受損人拒絕受領,邦達公司自應為其履
    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明確(民法二二四條
    參照)。
  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正利公司為請求:正利公司實際執行本件運送
    ,卻違反邦達公司之託運指示而將系爭貨物以「甲板運送」之方式履本件運
    送,結果導致貨損,損害大同公司對貨物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一八四條一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
    規定暨一八八條,對大同公司負僱佣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邦達公司
    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六、關於本件違法甲板運送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被告公司主張本件有修訂
    前海商法一一四條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推按:
   ㈠本件為「違法甲板運送」:
    本件運送物之運送條件特別約定為存放甲板下(Under Deck Storage),並
    載明於原證二號被告邦達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惟被告等實施本件運送時
    ,卻違反此約定,將系爭運物送置放於甲板上,此有船貨雙方會同於目的港
    橫濱所做之公證報告之記載可證,即:「Our survey in Yodohama reveal-
    ed thatthe two motors in question were originally placed on steel
    crates and lashed/secured by means of cables. The steel crate wasn
    found stored on deck,instead of:under deck' as specified in the B-
    illofLading(Encl.2).During the voyage,one of the motors(16P
    6600V,60HZTIDE-FCATNW F2840)because detached from its crates and
    rolled to another side the deck. This motor sustained severe impa-
    ct and was therefore damaged seriously. As for the other motor(
    22P 6600V,60HZTIKE-FCATNW F2440),slight impact damage was found
    at severalplaces」(在橫濱之公證結果顯示此二台受損之馬達原來被置放
    於鋼製板條箱並有鋼纜固定而此鋼製板條箱係放置於甲板上而非提單所指定
    之"甲板下"。於運送途中其中一台馬達(16P/6600HZ/TIKE-FCATNW/F2840)
    從鋼製板條箱脫落至甲板之另一邊。這台馬達因受到嚴重撞擊受損相當嚴重
    ,至於另一台馬達(22P/6600HZ/TIKE-FCATNW/F2440)則輕微受損)。
   ㈡運送人為「違法甲板裝載」之責任:
    ⒈本件運送物裝載於甲板上,顯然違反運貨雙方特別約定之運送條件,即屬
     違法裝載,在違法甲板裝載情形,「運送人不惟不能以特約排除其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享受單位責任限額
     之利益,其所負之責任為絕對的責任(absolute liability)」、「運送
     人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既未經託運人同意,亦非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
     許時,則已構成契約基本上之違反(Fundamental breach of the contr-
     act ),運送人就甲板上貨物之毀損滅失,應負一切賠償責任,亦即為絕
     對的責任(Absolute liability)」,原證九同文亦相對比較論及合法甲
     板運送運送人所負為「過失責任」,可主張責任限制,而違法甲板運送則
     係絕對責任,兩相對照,更是明確,故本件被告主張有修訂前海商法一一
     四條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並無理由,其仍應就訴之聲明所示之本件
     貨損全額負責。
    ⒉海商法一一七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
     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按此賠償責任,係指「絕對的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應負一切的賠償責任,不得主張減輕或限制賠償責任,就此實
     務見解已有揭示,學者論著亦已有闡明,此對照同條但書所訂:「但經託
     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更屬明確,蓋以經託
     運人同意,或航運種類、商業習慣所允許之甲板運送,並非運送人有過失
     仍可不必負責,亦即,若違反海商法第一○七條之義務致生貨物毀損滅失
     ,運送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只是所負不是如一一七條本文所訂之絕對
     責任,故可主張限制責任而已。
    ⒊海商法所以對甲板運送有特別規定,蓋以船行海上風強浪高,海船運送之
     貨物,以裝載於船艙為原則,貨物置於甲板風險遠高於在船艙內,故除非
     託運人同意,或航運種類、商業習慣所允許(如貨櫃裝於貨櫃輪,本件非
     貨櫃)外,不得裝載於甲板上。本件大同公司所託運之大馬達二台,即已
     事先考慮到甲板運送對該類貨物之風險而慎重地約明需裝載於船艙(unde
     r deck stowage),並載明於載貨證券上,且大同公司以往亦委託被告邦
     達公司運送馬達,均是under deck stowage,未曾有任何損害發生,本次
     ,貨物卻違反約定被放置於甲板上,並致生撞擊毀損,除顯違託運人之持
     別指示及兩造約定外,亦無一一七條但書所示其他免除絕對責任事由,運
     送人依法即應負舊海商法第一一七條本文之絕對責任,法律關係相當明確
     ,從而,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認只需賠台幣一萬八千元云云。
   ㈢就前述我國法下學說暨實務見解認為違法甲板裝載運送人應負絕對責任之通
    說見解,被告似不否認,惟卻辯稱即令是絕對責任,其仍得主張責任限制云
    云,然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絕對責任是一種「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在法律價值判斷上,比
     絕對責任(無過失責任)輕的重大過失責任均不能事先免除責任(不論是
     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故若絕對責任還能免除責任(責任限制即係一種
     部分責任之免除,尤其在本件,若運送人只要負責一萬八千元台幣,不啻
     等於全部免除),則法價值判斷上顯然失衡,毋待贅言,故修訂前海商法
     第一一七條既規定在違法甲板運送之下運送人須負絕對責任,自然無再主
     張單位責任限制利益以免除其責任之餘地。
    ⒉被告正利公司稱,縱然一一七條是絕對賠償責任,惟該條的「合法解釋」
     並不能推論出被告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惟按應指明的是,被告欲
     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應由被告證明:何以在絕對責任制度的設計下,一一
     七條的「合法解釋」是被告還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此舉證責任在被
     告。
    ⒊本件大馬達因被告的運送導致貨損,達三百八十餘萬元,在此違法甲板裝
     載的情況下,若被告主張的只要付一萬八千元可採,則一一七條規定「絕
     對責任」又有何意義呢?
    綜上,我國學說實務見解暨論證,被告本件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甚為明
    顯。
  七、大同公司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人,依法享有保險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則保險之目的在填補
    具體的損害,故保險賠償請求係歸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人,即保
    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人,才是保險單上權利之擁有人,而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因損害而得合法受保險人之保險賠償。
   ㈡本件,大同公司所出口兩型大馬達,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廿一日運抵目
    的港橫濱前在中途港大阪(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發現嚴重毀
    損,日本橫濱港之受貨人Toshiba 公司拒絕受領該批貨物,拒絕付款,貨物
    退回大同公司,則大同公司為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已無待爭
    論。保險的目的,就是在填補損害,尤重防止使事故當時未受損害之人因保
    險事故得不當之利,本件大同公司為要保人(原證四、原證十一保單暨保險
    費帳單收據參照,原證十保險單帳單收據業指向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物,例
    如載明所承保是發票號碼○七五七一一號所表彰貨物(即原證一大同公司兩
    件大馬達之發票),亦載明保險金額為美金三一五二六○元,即係原一發票
    價美金二八六六○○元,依保險實務慣例加一成為保險金額),亦為保險事
    故發生時受有損害之人,依保險法第四條自享有保險金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被告正利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業於一年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提
    起訴訟(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抵目的港,之前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於大阪知悉貨損),時效並無問題,若其係指轉讓通知的問題,惟按:
   ㈠債權讓與固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力,惟如此規定之目的,不過在
    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已,且「債權讓與通知」本身之性質,不
    過係一「觀念通知」,無時效問題,不過係在主張債權時,使債務人知悉有
    該讓與之事實而已,此有數則最高法院判例揭示甚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明揭:「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四四八號判例亦有同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㈡而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自可同時為之,此除有學者見解外,亦有最高
    法院另則判例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揭之:「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該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查,原告於請求權時效
    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於訴狀內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同時為之,符合立法目的暨前述判例、學者見解
    ,被告正利公司稱未在請求權時效內受通知云云,惟首則,性質上為「觀念
    通知」之「債權讓與的通知」本無時效問題;再者,原告業於時效期間內對
    其為通知,因法院送達之原因其若稍晚數日收受訴狀,惟就送達時間之問題
    ,被告豈可以此稱:因我未於時效內收受訴狀,故表示原告未於時效內起訴
    ?被告不得作此種主張,乃相當清楚,且基礎之概念,則對於更無時效性質
    的觀念通知,當更無此問題。被告正利所辯,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此亦有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六十一號暨八十四年保險字第一一五號二則
    判決可稽。
  九、本件載貨證券正本仍由大同公司所持有:
   ㈠系爭貨物因運抵目的港時即已發生貨損,受貨人拒絕受領,原證三第一份公
    證報告第二頁有載 Date of Delivery:The shipment was refused by the
    consignee (交付日期: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故原證二邦達公司所簽發
    載貨證券正本目前仍由大同公司持有,亦即,並無已受領貨物故將提單正本
    交還運送人之情事(受貨人有無將提單繳還憑以提貨正利公司最清楚,若原
    告所陳事實不對,被告可輕易指出),代理人業更正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庭期
    就此部分之陳述,並亦業呈該載貨證券原本核對。
   ㈡故而因載貨證券仍為託運人大同公司所持有,本件並無被告引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所提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
    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情形。
  十、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㈠本件馬達因受撞擊毀損,受貨人拒絕受領,退回給原廠大同公司,大同公司
對受損馬達進行檢查、修復,就原證三所提二份公證報告:
    ⒈第一份係針對在目的港橫濱發現貨物損壞情形及因而退運回大同公司由大
     公司先就馬達外觀損壞檢查(列出二部馬達外觀損壞狀況之詳目),再進
     一步拆除以做各種功能測試、進行各項檢修。大同公司確認受損貨物可修
     復。
    ⒉而第二份公證報告公證人所參與處理的是大同公司所提之修復工作內容明
     細表,含詳細之項目以及逐項之費用,包括檢查費用新台幣五三五八一○
     元,修復成本0000000元,此費用提出後,經公證人審查認為:「
     大同公司最初根據其會計事務所之資料以人力每小時NT$963為索賠計算基
     礎。經向大同公司協商,負責修復之工廠應視為一獨立之營利事業單位,
     故不應以會計事務所之資料為依據而向其提出人工每小時應為NT$950。然
     而,經調查發現大同公司員工合理之人力成本係依照每年平均實際工作天
     數為基礎,故本公司建議每小時應為NT$833,結果人工每小時NT$950調整
     至 NT$833。此外,我們說服大同公司10%的管理費用不應視為修復之合理
     成本,而受損部份機器之殘值應為 NT$91,954。故而,我們認為索賠金額
     應修正為如下所列之NT$3,854,032」,亦即,公證人將檢查費用由五三五
     、八一○元調整為四三一、○九六元,將修復成本三、七三八、七五○元
     調整為三、五一四、八九○元,並扣除殘值九、一九五四元,結果修復費
     用為三、八五四、○三二元,即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者。公證人並指出:
「我們仔細檢視所有索賠文件並確認工作全部完成,因此一事故而受損之
     貨物所做之零件更換在永久修復之目的上是必需的」。
   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內容中「工時」的計算部分,大同公司計算其修復成本係
    以每小時新台幣九六三元計,此數額內容並非只是人力成本,尚有設備成本
    ,因為大同公司是一製造廠,不是修理廠,本件大馬達外面亦無人有辦法修
    理,大馬達重有三十多噸,為本件修復目的,須應用廠內價昂之機具設備對
    受損之二件大馬達施以測試,加工等修復內容,機具設備部分亦產生費用,
    故工時部分係人工加上設備的費用,惟此數額其後經公證人嚴格刪減至每小
    時八三三元,此亦即公證報告上,大同公司原提「檢查費用」五三五、八一
    ○元,被公證人調整到四三一○九六元;「修復成本」大同公司原提三、七
    三八、七五○元,被公證人刪減至三、五一四、八九○元的差額原因。
   ㈢本件公證人王淑芬小姐,盡忠職守,其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內容,詳為把關,
    就修復內容須購材料部分,詳細審核每一筆訂購資料,就工時部分,亦就大
    同公司提出之大馬達廠財務會計報表上工資率、費用率充分了解並與大同公
    司協商,使工時費用由大同公司所提之一小時九六三元降為八三三元,並以
    八三三元作為本件計算理賠(或賠償)之基礎。按保險公證人有「保險代理
    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規範其專業資格與執業內容,其所做公證報告,
    當足為 鈞院審判之有力參考。
 參、證據:提出大同公司發票、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及大同公司與
   原告間之保單暨保險費帳單為證。
乙、被告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邦達公司受台灣大同公司之託安排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運送
    Motors已有多次合作,歷來受託貨物均安全無損送達目的地,被告邦達公司
對於系爭貨物亦循往例依據託運人大同公司之要求,切實轉知實際運送人正
    利公司請其依船運訂單運送,此有系爭貨物之船運訂單可稽,故原告如尚主
    張被告邦達公司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責,原告則須證明被告邦達公司有何
    未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以及該損害確係因被告邦
    達公司未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況且,被告邦達公司
    僅係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海上運送情形,根本無法掌握亦無從
    瞭解,故原告主張被告邦達公司應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負責,實有失衡平。
  二、被告邦達公司得主張責任限制之規定:
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為被告邦達公司應對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負責,則依修
    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
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
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載
貨證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故被告邦達公司自得主張前
開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又系爭貨物為二件,準此,
被告邦達公司所負之賠償額應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為最高限額。
  三、載貨證券僅係運送契約成立後所簽發之證明文件,而非運送契約之本身,查
被告邦達公司前後多次接受大同公司之委託運送大型之motors,被告邦達公
    司均轉委由被告正利公司運送,其運作之流程大致上為:
被告邦達公司於接受大同公司之訂單後,即填寫被告正利公司所提供予託運
人之船運訂單表格,並於該船運訂單中明白表示「under deck」,依被告邦
達公司與正利公司之交易習慣,被告正利公司於接到船運訂單之後即告知被
    告邦達公司船期,並由大同公司於預定船期將貨物運抵港口交付予被告正利
公司,並由被告正利公司之人員將貨物固定於甲板下,被告邦達公司為免被
告正利公司之人員未能確實固定貨物,故邦達公司之總經理丙○○先生通常
    均會上船檢視是否確實裝載於甲板下,以及貨物是否確實固定。另由於本件
係屬電報放貨,故於貨上船之後,被告邦達公司乃至被告正利公司之台北總
公司領取載貨證券之副本,換言之,載貨證券係於正利、邦達公司運送契約
成立且貨物已上船之後,始由被告正利公司所簽發之運送契約之證明,而非
    運送契約之本身。
本件運送之流程大致上與前揭所述同,所不同者為丙○○先生當日因另有要
事在身,故並未到場查看系爭貨物所置放之位置及是否確實固定,系爭貨物
竟然被置放於甲板上,足見被告正利公司顯然故意違約,況且被告正利公司
係於系爭貨物上船之後始由其台北辦公室交付載貨證券之副本予被告邦達公
司,換言之,被告邦達公司係於系爭貨物上船之後始拿到載貨證券,此時被
    告邦達公司根本無從更改系爭貨物已被置放於甲板上之事實,況且由「
under deck」變更為「on deck 」係重大運送條件之變更,依常理被告邦達
公司斷無可能未以書面即變更此一重大運送條件,是倘被告正利公司一再謂
被告邦達公司曾經變更船運訂單「under deck」之指示,其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後,被告邦達公司與被告正利公司之田協理(全名並不
清楚,且聽說已調派至大陸)就被告正利公司為何違反運送約定,即擅自將
系爭貨物置放於甲板上之問題爭論過,該田協理表示此一錯誤係因大副或船
長於排貨上之疏忽所致,該名船長亦因本件疏失而被被告正利公司處以調下
船之處分,前揭所述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正利公司確實違反其與被告邦達公司
之運送約定,而擅自主張將系爭貨物置放於甲板上。
  五、另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正利公司之人員固定,況且實務上,貨物上
船、固定及應置放位置等安排,一般而言均是由實際運送人為之,是被告正
利公司表示係被告邦達公司之人員將系爭貨物固定於甲板上之陳述,顯非事
實。
 參、證據:提出船運訂單(shipping order)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權規定,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
    云,應屬無據:
   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於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被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額後,得合法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保險人此
    項代位權之行使,自須以保險契約為有效,且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損失,屬於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為前提。因此,若保險契約無效或保險人不須負
    保險理賠責任;縱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為給付,並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㈡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查原告所提原
    証十一之証物,其上並無保險人之簽章,並非正式之保險單,應不能証明系
    爭保險契約之存在。又保險法第四條乃係保險法就被保險人之定義規定,並
    不能作為原告與大同公司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之證明,甚或原告應對大同公司
    負保險理賠責任之證明。
  二、按本件原告並不須對大同公司負保險理賠責任,縱原告曾對大同公司為任何
    給付,亦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㈠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或契約約定之
    時點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另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規定,出賣人就買賣
    的物於依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後,即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
    。查本件貿易條件為 CIF,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移轉為買
    受人承擔,是本件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損害,均由日本買受人負擔,
    亦即運送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即由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
    買受人依據保險契約對保險人請求理賠或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不影響出賣人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亦即價金如已給付者,上訴人得合
    法保有之,若未為給付,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因此,上訴人自不因本件貨
    物受損,而受有任何損害。
   ㈡本件被保險人大同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既已移轉予日方買受人,則
    伊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即已無保險利益,則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㈢另如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大同公司並不因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而
    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亦不須對大同公司負保險理
    賠責任。
  三、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二九七條);另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二九九條)。茲查,本件大同公司,並未依修正前海商法
    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短期時效內,對被告為任何賠償請求。縱認大
    同公司對被告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既
    於大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始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得合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四、又按,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正利航業公司應負原証二載貨証券簽發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
   ㈠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係採運送人載貨証券主義,亦即有權利及
    義務簽發載貨証券者為運送人。又查,本件原告於起狀狀自陳系爭貨物係由
    大同公司委由被告邦達公司運送至日本,並由被告邦達公司簽發編號AEAZ00
    0000000 載貨証券,是系爭原証二載貨証券顯係被告邦達公司所簽發,原告
    主張被告正利公司應負載貨証券簽發人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正利公司並未於原証二載貨証券簽名,亦未授權邦達公司代理簽發,
    則原告主張被告正利公司,應負載貨証券簽發人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㈢另所謂載貨証券文義性,乃係指運送人與載貨証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
    ,即有關運送契約內容,依照載貨証券之記載(民法第六二七條規定參照)
    ;至於載貨証券之真正,以及誰是載貨証券簽發人?則仍應由持有人負舉証
    責任証明,此為依據有價証券主張權利之基本法則。否則,果如原告所主張
    應由被告舉証証明未簽發証券或無權代理之消極事實,才能免負責任云云,
    則任何人均可能擔負他人偽造或無權代理簽發有價証券之風險,其不合理至
    明。
   ㈣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大同公司之權利,而大同公司既係與被告邦達公司簽
    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自無不知誰是運送人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大同公司為
    載貨証券善意持有人,不須証明誰為載貨証券簽發人,而應由被告正利公司
    就無權代理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蓋原告既欲就原証二主張
    權利,自應依法就代理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怎可反而要求被告就
    無權代理之消極事實,負舉証責任。
   ㈤事實上,被告正利公司受邦達公司委託運送後,即以運送人地位簽發載貨証
    券予邦達公司,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再授權邦達公司簽發原証二之載貨証券
    ;而被告交付貨物,亦係依被告所簽發被二証一之載貨証券,至原証二載貨
    証券之簽發及收回則係由被告邦達公司自行負責,完全與被告正利公司無涉
    。
  六、另按,託運人將載貨証券轉讓交付予受貨人後,託運人有關運送契約所生之
    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為最高法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九七號判決所明揭。茲查,系爭原証二載貨証券原本已由受貨人繳回,為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是原告所代位之託運人大
    同公司,縱享有任何有關本件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不得再予行
    使,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大同公司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應無理
    由。
  七、再按系爭貨物受損,係因船舶於運送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危險所致,有
    CORNES& COMPANY LIMITED 之公証報告可稽。是縱認被告為本件運送人,則
    被告亦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二款規定,主張免責。
  八、按運送人或船長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如貨櫃輪),不在此限,
    為海商法第一一七條所明定。茲查,被告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已明白
    記載於被告所簽發被二証一載貨証券上,是系爭甲板裝載,顯然已經得到託
    運人之同意;另查,系爭"Kuo Hung"輪為貨櫃輪,依航運種類及商業習慣,
    運送人得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
    裝載於甲板,有違反契約情事云云,應無可採。
  九、按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且通常即係於貨物裝載上船後始簽發。
    茲查,被告所簽發被二証一載貨証券已明白記載,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 (
    ON DECK),而邦達公司於收受上開記載貨物裝載於甲板上之載貨證券後,並
    未曾表示任何異議,縱不能證明邦達公司事先已同意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
    至少,亦足認定邦達公司事後已同意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再者,系爭貨物
    係由邦達公司委託基隆的泰祥公司吊車吊到船上,為邦達公司總經理丙○○
    所自陳,而邦達公司就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並無異議,亦可證明邦達公
    司確已同意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
  十、又查被告於本件運送前,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月及九月受邦達公司委託運送
    至日本之相同貨物,亦均係裝載於甲板上,有載貨証券三紙可稽。足證,將
    系爭相類貨物裝載於甲板上,乃係一般航運慣例,亦係被告與邦達公司間之
    運送慣例。
  十一、再者,依海商法第一一七條規定,在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下,運送人或
     船長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固應負賠償責任或所謂「絕對的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絕對的損害賠償責任」,僅係指運送人不能主張伊已依海商
     法第一○七條規定,對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等,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就貨物之毀損滅失,並無過失情事,而卸免責任;
     並非謂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運送人違約甲板
     裝載,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利益云云,並非上開法條之合法解釋。
  十二、查,系爭貨物於裝運前,託運人大同公司既未聲明貨物之價值及性質,亦
     未記載於原證二載貨證券記載,而依上開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為二件
     。是縱認邦達公司及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亦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
     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原告請求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十三、又查,原證三公證報告並未詳列貨物受損情形,以及修理之必要性。其中
     ,有關機器檢查費用及修理費用,不但重複計算,而人工費用更以每小時
     833 元計算,顯不合理。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主張貨物殘直僅九
     一、九五四元,亦顯屬無據。
  十四、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存在,並侵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茲查,本件原告並未証明被告有如何之
     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以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十五、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與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依據
     為何?原告亦具體未說明。
 參、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同公司為要保人,就大同公司出售與日本東芝公司
有關22p型及16p型motors機器共二件(下稱系爭貨物),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
並與被告邦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邦達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大同公司,邦達公
司則另委由被告正利航業公司實際運送,詎正利航業公司竟違約為甲板上裝載,
貨物到達日本時發現毀損,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拒絕給付價金並退貨,大同公
司受有損害,大同公司得擇一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額予大同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
行使代位權,大同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
訴之聲明等語。被告邦達公司則以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
七條注意義務規定情事,以及損害確係因邦達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所致,系爭貨物
係由被告正利航業公司故意違約置放於甲板上,被告邦達公司係於貨物上船後始
拿到載貨證券,已無從更改系爭貨物置於甲板上之事實。縱然被告應對系爭貨物
受損負責,被告邦達公司亦得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正利航業公司則以:原告所提保險單無保險人簽章,不能證明保
  險契約存在;本件買賣雙方交易條件為 CIF,貨物越過船欄時危險移由買受人負
  擔,並由買受人對保險人請求理賠,本件原告並不須對訴外人大同公司負理賠責
  任,原告縱曾對訴外人大同公司為任何給付,亦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縱任訴外人大同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未依修正前海商
  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內對告為任何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得合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
告正利航業公司與原告或訴外人大同公司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原告主張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顯屬無據。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上,曾經託運人即被告邦達
公司同意,且為慣例所許。被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原告關於損害之計算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
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利
航業公司主張訴外人大同公司與日本Toshiba公司間間之買賣係以CIF為條件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大同公司之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
  )為證,堪信為真實。依 CIF貿易條件,出賣人除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及與
  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外,尚須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貨物之危險負擔,係以
  貨物是否越過裝船船舶之船邊欄杆為準,於此之前,由出賣人負擔危險,於此之
  後,由買受人負擔,是以,在貨物越過船欄之後發生保險事故時,須由買受人向
  保險人請求賠償。次查,系爭貨物係於貨物裝船以後,到達目的港以前,發生保
  險事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貨物既在貨物裝船即越過船欄之後發生保
  險事故,依CIF貿易條件,危險由買受人即日本Toshiba公司負擔。本件原告所提
  出保險單底單雖記載被保險人(ASSURED)為訴外人大同公司,惟航海中之危險既
  由買受人即日本 Toshiba公司負擔,訴外人大同公司對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自
  不得向保險人請求填補損害。至於原告所稱日本 Toshiba公司發現系爭貨物受損
  ,乃拒絕受領、拒絕給付價金並退還訴外人大同公司,訴外人大同公司受有損害
  乙節,係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大同公司與日本 Toshiba公司間之關係,與本
  件保險契約並無必然結合關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大同公司既無保險利益
  ,即不得請求填補損害。縱然日本 Toshiba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其他約定得向保險
  人請求填補損害,如日本 Toshiba公司未將其對保險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同公
  司,訴外人大同公司亦不得對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是以,訴外人大同公司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對系爭貨物既無保險利益,原告對其不負保險責任之訴外人大同公
  司給付賠償金,核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不符,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末查,
  系爭貨物受損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既均由買受人日本 Toshiba公司承受
  負擔(民法第三七三條參照),則訴外人大同公司對於被告有否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非無疑義。原告於此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訴外人
  大同公司債權讓與乙節,尚難信為真實。訴外人大同公司對於被告既無債權,自
  無債權讓與原告可言。縱然訴外人大同公司對被告有債權,且將債權讓與原告,
  惟債權之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第二九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查系
  爭貨物應受領之日即到達目的港之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件債
  權讓與通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正利航業公司之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亦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始對被告正利航業公司發生債權讓
  與效力,惟此時已逾修正前海商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正利航
  業公司據此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起訴狀遞狀日期在前揭一
  年期間屆滿前,起訴亦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
  向本院收狀處遞狀,本院民事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分案本股承辦,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惟此時債權之讓與尚未
  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仍得依民法第二九九條第
  一項規定以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
  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
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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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