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笠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歐斐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設台北市○○路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六六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代原告給付與訴外人蘇連興一百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給付百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給付金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給付廣鑫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七元零 五十七元;給付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華立水電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四元;給付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 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給付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八千六百 零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本件之爭點,主要有如后五點: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工程由原告施作,被告並不爭執,惟主張並未完 工。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由原告施作完工,被告否認。(三)有關代墊款部份:
⑴就附表二所示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款,是否為原告所代墊? ⑵前開系爭材料,係經被告授權而購買?
⑶系爭材料,究係為主要材料,或另星材料?
(四)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本件是否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適用?
甲、有關承攬報酬部份: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 又按工做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五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就被告起造之「虎嘯中村國宅」社區,承攬四件工 程,分述如后:
1、原告於八十四年承攬被告之「虎嘯中村國宅」社區「地下一、二樓、新建水電 消防工程」(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之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施工所需人 力及另星材料(即零星材料),總價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有契約書為憑 。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只給付部份工程款,尚積欠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 未給付。
2、原告承攬上開社區之「新建水電工程之電氣弱電、配管工程」(下稱附表一編 號二之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人力及另星材料,總價一千四百五十 八萬八千元,有契約書可稽。原告亦依約完工,被告僅給付部份工程款,尚積 欠一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3、原告承攬上開社區之「電氣、給排水設備及管路設備工程」(下稱附表一編號 三之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人力,及另星材料,總價一千一百一十 五萬元,有契約書可稽。原告亦依約完工,被告僅給付部份工程款,尚積欠四 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未給付。
4、又原告承攬上開社區之「一至十四樓之消防配管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附表 一編號四之工程),約定如左:
A、一至十樓,總面積,九千一百二十六坪(即每戶二十六坪,乘以三百五十一戶 ,計九千一百二十六坪),每坪工資六百元,計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 9126坪×600元= ,475,600元); B、十一樓至十四樓,總面積,三千二百二十四坪(即每戶二十六坪,乘以一百二 十六戶,即三千二百二十四坪),每坪工資一千八百元,計五百八十萬三千二 百元(即3224坪×1800元=5,803,200元); C、屋頂配管八棟,每棟八萬五千元,計六十八萬元(即8×85,000元=680,000元 );
D、雜費、稅賦計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一千 三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原告雖已依約完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三)查本件被告雖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惟終止契約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非 使原有契約,溯及的歸於消滅,故原告在終止契約前已完工之工程價款仍得依 程攬契約請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據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九十 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如附表一)。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工程由原告施作,係由原告施作至將近完工之階 段之證明:
1、有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可證:
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北永春第一九九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
中所述:「…,並要求對相關之虎嘯國宅中村水電工程一併三日內前往本中心 處理,唯迄今又逾半日,未見貴公司任何履約反應,顯見貴公司確已無力施作 ,故本中心決定該二項工程自即(廿一)日起收回自辦,其間代僱工辦理之工 料費用衍生之損失概由貴公司及保証責任場商負責…。」云云,顯見被告自認 本件工程至八十六年七月份前,乃由原告所施作甚明。 2、復查系爭工程被告所派駐於現場之工地主任林漢熙證述:「…,消防管線是我 叫原告順便做,有無契約我不知道,原告有做了八、九十,即百分之八、九十 」(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由 原告所施作將近完工等情相符,堪信為真。
3、又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上所載: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十一次估驗時 之系爭工成之完工百分率,累計為七十九點六三,顯示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 告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已將近完工。 綜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自屬有據。(五)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由原告施作完工之證明: 1、此有鈞院所函調之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施工單位,即承包廠商簽認 之蓋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前都是蓋「林漢熙」之章,八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以後工地主任之簽章,則改為「賴錦松」可參,復參酌林漢熙是原告公司承 包本件工程時之工地主任,足資認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所承作至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應堪認定。
2、復參酌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均含有消防配管,消防設備之安裝等施工項目 ,從而系爭工程中確含有消防部分,應無疑義,復參照原告經被告所授權而訂 購之消防材料觀,原告若為受委託承作此部份工程,原告何需代為購置施工材 料,惟此部分未訂有書面合約,被告復無法舉證前開消防工程係由被告委由何 家公司所施工完成,衡諸一般常情,前揭工程,係由原告所承作,應屬可採。 3、抑且,證人林漢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於鈞院準程序時被問:「勞務 中心有無委任原告做消防工程?」,答稱:「我用工地主任名義委任原告…」 ,又「…. 有個隊長說如果有需要,就由我先去做,…,消防管線是我叫原告 順便做,有無契約我不知道,原告有做了八、九十,即百分之八、九十」,故 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係受被告所請求,堪信為真。乙、有關代墊款部份: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並付自支出時之 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 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承攬之前開四項工程之工作內容,僅及於該項工程之施作,材料部份 即由被告負責供應,故被告依約僅給付原告工資,及零星材料費用,至於施工 所需之主要材料部份,被告則另委任原告,向訴外人蘇連興等人購買,原告向 附表二所示之蘇連興等材料商,所購買之主要材料費用,共計二千一百二十八 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已代為支付予材料商,部份價款,計九百六十九萬 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與材料商,此有蘇連興 等人之送貨單為憑。詎料,被告竟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擅自將前開工程,另委由訴外人能信水電工程公司承作,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 原告雖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結算,並多次協商,皆未得善意回應,故提起本訴。(三)就附表二所示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款,係為原告所代墊,前開系爭材料, 係經被告授權所購買,可從下列事證得知:
1、前開系爭材料之材料商之一,證人蘇連興於鈞院準備程序證稱:「八十五年十 一月虎嘯國宅財務工地停頓,被告工地負責人林漢熙,他說材料廠商不願供貨 給他,而他工地已到尾期階段,…他要我,用我的名義出料給虎嘯,我說工程 太大、金額太大,林漢熙說北勞的水電隊長陳先生的助理朱文華,陳先生說『 出就出,等下一筆前再給你』打完電話我認為陳先生已同意了,我陸續出了 PVC管配件,由林漢熙點交。」等語,證述明確。 2、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北永春第一九九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 函中所述:「…,其間代僱工辦理之工料費用衍生之損失概由貴公司及保証責 任場商負責…。」,函中所提及之『代僱工辦理之工料費用』,所謂『代僱』 及『工料費用』等用詞,即可證明系爭之材料款,係受原告所代墊。(四)系爭材料均為主要材料:
1、依系爭合約約定:「茲以甲方水電工程施工所需人力及另星材料均由乙方承辦 。」,又依同合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另星材料規格數量:「乙方(原告)按照 標單明細表列項目,包括:工具、機具、配件、成品個體、消耗材料、工棚、 料庫、臨時水電、工地保險、安全衛生、各種什支等項目,由開工至完成驗收 及保固期間各項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故被告應提供本件工成所需之主要材 料,供原告施工所用。
2、證人即本件工程之材料供應商,蘇連興:「主材料是可算得到數量規格的,另 料是指概括性的東西,無法算數量規格的,如螺絲等」,「配管、配件均算主 要材料」。本件工程估價單上所示之項目之用材,經核與卷附之送貨單上所示 之材料相符,足以印證證人所述,系爭材料均為主要材料,且應由被告所應提 供者,堪信為真。
3、又鈞院曾命被告提出,其所購買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之憑據,用以證明系爭工 成所須之主要材料,被告均自行購買,而無庸委請原告代為購買之情事,被告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提陳報狀材料契約書均與本件無關,由此可見,被告所起 造之前開工程由原告施作,並委託原告購買主要材料,作為施工之用,且原告 已代為之出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就此被告自應依法償還,而就原 告未支付部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代為償還。
丙、退步言,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李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按上訴人明知朱某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明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 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收人 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臺
上字第一0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材料之估價單上載有『虎嘯中村代墊材料總結』,對帳明細表、送貨單 註明『虎嘯中村』等字樣,且蓋有被告公司之簽收章,足徵被告受領系爭材料 甚明。
(三)又查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商張清良:「…是這件,送貨是送到北勞工地,我們 一直認為笠垣是北勞中心,當初開會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甲○○先生有 說要付這筆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協調會後,我繼續供料,供 料一年後,我發現不對,趕快停料,朱文華傳真給我,又打電話給朱文華是甲 ○○的助理,…」,「這些貨我有送到工地」所為證言,堪認被告有出面向材 料商保證付款。
(四)復查訴外人蘇連興、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廣鑫企 業有限公司、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等均係供應系爭工成所須之材料廠商,渠等 系因被告出面保證,才際續供應材料給被告,其中有被告之職員朱文華傳真予 材料商之一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張清良之傳真電文中即載有明確授 權意旨,其內容為:請配合進貨虎嘯中村(台中),貨品名稱×100卷(單綠 色)及2.0×30卷(單綠色),發文單位:係由北勞之朱文華簽署,並蓋有被 告之章,足徵被告確有一授權之權利外觀,令第三人信賴其有授權。(五)又有關被告於中部地區所設之辦事處,即設於原告之辦工處,此有現場之照片 可證,此情益足令第三人相信原告於系爭工程所為係本於委任人即被告所授與 之代理權。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構成之權利外觀,足資令第三人相信,被告有授權,揆 諸前引實務見解,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丁、退萬步言,本件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又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承前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報酬,及代墊款部份,係為原告所施作及 代墊,縱認原告無法證明有委任及授權之法律關係,惟核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被告亦應負本人之責任,償還原告所為其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及清償原告 所負擔之債務。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
(四)查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報酬及代墊款部份,係為原告所施作及代墊,此情 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告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三、證據:提出水電工程契約書一份、電氣弱電配管工程契約書一份、給排水、污水 設備及管路設備工程契約書一份、估價單、對帳明細表、簽收證明十二份、存證 信函影本一份、傳真電文影本一份、估驗詳細表一份、水電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 一份、施工日報表一份、估驗計價單一份、照片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一之工程,亦即台中虎嘯國宅中村新建水電工程( 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水電消防施工另料部份),係由原告比價得標,且被告曾 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水電工程施工工資及另星材料合約書, 合約總價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依據該合約第四條付款規定為原告配合被告作 業,待業主計價工程款後,被告再辦理支付工資及另料款,在未獲得業主計價 前,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預付款或墊付款。且依據同合約第六條罰則條款第一款 規定,原告因施工不良遭業主扣款,罰款時,扣罰款全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 在當期工資,另料計價款中扣除。嗣因工程進行中原告所支付給工人及材料商 之支票,均遭退票,致引起材料商不原繼續供貨,工人罷工,嚴重影響工程之 進行,經由業主召開施工協調會,決定先由被告墊付退票款二百四十萬元。由 於工程完工時已嚴重落後且部份工程因施工不良,故遭業主扣款十四萬一千四 百八十五元,依上開合約罰則條款規定,理應由原告負擔,因之今原告請求給 付此部份之款項,顯於法無據。
(二)又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之工程,即台中虎嘯中村新建水電工程電氣弱電配 管工資另料部份,亦係由原告比價得標,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 水電工程施工工資及另星村料合約書,合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元, 依據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原告配合被告作業,待業主計價工程款項後 ,甲方再辦理支付工資及另料款,在未獲得業主計價前,不得要求被告預付款 或墊付款。嗣因工程進行中,因原告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僱工及購料依約施工 ,使工程嚴重落後,被告遭業主連番指責,,被告不得不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 關係,由被告收回自行承作,唯被告已依據原告所施工之進度,按比例給付原 告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既未依約全部施作完工,且因剩 餘之一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工程,係由原告繼續承作完工,則原告要 求給付此部份款項,自於法無據。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三之工程,即台中虎嘯中村國宅電氣,給排水設備及管 路設備工程,亦由原告比價後得標,並與被告簽訂技術合作施工合約書一份, 合約總價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依據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為,「分批計價、分 批付款」,同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規定:「乙方(原告)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 工,每逾一日罰款為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按日累計,又工程落後在百分之五以上 時,甲方(被告)有權收回自辦,乙方(原告)不得異議」。第由上述,因原 告無力施作,被告被迫終止與原告之合作施工關係,剩餘之工程由被告單獨負 責施作。因事實上,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林漢熙(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加保於 被告單位,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退保,並棄全部工程於不顧,因之,被告自同 年七月十七日起將工地主任由林漢熙變更為賴松錦。由前述,本件工程院既係 分批計價,分批付款,因此依據原告所施作之進度,已給付原告六百七十甘萬 一千三百十九元,至於剩餘合約款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之工程,既
係由被告獨自承作完成,原告自無權要求給付。(四)綜上,原告與被告就上開三件工程結算後,就工程給付金額部份,並未與被告 有任何之爭執,原告並早已依約領取,今突又起訴請求其既未自行施作之工程 款,實未知其依據何在?況原告亦自認依據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上所載:八 十六牛六月三十日,第二十一次估驗時之系爭工程之完工百分率,累計為七十 九點六三,其餘原告既未施工,焉能請求給付?(五)有關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即同上開台中虎嘯中村國宅社社區「一 至十四樓之消防配管及設備安裝工程」,被告從未委由原告承作,該工程本由 被告之工程單位自行承作,被告屬政府公家機構,任何工程施作均需有契約為 憑,若原告認系爭工程係被告交付其承作,則就系爭工程原被告間必須簽訂承 攬契約,否則被告即屬違法。原告認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施工 單位,即承包廠商簽認之蓋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前都是蓋「林漢熙」 之章,並認「林漢熙」係原告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時之工地主任,故足資認定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所承作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應堪認定云云,此顯與事實 不符。因由上證七之資料中可以確知,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被告向業主台 灣省政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陳報之「台中虎嘯東、中、西村國宅社區新建工程中 水電設備」工地主任為林漢熙,則由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施工單位 ,無論蓋「林漢熙」之章,抑蓋「賴錦松」之章,因渠等人均係由被告派駐於 系爭工程時之工地主任,此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施作,而非原告。(六)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款,原告認係由其代墊並經被告授權購買云云, 被告否認其事,原告所舉之事證,亦無法證明,系爭之材料係被告所授權購買 ,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購買,被告均向由已訂合約之廠商購買,至於被告究竟 向何人購買,非原告所置椽之範圍。系爭材料既非主要材料,依合約規定理應 由原告負責供給。
(七)本件並無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因系爭材料均由原告直接向材料商所訂購,按一 般商場行易,誰訂貨就向誰收款,被告既未就系爭材料授權原告向材料商購買 ,況被告為政府公家機關,購買任何物品,無論發票或統一發票,抑收據,買 受人必須記載為被告,否則即無法核銷,故若系爭材料係被告授權原告購買, 則被告必定囑咐原告,該材料之發票買受人必須記載為被告,因若記載為原告 ,則被告即無法通過審計單位之審核。無法核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八)末查由前述,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及代墊款,既非原告所施作,材 料款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代墊,因之,自無所謂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是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自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與被告簽訂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後,因原告公司經濟發生困難 ,故在施工中對系爭工程均有嚴重落後現象,被告因原告無法按時暨繼續完工 ,遭致業主不滿,為趕上進度,不得不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因由原被告 間所簽訂之合約,其中罰則中已明白記載,原告如因施工不良遭致業主扣款, 罰款時,扣罰罰全部由原告承擔,或工程進度落後在百分之五以上時,被告有 權收回自與,原告不得異議,嗣因原告施作之附表一編號二,三工程,在被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技術合作施工時,該工程已落後百分之九以上,因之,被告終
止該合約,自於法有據。由上足以證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顯無理由,為之,敬請鈞庭明鑒,請賜判如答辯之聲明,是為德便。三、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被告與其他廠商就相關材料採購合約書影本二十六份、及原告承諾自負 保費請被告為林漢熙加保之承諾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前開採購合約之材料項目影本二十六份。 被證三:支票退票影本各一張。
被證四: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 被證五:書函影本二份。
被證六:退保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份。
被證七:書函影本乙份。
被證八:協調會記錄影本乙份。
叁、本院依職權函調台中虎嘯國宅社區新建工程中村水電設備工程結算書,及系爭工 程之監工日報、估驗計價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就被告起造之「虎嘯中村國宅」社 區承攬四件工程,分別為:(一)「虎嘯中村國宅」社區「地下一、二樓、新建 水電消防工程」(附表一編號一之工程),經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尚欠工程款 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二)前開社區之「新建水電工程之電氣弱電、配管 工程」(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之工程),原告亦依約完工,被告僅給付部份工程款 ,尚積欠一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三)前開社區之「電氣、給排水設備 及管路設備工程」(下稱附表一編號三之工程),原告亦依約完工,被告僅給付 部份工程款,尚積欠四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未給付。(四)前開社區之 「一至十四樓之消防配管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該工 程原告亦已依約完工,被告竟均不付款,尚欠原告一千三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 元。又縱被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惟該終止係向將來發生,並非使原有契約, 溯及的歸於消滅,故原告在終止契約前已完工之工程價款仍得依程攬契約請求工 程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如附表一之計算, 原告似誤載為一千八百九十萬三千零七十一元)。且原告為完成前述工程,復經 被告之委任向主要材料供應商訂購主要材料,且經原告代墊部分材料價款九百六 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與材料商,且因系 爭材料均主要材料,故依系爭契約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拒絕負擔,實無理由。 又為施工需要所訂購之材料,因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尚未代被告給付, 且該材料又係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訂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應由被告代原告給 付前開材料費用。且因前開工程確由原告施作,工地主任林漢熙係以被告名義向 材料供應商訂購系爭材料,而系爭材料均已施作於被告之前開工地上,原告亦一 併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且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之依據各節。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程,原告均未全部完工,且因原告財 務發生困難,施工品質不良,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故經被告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合
約,系爭承攬合約既經終止,其請求依全部完工之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 程款,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四工程部分,乃被告自行承作,被告並 無委由原告承攬,被告若果有委託原告承攬,因被告乃政府單位,依法即會與原 告訂立書面契約,是原告主張告應給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云 云,亦無理由。至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款,原告認係由其代墊並經被告授權購買云 云,被告否認其事,原告所舉之事證,亦無法證明系爭之材料係被告所授權購買 蓋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購買,被告均向由已訂合約之廠商購買,至於被告究竟向 何人購買,非原告所得置椽。且系爭材料既非主要材料,依合約規定本即應由原 告負責供給。且因系爭材料均由原告直接向材料商所訂購,本件即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按一般商場行易,誰訂貨就向誰收款,被告既未就系爭材料授權原告向材 料商購買,況被告為政府機關,購買任何物品,無論發票或統一發票,抑收據, 買受人必須記載為被告,否則即無法核銷,故若系爭材料係被告授權原告購買, 則被告必定囑咐原告,該材料之發票買受人必須記載為被告,因若記載為原告, 則被告即無法通過審計單位之審核,無法核銷,惟系爭材料之請款單均載為原告 ,是被告並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且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及代墊款,既非原告所 施作,材料款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代墊,因之,自無所謂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情事,是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亦乏依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各情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就被告起造之「虎嘯中村國宅」社區承攬三件工程, 分別為:(一)「虎嘯中村國宅」社區「地下一、二樓、新建水電消防工程」( 附表一編號一之工程)。(二)前開社區之「新建水電工程之電氣弱電、配管工 程」(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之工程)。(三)前開社區之「電氣、給排水設備及管 路設備工程」(下稱附表一編號三之工程),總工程款為三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 元,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嗣被告另依兩造之前開合約書終止系爭合約並自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自行施作,且被告業經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 六百零九元等情,既有前開合約書影本三份、被告通知終止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在卷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茲有疑義者厥為:(一)原告得 否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承攬合約之工程款?(二)附 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原告是否一併向被告承攬?並應由被告支付承攬工程款?( 三)附表二所示之材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得於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工程合約經被告終止後,請求被告依原合約 書所定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九 十一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全部完工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九 十一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已全部完工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以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完工比率為百 分之七十九點六三,認已近乎完工,惟該工程估驗單既已載明僅完工百分之七 十九點六三,與全部完工既尚有百分之二十點三七未完工,原告近乎完工之主 張,即顯與事實不符,另經調閱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監工日報及估驗計價 單,截至被告依合約書終止系爭合約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並無原告已
全部完工之證據,是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即堪認定,茲原告既未全部完工 ,其依全部完工款總額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三 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請求被告應另付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 一元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縱依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核算工程款,惟查:①契約經 合法終止後,固應自終止之時點結算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該權利 義務關係之計算,須依當事人已依原契約履行之客觀事實判斷,並依履行事實 計算當事人間應負擔權利義之比率。②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程,業經被 告合法終止並由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收回自行施作及被告已支付工 程款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九元等情,既如前述,而原告就附表編號一 至三之工程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完工百分率為百分之七十九點六三之事 實,復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資佐證,則依實際完工之比率計算至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應為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四 千八百四十九元(00000000×0.7963=00000000)。其金額較諸被告已實際給 付之金額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被告已超支兩百餘萬元。③再依 前開調閱之工程結算書、監工日報及估驗計價單,復無證據顯示原告自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止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有完工超過二百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是於被 告已依實際完工比率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情形下,原告認其尚有實際完工部分而 未請求工程款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二)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原告並未向被告一併承攬,被告無庸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一千三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⑴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單含有消防配管之項目,欲 證該消防配管之工程原告確有向被告一併承攬,惟查:①就原告主張之承攬工 程款一千三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而言,該工程不可謂不大,原告復自承無 法提出相關之書面合約書,則於原告向被告承攬與該部分工程款相當之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工程時,均有訂立合約書以明雙方承攬關係之情形下,原告獨漏附 表編號四之工程未訂立書面合約,其該部分承攬契約成立之主張,即顯與常情 不符而堪存疑,更何況被告乃政府機關,若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被告 又如何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是以,實難僅憑估驗計價單之記載,即遽認附表 一編號四之工程原告亦有向被告一併承攬,並應由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②且依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估驗計價單所示,就原告書面承包 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程,包含原告主張之編號四消防設備工程,均已載明 其上,若原告有向被告承攬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其為何未於簽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之工程時,與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一併簽訂,更何況依原告所主張該部 分之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又包含每坪工資、屋頂配管、雜費、稅賦等細項,如 此繁瑣之計價,原告為確保自身之權利,又豈有不事先與被告約定並行諸於書 面契約之理?此外,前開估驗計價單不過僅能證明消防設備工程確有施作,惟 究由誰施作,尚屬待證事項,惟原告除以該估驗計價單及後述證人林漢熙之證 言(其亦不足採,詳後述⑵)外,復無法舉證,其如何施作,由何工人施作, 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並未交原告承攬,並非子虛。
⑵原告又以證人林漢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曾證稱:消防管線是 我叫原告順便做,有無契約我不知道;且施工日報表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 前均有林漢熙之章,認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確由原告施作云云。惟查:證人林 漢熙本係原告總經理之事實,既經林漢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所 自承不諱在卷,則其證稱曾命原告施作消防管線工程云云是否真實,即堪存疑 ,更何況其證言與證人武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到庭結證稱:他(林漢熙)是 笠垣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工地負責人,來包我們(被告)工程,我們委託他順便 幫我們照顧工地,沒給他錢、義務的(詳該日筆錄),準此,證人林漢熙顯與 原告有相一致之利益,其前開證詞即難免偏頗而無法遽信。且依卷附被告所提 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其上復載明,原告願負擔林漢熙之勞保及一切費用,此 即足徵證人林漢熙僅為被告代管系爭工地,其並無職權代被告向材料廠商訂料 ,亦無權決定是否命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再參以卷附被告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北勞水電字第二0七號函知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 局,證人林漢熙所使用之「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虎嘯國中村水電工地負責人 :林漢熙」等印章,僅供證人林漢熙領料用及報表用,及原告所提附卷之施工 所照片(參原證二十三)均併列被告與原告之名稱等情,即堪信被告亦有親自 施作部分工程,否則何須於施工所外併列被告名稱?是縱施工日報表上有「台 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虎嘯國中村水電工地負責人:林漢熙」之印文,亦不過僅 能證明原告有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程,就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是否究由 原告施作,尚屬不能證明。且上開「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虎嘯國中村水電工 地負責人:林漢熙」等印章既僅限於領料及報表用,施工日報表有該印文,自 屬當然,尚不得僅憑上開施工日報表之印文,即認系爭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亦 由原告向被告承作,因之,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系爭附表一編 號四之工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另原告亦不得以證人林漢熙使用上開 「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虎嘯國中村水電工地負責人:林漢熙」等印章之情, 即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蓋證人林漢熙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 結證稱:原證四到十五均是用我名義叫的...(詳該日筆錄)。雖證人林漢 熙證言之真實性需加斟酌,惟經參諸卷附原證四至十五之對帳明細表,均係以 原告為訂購人之情,本院認證人林漢熙前述部分之證言,尚堪採信,則於林漢 熙皆以自己名義(非被告名義)向材料廠商訂料之情形下,被告何須負表見代 理責任。
⑶茲原告既無法舉證已向被告一併承攬附表一編號四工程及曾施作該工程,則原 告主張依承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一千三百 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即無理由。
(三)附表二所示之材料費用(包含原告主張墊付部分),均應由原告負擔: ⑴承前所述,證人林漢熙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結證稱:原證四到十五 (即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均是用我名義叫的...(詳該日筆錄)。再經參諸 卷附原證四至十五之對帳明細表,均係以原告為訂購人等客觀證據,即堪認附 表二所示之材料,均係由林漢熙以原告名義向各材料供應商訂購。至原告所舉 之材料供應商即證人蘇連興、羅中誠、張清良、曾孟鴻,雖均曾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至本院作證,惟經觀其等證言,均僅能證明林漢熙曾向其訂貨,且 如證人曾孟鴻所言:他(指林漢熙)叫我開發票給笠垣,當初林漢熙是用他個 人開支票給我,因支票兌現我沒懷疑。更堪信前開附表二之材料,均係由林漢 熙以個人或原告名義訂購,否則發票為何須開給原告及部分貨款由林漢熙支付 。且附表二部分材料貨款已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承,若附表二之 材料如原告所主張為主要材料,其又為何須代被告訂購,並代被告支付部分材 料貨款,益徵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材料為主要材料而非另星材料(即零星材料) ,為無理由,不足採。
⑵茲附表二之材料既均屬契約所訂之另星材料(即零星材料),其應由原告依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契約負擔,即殆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之部分材料 費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其餘未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材料費應由被告代其支付云云,均不足採,其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四)小結: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已完成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全部工程、附表一編 號四之工程確由其承攬,及附表二之材料為主要材料,其主張被告應付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之全部工程款與附表一編號四之工程款及附表二之材料款,均無理 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敘明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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