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四二號
原 告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四號八樓
複 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四號八樓
被 告 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六十七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接到比利時 DELTEX.NV.KORTRIJRSE.HEERNEG 公司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開立第一二〡00000000號信用狀,以美金 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向原告購買100 PCT POLYSTER 58/59 聚脂纖維 布匹,並限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裝船經曼谷運往寮國永珍市(VIENTIANE,LAO)
,原告乃於同年三月間委由承攬運送人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Wagon Shippi ng Agency Co. ,下簡稱華岡公司 )代為安排運送,並選任被告吉星船務代理 有限公司( Integrity Shipping Co.,Ltd,下稱:吉星公司 )為運送人,而被 告吉星公司復將系爭貨物轉交由其所代理之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以「 KUOJANE」輪第「V.KJ八○三S」航次、貨櫃編號PRSU0000000, 自基隆港運送上揭聚脂纖維布匹至永珍市,並由被告吉星公司代表被告LINK C ARRIER S.A .公司簽發編號KELLAO〡一四四號之載貨證券。詎被告LINK CARRIER S.A. 公司嗣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卸貨時,竟將系爭貨物任意交付 予未持有亦未繳回正本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致原告無法收到貨款,而「按載貨 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 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 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經本院著 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 物權效力,故取得運送物之占有者,若未持有載貨證券,除有民法第九百四十 八條「善意受讓」之情事外,並不能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申言之,載貨證券 持有人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三六六號民事判決闡明甚詳,再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 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 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 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 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運送人應於貨物經運抵目的地後 ,將貨物交予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亦即持有並繳回經運送人所簽發之正本載 貨證券上所明示記載之受貨人,或為該載貨證券之合法受讓人,始得謂已依債 務之本旨為履行,是原告現仍持有被告所簽發一式三份正本載貨證券,則系爭 貨物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將原告所有之貨 物逕交予無權受領之第三人受領,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有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準此,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 三十四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酌然 ,且因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係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則 被告吉星公司代理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是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系爭貨物既已由他人受領,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顯有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依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之損 害,或按起訴時美金匯率折算新臺幣( 匯率一:三二點四二五 )賠償原告損害 新臺幣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原告曾委請邱創舜律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致函華岡公司及被告吉星公司催告其等於五日內賠償本件貨款及運費即自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原告從未受被告之通知要求指示並告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按航運慣例,貨物運抵目的地前,運送人應先發到貨通知予收受人或受通知人 ,如相當時間內仍無人持合法文件提領貨物時,則應通知託運人,請其為必要 之指示,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五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惟原告 自本件貨物交付被告運送後,從未經被告依前揭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通知貨 物無人出面具領,或其等已將貨物存倉,並請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處置加以指示 ,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接獲被告吉星公司來函通知稱:「系爭貨物於八十 七年四月六日運抵永珍市之後,逾五月尚未提領貨物,依照相關規定拍賣取償 ...」等情,旋原告即經華岡公司致函被告吉星公司,要求被告吉星公司告 知系爭貨物儲存之處所及於當地代理商之資料,以便原告派員前往查驗並提領 貨物,惟嗣不論原告或華岡公司,均未再收到被告吉星公司任何答覆或通知。 (三)再系爭提單之受貨人記載為To Order即由託運人以背書方式為記載及指示之人 ,換言之,託運人如未更行背書將提單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仍自己持有該正本 提單時,亦得依該提單指示並要求運送人於目的港對貨物託運人本身為貨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明揭斯旨,是原告從未將由 被告吉星公司簽發,用以表彰系爭貨物權利之正本提單,依法定方式背書後轉 讓予該提單上所載之受到貨通知人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司,故被告未依 法收回正本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受到貨通知人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 司領取,顯有不當,殆屬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等係依寮國當地習慣將系爭貨物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通知人 ( Notify party )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司代為保管,其說法前後矛盾, 顯不足採:
1、系爭貨物經運抵永珍市之後,被告究係因無人受領貨物,始將之寄倉保管 ?或已逕行交付提單上所載之受通知人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司領迄 ?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若系爭貨物係因無人提領,始予以存倉,並遭當 地海關因逾期提領而拍賣,則應提出存倉之倉單,及經海關通知拍賣之證 明,又若係因無人提示提單具領貨物,乃將貨物委交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 代其保管貨物,以待貨物之權利人指示再行處理,則原告現既已提示載貨 證券,則被告即應中止將系爭貨物委交第三人保管之行為,並將貨物取回 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為任何積極回應,且猶未將貨物提出返還原告,是 被告主張其早已將系爭貨物交予系爭貨物之受通知人保管云云,自不足採 。
2、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其主張寮國當地有「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代 為保管」之習慣,應證明其確實存在,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3、寮國雖為一內陸國家,其邊境並非無海關,永珍市內陸亦絕不可能沒有倉
庫可供寄存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怠於提領之貨物,且被告吉星公司所發函 文亦稱「...依照相關規定預定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拍賣該批貨 物,以支付進口稅、保管費及倉儲費」,可見系爭貨物到達永珍市後並非 無法將之寄倉,否則何來「倉儲費」、「保管費」?故其所稱依「當地慣 例」將貨物交付其所簽發提單上所載「受到貨通知人( Notify party )保 管」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稱系爭貨物現仍在受到貨通知人之倉庫「保管」中,原告自得持該正 本提單向位於寮國之受通知人「領貨」云云,惟查: 1、依提單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始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則原告既 係正本提單之持有人,自有權向被告請求交付受運送之物,而被告則有收 回提單、交付運送貨物,以免除其運送責任之義務,且提單上所載之「受 通知人」並非本件運送人,亦非系爭運送契約或提單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主體,是縱使系爭貨物刻確實仍在該受到貨通知人之占有中( 假設語氣 ) ,其亦無代被告吉星公司收回提單,或向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是被 告竟稱原告應持正本提單向受到貨通知人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司請 求交付貨物,於法全然無據,自不可採。
2、況原告雖據訴外人華岡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已由被告等運抵永珍,並交付受 到貨通知人代為「保管」,但嗣經原告要被告公司即行通知該貨物現行存 放之碼頭倉庫及詳細保管人資料,以憑清償所欠保管、倉儲等費用後提貨 ,被告公司卻全然不予理會,且無法確切指出系爭貨物真正現存之地點, 顯見被告吉星公司辯稱原告應持該正本提單向位於寮國之受到貨通知人領 貨,而不得向其訴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六)被告吉星公司稱其曾一再通知訴外人華岡公司要求其指示受貨人詳細資料及泰 國海關有特殊規定禁止未指定受貨人之貨物借境轉運等均係臨訟杜撰以圖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1、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或訴外人華岡公司任何通知請原告指定系爭貨物之受貨 人,是被告吉星公司如主張其確曾向訴外人華岡公司或原告為上開通知者 ,對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2、又被告雖一再陳稱依泰國海關要求未指定受貨人之貨物禁止轉運云云,惟 果真如此,則本件在原告未給予其任何指示之情事下,被告嗣後又何以能 將貨物經泰國轉運至寮國永珍市,且被告吉星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通知並出具系爭貨物已經受貨人領迄之證明書予華岡公司,益見被告 所述,不足採信。
(七)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 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Ⅰ、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 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 貨人。Ⅱ、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 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準此,系爭貨物應由何人受領不明時, 被告即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託運人並將貨物以受貨人之費用予以寄倉,而非直接 通知受通知人領取,蓋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到貨通知人( Notify party )若
未經託運人合法背書轉讓取得正本載貨證券,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 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仍非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是被告未能收回自己所 簽發表彰系爭貨物權利之正本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他人( 即無提單放貨 ) ,且復無法證明其可從該第三人處將系爭貨物予以取回,以行交付原告,顯亦 已令系爭貨物成為「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狀態,而應認為系爭貨物已屬「 喪失」,又運送物之喪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情形,依據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自應對現持有正本載貨證券之原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目的港貨物完好之市價為準, 而所謂目的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實務上索賠權人 向運送人索賠,就目的地價值之計算,可以CIF或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為貨 物在到達港之完好市價( 楊仁壽先生著海上貨損賠償第七七、第七九頁參照 ) 。
三、證據:
提出
(一)包裝明細表影本一份;
(二)載貨證券正面及背面條款影本各一份;
(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四)商業發票影本一件;
(五)律師函影本一件;
(六)楊仁壽著海上貨損賠償第七七、七九頁影本一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八)吉星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函影本一件; (九)華岡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致吉星公司函影本一件; (十)吉星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證明書影本一件; (十一)陳敏生著海運經營第四○二頁影本一份; (十二)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一三九頁影本一份; (十三)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九四頁影本一份; (十四)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第五二二頁影本一份 (十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要旨一則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部分: 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被告吉星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二號另案判決,是原 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實係由訴外人華岡公司委託被 告運送系爭貨物經泰國再轉往寮國,因寮國為一內陸國家,須借用泰國曼谷港 過境,曼谷港為避免壅塞,規定過境之船隻一律應直接過境到泰國邊境之他納 連市( THANALENG )後再進入寮國之永珍市,被告為運送人LINK CARRIERS S.A 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當貨物到達曼谷港之前即曾以傳真通知華岡公司提供寮 國受貨人資料,詎華岡公司一直未提出,運送人只得依慣例將貨物交付載貨證 券上記載之寮國受通知人,被告已盡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義務,並 無將該貨物讓他人隨意領取之情事。另據運送人泰國曼谷港代理人T.E.C.LOGI STICS COMPANY LIMITED 知悉:本件實係因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裝載不符合 契約要求顏色之貨品所致,被告既已將貨物完整交給受通知人即應免責,對於 原告與買受人間之糾紛實不清楚,且受通知人催促原告前往解決品質不符糾紛 ,原告迄未處理答覆。
(三)再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函告知訴外人華岡 公司請其提供寮國受貨人資料,惟因未接獲華岡公司及原告通知,始於受貨人 不明情事下,依據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規定,處理系 爭貨物,並無不當。且本件既係因原告裝運不符合「受到貨通知人」所訂購之 貨物規格,原告遲遲不押匯及提領貨物,運送人LINK CARRIERS S.A 依照民法 第六百五十條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因為瑕疵品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 倉儲費、進口稅等時,運送人得拍賣之,且運送人亦將拍賣之情事通知託運人 ,亦無不當。
三、證據:
提出
(一)吉星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書函影本一件; (二)吉星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書函影本一件; (三)運送人泰國曼谷代理人T.E.C.LOGISTICS COMPANY LIMITED 電文影本及翻譯 影本各一件;
(四)吉星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呈司法院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我國在寮國之 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系爭『百分之百之聚脂纖維布匹』在一九九八年四、五月間 在該地之價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關於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海商 字第二二號民事訴訟,係以被告吉星公司為被告,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吉星公司賠償貨款、運費之損失,嗣經本院以原告與被告吉星 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 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 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 條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星公司、LINK CARRIERS S.A公司賠償損害,此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則 此二事件即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LINK CARRIERS S.A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接到比利時DELTEX.NV.KORTRIJRSE.HEERNEG公 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開立第一二〡00000000號信用狀,以美金 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向原告購買聚脂布匹,並限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裝 船經曼谷運往永珍市( VIENTIANE,LAO ),原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承攬 運送人華岡公司代為安排運送,並選任被告吉星公司為運送人,而被告吉星公司 復將系爭貨物轉交由其所代理之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以「KUOJANE」 輪 第「V.KJ八○三S」航次、貨櫃編號PRSU0000000,自基隆港運送上 揭聚脂纖維布匹至永珍市,並由被告吉星公司代理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 簽發編號KELLAO〡一四四號之載貨證券。詎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 嗣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卸貨時,竟將系爭貨物任意交付予未持有亦未繳回正本 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致原告無法收到貨款,且亦喪失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竟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 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貨款、運費之 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吉星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本 件係由訴外人華岡公司委託被告吉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經泰國再轉往寮國,當貨 物運抵曼谷港時,訴外人華岡公司仍未告知寮國受貨人為何人,運送人只得依慣 例將貨物交予在寮國之載貨證券上的受通知人,並無將該貨物隨意由他人領取之 情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接到比利時DELTEX.NV.KORTRIJRSE.HEERNEG公司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開立第一二〡00000000號信用狀,以美金二萬 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向原告購買聚脂布匹,並限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裝船經 曼谷運往永珍市( VIENTIANE,LAO ),原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承攬運送 人華岡公司代為安排運送,並選任被告吉星公司為運送人,而被告吉星公司復將 系爭貨物轉交由其所代理之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以「KUOJANE」輪第「 V.KJ八○三S」航次、貨櫃編號PRSU0000000,自基隆港運送上揭聚 脂纖維布匹至永珍市,且由被告吉星公司以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代理人 之名義,簽發編號KELLAO〡一四四號之載貨證券交原告收執,八十七年四
月六日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卸貨時,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即將系爭貨物 交付予未持有亦未繳回正本載貨證券之LAO UNIVERSE GARMENTS公司提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其與DELTEX.NV.KORTRIJRSE.HEERNEG公司間之包裝明細表、商業 發票影本、被告開立之載貨證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三人LAO UNIVERSE GARMENTS公司未提出載 貨證券正本即予放貨,有違反載貨證券之性質,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均得以背 書移轉於他人,學理上稱為當然指定證券。此種證券貴在流通,應使其具有 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且不因持有人為託運人而異其效果。故運送貨物經 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 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 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 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此為海上運 送人義務消滅之特別原因。所稱受領權利人,在運送人或船長未簽發載貨證 券之情形,受貨人在一定要件下,可為受領權利人。即託運人對於運送人, 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 受貨人即取得其權利,而為受領權利人,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 明。而在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如在貨物目的港,持有一份載 貨證券之人即為受領權利人。不在貨物目的港,須持有載貨證券全數者,始 為受領權利人。又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海商法第五條、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 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而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 回復占有,例如未將提單取回而交付運送物,均包括之。如前所述,本件貨 物運送曾由被告吉星公司代理運送人即被告LINK CARRIERS S.A.公司簽發載 貨證券,惟放貨當時第三人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司並未持有載貨證券 ,為被告所自承,揆之首揭說明,該第三人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司並 非受領權人,故被告吉星公司所代理之運送人LINK CARRIERS S.A.公司未收 回載貨證券即放貨予未提示載貨證券之人,致原告喪失該批運送物之貨權, 則被告吉星公司、LINK CARRIERS S.A.公司自應連帶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又被告辯稱:本件運送人係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在寮國之代理人云云,按「運 送人交付貨物於實際之受貨人( 買受人 ),而不收回載貨證券時,仍不得以 貨物已經交付為詞,對抗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易言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買受人並非當然即係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 指示之有受領權人,有無受領權仍應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認定 之,此為簽發載貨證券行海上運送之特色,不應與一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混為一談。是被告未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指示交貨,逕以受貨人為買受 人之代理人而交付貨物,自屬於法不合,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再被告主張其當時雖未將貨物交付予提示載貨證券之人,然其係交付予載貨 證券上所載之受通知人( Notify Party )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司云云 ,惟按記名式載貨證券,乃託運人指定受貨人之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上已載 明有受領權利之受貨人姓名及住址,運送人即應在到達目的地於受貨人請求 交付時將貨載交付該受貨人收受,此與一般指示式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僅記 載『待指定( TO ORDER )』,運送人須憑『載貨證券持有』以判定 何人為有受領權利人之情形迥異。是本件兩造間既未另定書面運送契約,則 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僅記載:「TO ORDER」,亦即該載貨證券之性 質為無記名且可轉讓之有價證券,運送人在到達目的地時須憑『載貨證券持 有』以判定何人為有受領權利人,要不得逕將貨物送交未持有載貨證券之買 受人收受,殆屬無疑,且所謂「受通知人」( Notify Party )可能為買方、 經紀人、進口銀行或託運人之代理人,乃告知運送人在貨物運抵目的地時, 應通知之人,以便其轉告受貨人提貨,受通知人依法並無提貨或指定受貨人 之權利。故被告遽謂LAO UNIVERSE GARMENTS 公司為運送契約所指定有權受 領貨物之人,其已交貨予具有合法受領權之買受人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運抵曼谷港時,訴外人華岡公司 仍未告知寮國受貨人為何人,運送人只得依慣例將貨物交予在寮國之載貨證 券上的受通知人等語,並提出被告吉星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發函通知華岡公司及原告請其等提供系爭貨物寮國受貨人資料 之信函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曾收受上開通知,而證人即華岡公司職員杜文傑 亦到庭結證:吉星公司從未通知華岡公司須提供系爭貨物在寮國受貨人之資 料,且因華岡公司一直未接獲吉星公司通知,始未通知託運人鍵誠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切結出具放貨之文件等語明確,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及訴外 人華岡公司有經其通知仍未提供受領系爭貨物權利人之情,則其所述本件運 送有受貨人不明乙節,尚難採信。況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 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 ,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 於倉庫,此為民法第六百五十條所明定,是被告既自認系爭貨物於本件訴訟 進行期間仍置放在受通人之倉庫( 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辯論筆錄 ), 則本件縱有受貨人不明情事,揆諸前開規定,運送人亦應將系爭貨物寄存於 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託運人,而非逕將貨物交付受通知人即得謂已完成 運送責任,是被告所辯因訴外人華岡公司遲未告知寮國受貨人為何人,運送 人只得依慣例將貨物交予在寮國之載貨證券上的受通知人云云,亦不足採。 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原告是否得向買受人請求貨款本屬二事,是被告另主張原告不 提貨不押匯自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吉星公司所代理之 運送人LINK CARRIERS S.A.公司未收回載貨證券即放貨予未提示載貨證券之 人,致原告喪失該批運送物之貨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呈司法院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我國在寮國之經濟文 化辦事處查明系爭『百分之百之聚脂纖維布匹』在一九九八年四、五月間在 該地之價值,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送駐越南代表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越 南(八八)字經第三四一號復函,內載經其就近向寮國駐越南大使館經參處查 詢據告:該處已轉請國內相關單位協助提供,但獲告不可查;另其亦函請寮 國貿易部提供資訊,經洽催後迄未獲復,由於寮國經濟型態封閉與效率低落 ,欲洽獲得公信單位資訊,困難諸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 月八日(八八)院賓文實字第一四○八五號函一件為憑,惟系爭貨物在目的地 之市價一般應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而言,本 院審酌原告僅就成本一項,依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計算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 之價值為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且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時,距 離裝船日期未逾一個月,衡情目的地市價當不可能發生甚大波動之情事,足 認原告主張按系爭貨物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計算其在目的地之價值乙節,堪 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是原告雖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委請邱創舜律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致函被告吉星公司 催告其等於五日內賠償本件貨款及運費即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為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函件,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信函,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之 聲明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無須再審酌其備位之聲明,並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吉星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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