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複代理人 鄧江山 住
被 告 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廿七號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三號
身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號
身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三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五號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
身
甲○○ 住台北市○○街五七巷三五號三樓
身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號
身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售票亭,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I部分,吸虹軒,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J部分,八角亭,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K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L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M部分,配電室,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N部分,販賣部,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O部分,販賣部,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P部分,販賣部,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Q部分,太白樓,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R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S部分,服務中心
,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T部分,單軌電車,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U部分,雲宵飛車,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V部分,販賣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W部分,販賣部,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X部分,宿舍,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Y部分,涼亭,面積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Z部分,涼亭,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小段第二三之一地號,面積八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五百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地號,面積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一二地號,面積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二地號,面積六百零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三地號,面積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四地號,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三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五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七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九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十一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十三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十五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萬分之九千九百六十八,由被告庚○○負擔一萬分之二,由被告甲○○負擔一萬分之四,由被告癸○○負擔一萬分之五,由被告壬○○負擔一萬分之五,由被告戊○○負擔一萬分之七,由被告羅庚○○負擔一萬分之八,由被告乙○○負擔一萬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為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億肆仟陸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元,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捌仟元,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元,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 售票亭,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I部分,吸虹軒,面積 三十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J部分,八角亭,面積二十二平方公 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K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 二三之三地號L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 M部分,配電室,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N部分,販賣部, 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O部分,販賣部,面積六十四平 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P部分,販賣部,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同小 段第二三之三地號Q部分,太白樓,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 二地號R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S部 分,服務中心,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T部分,單軌 電車,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U部分,雲宵飛車,面 積四○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V部分,販賣部,面積十二平方 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W部分,販賣部,面積一八四平 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X部分,宿舍,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同小段 第二三之三三地號Y部分,涼亭,面積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 Z部分,涼亭,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小段第二三之一地 號,面積八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同小段二三之三地號,面積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一二地 號,面積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二地號,面積六百零 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三地號,面積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同小 段二三之三四地號,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零捌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庚○○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三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 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五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七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壬○○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九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十一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丑○○○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十三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十五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亞洲公司部分:
⒈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第二三之一(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三之 三四地號)、二三之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一地號,惟二三之三 一地號未在承租範圍)、二三之三(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三及二三之三二地號) 、二三之一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並以各地號代之),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以一年訂約一次 之方式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亞洲公司,面積合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租 賃範圍如租約附圖所示,最近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曾通知被告亞 洲公司辦理續租,惟並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然被告亞洲公司已於七十九 年九月三日繳交七十九年度租金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其後被告亞洲公 司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依約續行承租林地時,原告鑒於原已同意自七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續租一年之期限即將於八十年五月十五 日屆滿,乃通知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度辦理換約時再一併加註租期。嗣後於
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亦經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 年八月十日繳交,金額為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惟仍未訂立書面租約, 亦未補辦理七十九年度之加註租期事宜。之後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又請求原告准予續租一年,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遂又向該公 司催繳八十一年度(即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租金,顯 見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因承租人即被告亞洲公司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即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 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⒉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租金即未依約繳交,其所遲付之租 金已達二期以上之租額,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請被告亞洲公司於函到 一個月內繳交所欠租金,被告亞洲公司於同月八日收受該函,迄今已逾一個月 仍未依限繳納,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返還租賃物;且被告亞洲公司 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地上物,即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併得依同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⒊又被告亞洲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總計積欠八十一年 度租金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二年度租金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 零七十六元,八十三年度租金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四年度 租金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另依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所訂租賃 契約第五條約定,租金應於約定繳納期限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如違約逾期繳 納時,應依該條約定加收違約金。茲既八十一年度之租金,業經原告於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亞洲公司繳交,惟被告亞洲公司並未於一個月內繳清 ,依約即應加收違約金,且因逾期十八個月以上,原告依約得請求與租金額同 額之違約金,即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合計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及違約金應為三千零八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四元。惟若被告亞洲公司抗辯 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亞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⑴就其中二千四百十萬八千 零八元部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其中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部分,則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違約金。以上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部分:系 爭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另為被告庚○○、癸○○、壬○○ 、戊○○、丑○○○、乙○○、甲○○所占有使用。其中①被告庚○○所有門 牌號碼新店市○○路三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②被告甲○○則係繼承訴外人王純
瑛而為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C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③被告癸○○所有門牌 號碼新店市○○路七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D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④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九號 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E所示,面積三十四平 方公尺;⑤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十一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 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⑥被告丑○○○所 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十三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G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⑦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十五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G1所示,面積六 平方公尺。而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 ○○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庚○○、癸○○、壬○○、戊○○、 丑○○○、乙○○、甲○○各將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各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九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 而系爭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原告即非無當事人 能力,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土地 使用租賃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租賃合約須送林務局核備,係原告上級機關本於業 務監督關係而為,該項核備事宜係屬原告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 於原告直接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亦與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無涉。 ⒉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書面租約僅簽立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曾通知被 告亞洲公司辦理續租,惟其並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且已繳交七十九年度 、八十年度租金,是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仍有合意,且期限已逾一 年,惟因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⒊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荒廢,係被告亞洲公司未善盡管理所致,不能因租賃標 的業已荒廢,即謂被告亞洲公司未占有系爭土地,而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仍屬 被告亞洲公司所有。至被告亞洲公司抗辯已返還租賃物乙節,原告否認之,其 應提出已返還租賃物之證據以資證明。
⒋被告庚○○、壬○○、戊○○、丑○○○、乙○○依其所述早年即於系爭土地 上占用乙節苟屬實在,惟其等繳交房屋稅、營業稅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 人曾占用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之證明。另 被告等占用者係臺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 土地,而被告等所提出之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上記載之承租土地為八之五地 號、二三之十地號、二三之七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是此等公有土地租金繳納 聯單,亦不足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庚○○ 、壬○○、戊○○、丑○○○、乙○○仍屬無權占有甚明。 ⒌被告癸○○為辦理碧潭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人,是其
自屬新店市○○路七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⒍被告庚○○、壬○○、戊○○、丑○○○、乙○○就關於其等建築房屋之時, 原告即知悉渠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民法就相鄰 關係所為規定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 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故被告庚○○ 、壬○○、戊○○、丑○○○、乙○○並未就其為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 築房屋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則其等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⒎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亞洲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被告亞洲公 司所興建,而屬被告亞洲所有,此由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應依 照原計劃進行建設:::」等,即可證之。
⒏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亞洲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應將租 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乃被告亞洲公司對於其所興建之地上物未善盡管 理之責,而任其荒廢,以致該等地上物無法再行使用,處理該等地上物又須花 費一筆不小之費用,則被告亞洲公司主張該等地上物係廢棄物,而要由原告處 理,則被告亞洲公司之此一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亦有違 誠信原則。
⒐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 四年度之租金,爰說明如左:
⑴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租金,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 第七三二三三號函核定,係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收,則該二年度之 租金按租用面積計算各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系爭租賃土地共有 七筆,其中二二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三、二三之三四等五 筆土地係全部租用。另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點五三一三公頃,惟僅租 用一點三四二○公頃。另二三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三點四二一一公頃,惟 僅租用三點二二九九公頃)。
⑵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租金,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 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核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則該二年度之 租金按租用面積計算各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所 附租金計算明細表所示。
⒑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前段約定:「承租人在限期內:::應將土地恢復原狀」, 但原告從未限期命被告亞洲公司除去地上物,故自無後段視為被告亞洲公司放 棄地上物權利約定之適用。
⒒原告係在起訴前方知被告庚○○、戊○○、丑○○○、乙○○、壬○○、癸○ ○、甲○○越界建築。
三、證據:提出㈠銓敘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二二二八號函、 臺灣省林務局任免通知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行 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條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八農人字 第八八○八○三二五號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 細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林會字第二○七六九
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八八人字第二五七○○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林人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羅行字第七四○一號函,㈡土地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原告七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七九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原告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羅政字第○ 三一二一號函、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原告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八一羅台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台北縣新店市 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北縣店工字第四一八四六號函、臺灣省政府調整省 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函、土地地價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 理國有公用土地清查表、羅東林區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清查表、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明細表、判決書、戶籍謄本、亞洲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勘驗現場並命行測量。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亞洲公司部分:
(一)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並非原告。依原告所提土地 清查表內載明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出租契約期限字號欄 則載明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羅政字第五七○○號D處理意見現況「應辦理續租手續」,足見原告並非管 領機關。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顯屬乏據。
(二)原告既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三)依原告所提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第三條後段記載:「期間屆滿時 ,雙方(即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約」,第十五條約定須 送林務局核備。再參諸原告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九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 載,租期屆滿若須繼續使用,須申請續租。又原告所提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 羅政字第○三一二一號函載:「准予續租一年(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 年五月十五日):::申請續租乙節,請另檢具申請書、位置圖各二份,逕向 台北工作站提出申請」,並於該函說明「本租地已納入森林遊樂區規劃,其計 劃書在未奉省府核准前,辦理續租調查時,仍請依照國有林地暫住續租實地調 查表所列項目派員實地調查具報」等語,且附載逐年核准文號於契約之後。再 參諸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 或撥用:::。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內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 、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者,應由申請者 填具填具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 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足見系爭暫准使用租賃 合約,並非一般之租賃契約,而系爭公有林地亦非融通物,自無所謂不定期租
賃可言。而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在租期屆滿後,未再訂新約,即屬反對變為不 定期租賃。
(四)被告亞洲公司前應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對風景區之重新規劃而暫停營業,原告 於八十年度即未核准續約,嗣被告亞洲公司請求以拆半計收租金,簽訂八十一 年租約,原告則要求以年租金高達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簽訂八十一 年租約。因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對租金金額要求差距懸殊,未能合致,而未再 成立租賃關係;況原告所持租金金額並未通知被告亞洲公司,且縱設已通知, 而被告亞洲公司既未依照通知檢具申請書、位置圖申請訂立租賃契約,則原告 與被告亞洲公司間間租賃契約顯未合法成立。被告亞洲公司早已返還系爭租賃 土地並停止營業,現場並無圍籬、上鎖,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此亦 經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結果:「均久無使用而荒廢」屬實。(五)承前,縱設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被告亞洲公司部分地上物,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 亦屬視為棄物,任由原告處分。
(六)又被告亞洲公司早已向原告表明停業,實際上未占用土地使用收益,且未依規 定申辦續租契約,原告並未按年協商租金簽約;今竟於公告地價高漲五年之後 ,始主張不定期租賃而請求鉅額之租金及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 用,有失公平。
(七)系爭土地因原告重新規劃而無法依約使用,且系爭土地已納入森林遊樂區規劃 ,原告之計劃書尚未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則原告顯未依其所提租賃合約第二條 作為森林遊樂事業使用之規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並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茲原告竟於已罹時效後請 求租金、違約金及返還土地云云,顯非適法。
(八)依據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承租人應依照原計劃進行 建設,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內之房屋及一切設備改建增建擴建或其 他變動行為等,如業務上有需要增建等,應事先向有關申請核准,並經出租機 關同意後,始得依照工程計劃動工。另第八條約定:工程施工前應先將細則與 出租機關商討同意後始得動工。又第九條約定:施工時應與出租機關密切連繫 。而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承租區域之地上物應盡量予以保留。再者,第十三 條約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 撤除或移去,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由出租機 關任意處分之。且增列條文,納入森林建築物管理辦法範圍內,又於所附位置 圖內載明原有設施位置及承租後新增設施位置。以上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多在租賃前即存在,並非被告亞洲公司所能任意變動。設被告亞洲公司有所增 建,亦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被告亞洲公司早已向原告表明停業,且未依規定 申辦續租,任由原告處分該地上物。縱設未由原告處分該地上物,則被告亞洲 公司亦因久未使用而荒廢多年拋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早在被告 亞洲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存在,非被告亞洲公司所有,自非被告亞洲 公司所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地上物,實非適法。(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租金 率調整內容之函件,係規定商業區及市場基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
收,系爭土地並非商業區及市場基地,原告依該標準核計,顯屬無據。又該函 及同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均以追溯自前 一年起實施,亦非適法。再者,系爭土地就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部分,全部面積經測量後為二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稱 之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而原告於多年之後,依該函自行列計所謂租金 及加倍之鉅額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迄仍待台灣省政府規畫而閒 置,原告並無損失,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不合理。(十)不同意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二千四百十萬八 千零八元。
二、被告庚○○、戊○○、丑○○○、乙○○、壬○○、甲○○部分:(一)原告並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未受所有人之委託,應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
(三)系爭二三之三地號土地自五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始登記為國有,系爭二三之三二 地號土地則自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登記為國有,然被告庚○○、戊○○、丑 ○○○、乙○○、壬○○,祖居於斯,至遲有四十一年之房屋稅、營業稅等稅 單,亦即早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四)新店市○○路三號房屋坐落基地,原係訴外人林天來於四十六年以前向台北縣 政府承租,林天來死後由其子林健治繼承上開承租權,至六十三年四月十日林 健治將前述承租權連同三號房屋出賣訴外人林川土,嗣林川土亦死亡,由其妻 即被告庚○○繼承所有權至今,故被告庚○○非無權占有。(五)被告壬○○、戊○○、丑○○○係向被告乙○○買受房屋居住,而被告乙○○ 之養岳父母則於四十六年以前即向台北縣政府租用土地,因台北縣政府拒收租 金而未繼續繳納租金;雖嗣後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 定,被告庚○○、戊○○、丑○○○、乙○○、壬○○顯係基於承租人地位而 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六)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時,不能謂其不知系爭土地九百零六平方公 尺部分面積早已為被告庚○○、戊○○、丑○○○、乙○○、壬○○、甲○○ 蓋用房屋,原告明知被告之房屋越界建築於其系爭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 土地上,而任被告庚○○、戊○○、丑○○○、乙○○、壬○○、甲○○繼續 在上開地上搭蓋及整建等而不阻止,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 被告庚○○、戊○○、丑○○○、乙○○、壬○○、甲○○拆除房屋。(七)被告戊○○所有碧潭路十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為新店市○○段芊蓁湖 小段第二三之三十地號土地,房屋及此部分基地均為被告戊○○所有。(八)碧潭路五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前自王純瑛處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三、被告癸○○部分:
新店市○○路七號房屋為被告癸○○所有,但希望原告能出租或出售系爭二三之 三二地號土地予被告癸○○。被告癸○○之房屋亦屬越界建築而占有原告系爭土 地,但原告均未異議,而原告係至七十九年道路拓寬時方知被告癸○○越界建築 。
參、證據:
一、被告亞洲公司提出經濟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一○一四三○號函、經濟 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函、經濟部八十二年五月七 日經商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 准通知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建三字第七一八六○ 三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建三庚字第一一四五四四號函 。
二、被告庚○○、戊○○、丑○○○、乙○○、壬○○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營業稅繳納通知書、房捐查定收據聯、公有基地租金繳納聯單、台北縣政府 租金收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改編證明書、定期通知繳納 使用補償金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三、被告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店市公所函查碧潭路徵收補償費領取人資料、向本院家事法庭函 查被告甲○○有無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純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者。經查,原告原名稱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全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有行政院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條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八農人字第八八○ 八○三二五號令在卷可稽。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核並無不合。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一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次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蘇學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屆齡退休, 已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新法定代理人丙○○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銓敘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二 二二八號函、臺灣省林務局任免通知書為據,依前開說明,亦與上述法條規定程 序相符。
三、再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 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再者,公有財產撥給各地行政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有,實質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 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卷查, 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機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告承受業務移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設之林區管理處之一,掌理林地 管理、森林遊樂區之管理等業務,林區管理處內並設有五課,分別掌管前述業務 事項,並置處長一人,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置副處 長,襄理處務;其下分設行政室、秘書、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分掌各項業務 ,各林區管理處得報准於轄區內設置工作站,顯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置,有該組織規程在卷足參。另查,原告每 年有分配之固定預算,並設有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有前述 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可按。且查,原告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固定公務所,設 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原告名稱對外行文,以上俱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條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八農人字 第八八○八○三二五號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 細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林會字第二○七六九 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八八人字第二五七○○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林人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羅行字第七四○一號函在卷可憑。 至於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租賃 合約須送林務局核備,係原告上級機關本於業務監督關係而為,該項核備事宜係 屬原告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於原告直接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亦 與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無涉。準此,原告顯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則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四、又國有財產撥由各關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管理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或臺灣省所有,由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今則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並由該局撥與原告使用管理,原告為實際上之管領人 ,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國有公用土地清查表、羅東林區 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清查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 明細表足證。再依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 條規定,原告掌理林地管理之事項,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照前開土地清查 表、土地明細表將系爭土地劃歸原告管理,原告自為管理機關無疑。被告徒以土 地登記謄本僅記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否認原告為適法之 管理人,自屬無據。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起訴請求返還 土地,顯屬其業務範圍,自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地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既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 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均合先敘明。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據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主張被告亞洲公司 積欠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租金共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而起訴請求被告 亞洲公司給付租金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亞洲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等 語,故無庸給付租金乙節,原告遂追加主張倘其與被告亞洲公司間自八十年五月 十五日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現租賃契約,則被告亞洲公司亦屬無權占有,其占有系 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詳參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準備書㈠狀)。因其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以陳報狀敘明此部分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雖被告亞洲 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並依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給付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同一之被告亞洲 公司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第二三之一(現已分割 為二三之一、二三之三四地號)、二三之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一 地號,惟二三之三一地號未在承租範圍)、二三之三(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三及二 三之三二地號)、二三之一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等土 地,係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以一年訂約一次之方式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亞洲公 司,面積合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最近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七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雖未辦妥 簽立書面租約事宜,然被告亞洲公司已繳交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租金,原告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