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00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何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㈡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壹
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係自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
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
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