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李 荷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李英勇 住台灣高等法院
被 告 法院登記處主任張茂寅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本件除被告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拒絕辯論外,其餘被告未到
庭亦無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載聲明,關於前揭聲明(一)之部
分,係請求撤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之除權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
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該條項規定須以原告所聲請撤銷者為除權判決方有適用
,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判決,並非除
權判決,此據原告提出該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聲請撤銷上開裁定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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