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法院
審判長吳鶴亭
評事吳仁等人
被 告 甲○○○○○○○○ 設台北市○○路二二二號十二樓
代 表 人 李 荷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街○段四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李義燦
訴訟代理人 張平雄
李瑾華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三五七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申敏長
被 告 周占春 台北地方法院民四庭
右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中央信託局訴訟代理人張平雄、李瑾
華到庭拒絕辯論,其餘被告未到庭,亦無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載聲明,關於前揭聲明(一)之部
分,係請求撤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係被告以本院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身分所作成之第一審判決,此據原告提出該判決附卷可稽,原
告請求撤銷云云,未載明請求何人撤銷,惟揆其意係請被告撤銷,然按判決經宣
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對於第一審之
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得以公示催告
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該條項規定須以原告所聲請撤銷者為除
權判決方有適用,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
號判決,並非除權判決,此據原告提出該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聲
請撤銷上開裁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前揭聲明(二)、(三)請求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三七號
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
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至原
告前揭聲明(四)請求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按行政
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聲明請求,應向行政法
院請求,原告請求撤銷該行政法院裁定,應屬顯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