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91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邱發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56595元整
,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0年9月21日迄未清
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
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系統電腦畫面&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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